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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开罚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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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zz呀zz 发表于 2009-6-14 12:26:01
2772 15
我昨天晚上在路上被警察拦下,我仪表盘上放了一个两根烟长的微弱的蓝灯棒,结果他就给我开了100的罚单,请问下大家,我放个小灯至于罚100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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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楼主| zz呀zz 发表于 2009-6-14 13:31:10
。。。忘了问了 这个单子一定要交么 有条款规定我不能放这个灯么
板凳
stkeun 发表于 2009-6-14 15:42:46
澳大利亚机动车交通规则
第一部分 序言
  第1条 修订依据
  本规则系依据1935年机动车交通规则修订。
  第2条 定义
  (1)本规则中所用术语的含义同交通法中所确定含义一致(上下文与题目另外所指除外),而下列引号中补充的术语应具有为其确定的下述含义:
  “总重量”:就机动车而言,系指根据本规则第120A条所规定的机动车重量,而根据第120A条(6)的规定的总重量要求以外的车辆,总重量则指制造厂的车辆总重量。
  “空气制动器试验压力”:就机动车制动系统而言,系指制动系统气泵排出和吸入压力的一半,空气制动器试验压力可参见此制动系统或车辆制造厂说明书。
  “选择前灯”:指在前灯位置用前灯照明的车灯。
  “铰车”:指驱动轴安装在汽车后部车轮,有的安装在汽车前部的汽车(其一部分并非为支杆、牵引杆或相应的装置或辅助设备之类)。
  “澳大利亚指定规则”:指澳大利亚指定的汽车安全规则(再版规则),即由澳大利亚运输咨询议会签署并于1988年12月31日生效的汽车安全规则。
  “澳大利亚指定规则(第三版)”:指澳大利亚汽车和拖车指定规则之一(第三版),即由澳大利亚运输咨询议会签署并当即生效的汽车和拖车规则。
  “驱动轴”:指车体的一部分,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轴、主轴或在同一横向垂面或在两个相隔不超过一米的平行横向垂面上轴承构成。车轮安装在轴、主轴或轴承上,通过上述两者的连接,整个车辆(或其部分)及其负载物可持续在路面运行。
  “驱动轴组”:指单驱动轴、双驱动轴组成三重驱动轴组。
  “布拉德菲尔德高速公路”:指悉尼港桥的车行道及其引桥,在南侧为起自克拉伦斯大街的北端;北侧则起自阿尔弗雷德大街南和太平洋高速公路的交叉点。
  “制动器”:指阻止或控制机动车车轮转动并使机动车停车的装置。
  “制动系统”:指使运行中的机动车制动的机械装置,其中包括制动器。
  “公共汽车”:指主要由客车车厢构成的汽车,车厢内安设8个以上的成人座位(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
  “汽车运载车”:指运输和装载汽车的汽车组合。
  “车行公路”:指为运行的车辆而修建或指定的公路线段,它不包括路肩或毁坏的公路或街道的支线,后者不为上述目的而修建或指定。
  “中心线”:就公用街道而言,系指经交通当局批准,用隔离墩、护栏、标线或用其它手段沿街道的车行道中心,或自行车道两侧边缘等距离处标出的任何标线。在无上述标线的道路,指距车行道两测等距离的位置。“中轴线”:就汽车驱动轴或驱动轴组而言,系指通过驱动轴或驱动轴组中心的横向线
  (a)如果单驱动轴系由一个或双串联驱动轴组构成时,不指双操纵组:
  (Ⅰ)如果双驱动轴系用相同数量的轮箍固定,此线的位置是在两个驱动轴的中间;
  (Ⅱ)如果一个驱动轴所用固定的轮箍为另一驱动轴的轮箍的两倍,此中轴线位于自用多数轮箍固定的驱动轴至用少数轮箍固定的驱动轴之间的三分之一处;
  (b)如果采用双操纵驱动轴组时,此线位于此组中两个驱动轴中间;
  (C)在三重驱动轴组的场合,此线位于两个最远驱动轴的中间。
  “儿童步行横道”:指公用街道的车行道的一部分,位于一对停车线之间,横穿或部分横穿车行道,标明“儿童步行横道”的字样。如果上述横线是部分横穿车行道的,则应包括此类线延长部分间的车行道部分。
  “间距灯”:指通过照明提供汽车和负载物宽度指示的车灯,或旨在可能时提供车前部或车后部相等距离指示的车灯。
  “通行道路(非停车道路)”:指经交通当局批准,在路缘石上方或侧面,或在路缘石附近的车行道上,或无路缘石时沿车行道的侧缘线上,用油漆标画出的黄色虚线。
  “改装拖车”;指由驱动轴组、半拖车接轮装置、牵引装置构成的装运拖车而被指定和用于将半拖车改装的装运拖车。
  “倾斜装置”:指机动车驾驶员保持正常驾驶状态的装置:
  (a)可使装设两个前灯的机动车的每一个前灯投射的主光束倾斜,如果机动车装设一个前灯,则此装置可使此灯投射的光束倾斜;
  (b)可使装设两个前灯的机动车的每一个灯熄灭,也可使装有一个前灯的机动车的前灯熄灭,也可使两个选择前灯或一个选择前灯同时熄灭(如有此情况时);
  (C)可使两个装置中装设四个前灯的汽车的每一装置里的前灯熄灭,也可使每一装置中的一个灯的灯光熄灭。
  “搭钩拖车”:指由下列部分构成的拖车:
  (a)连接半拖车的改装拖车;
  (b)或在前端装设一个可操纵的驱动轴组和在后端装设一个驱动轴组的拖车。
  “牵引装置”:就拖车而言,系指能使拖车达到牵引目的的框架部分。
  “牵引装置长度”:就拖车而言,系指自拖车中轴线至拖车主要驱动轴组的中轴线之间的水平距离。
  “边界线”:指经交通当局批准而沿车行道边缘标明的连续线,并以此线表示边界。
  “有效范围”:指在正常环境条件下,在太阳降落和升起之间的时间内,可以用灯光照亮和使人看清着暗色衣装的任何人和物的距离。
  “紧急制动器”:指在紧急情况下使用的手制动器或其它制动器,或指操作制动器的联接装置。
  “半拖车接轮联合装置”:指安装在主要牵引车或改装拖车上的装置,它可使半拖车迅速连接或分离,也可与汽车联合装置有效地连接。
  “人行横道”:指由任何街道的路缘石的定线为一端,以此街道相对一侧的路缘石定线为另一端,以人行道的整个宽度划出的最近的直接路线的延伸部分。
  “让车路线”:指经由交通当局批准,以下列方式标明的路线:
  (a)用油漆或相似的方法;
  (b)用金属标志。
  此线不是标明的人行横道的构成部分。它是穿过或部分穿过公用街道的车行路线的标明线。
  “运输车组的总重量”:指构成运输车组的每一个组成部分的总重量。
  “拖运单位”:指一个硬式车或牵引车。
  “重拖车组合”:指制造厂汽车总重量超过4.5吨同连接的拖车总重量超过5吨时所形成的运载单位。根据第120A条(6)的规定,非装载重量超过2吨时,其拖车可除外。
  “必备机械”:指由挖土机、推土机、压道机、铲车、切土机或其它机械或器具组成的机动车,但通常在制造运货汽车时采用底盘制造的机械不在此列。
  “驱动轴内分速器”:指汽车的分速装置,它可使一个驱动轴的能量转换至另一个驱动轴中,并可使轴上单独的车轮按不同速度旋转。
  “分道线”:经交通当局批准而沿车行道标明的任何非边界线,其目的是指示各种车行道的边缘。
  “均分负载悬置系统”:指轴组的悬置系统,它利用液压、压缩空气和机械手段或其它手段,使轴组承担的总负载被固定在此轴组上的车轮接触地面充分而又有效的均分,它还具有对上述轴组所有轴的有效的缓冲特性。
  “装载区”:指机动车为下列目的而停留的公用街道的一部分:
  (a)基本上属于运输结构的汽车(不是第(2)项定义中所涉及的汽车,在不超过30分钟的时间内实际进行装货或卸货;
  (b)车站四轮拖车或三轮机动车并具有货物运输结构的,在不超过15分钟的时间里实际进行装货和卸货;
  (c)任何有人上下的汽车。
  “制造厂总组合重量”:就牵引单位而言,系指制造厂所建议牵引单位同连接其上的一个或多个拖车联合运作时的最大负载重量。
  “制造厂总汽车重量”:就汽车而言,系指制造厂所建议的操作中的汽车的最大负载重量。
  “标明人行横道”:指公用街道车行道的一部分:
  (a)在此部分上沿车行道的总方向标明几条相互平行、相互毗邻的线,而其长度和宽度相等或大致相等,它包括各条线之间车行道部分,车行道每条边界线和最近一条线之间的部分;
  (b)此部分为横贯或部分横贯车行道的一对虚线或连续线之间的,上述线同交通控制信号灯区相连或接近于机动车驾驶员的提示线。如果上述任何线只是部分横贯车行道,则此部分应包括上述各线延伸线之间的部分。
  但是,它不包括儿童步行横道。上述任何线均由交通当局批准并用隔离墩、标志、标线、图示、塑料材料或其它相似的手段或材料予以标明。
  “中间带”:经交通当局批准在公用街道上装设的任何预防设施(包括公用街道上的任何标志),其目的是从纵向上将其划分出来。它不是分隔线或作为两条邻近的车道之间的简单一条线的车道线。
  “中间转弯道”:指中间带的线段:
  (a)经交通当局批准,以车道形式,用涂料或其它手段标出的转弯道;
  (b)在此道上侧或附近设有交通控制信号,信号标志写明“中间转弯道”字样,并配有电子显示的方向箭头,做成规则第54条明细表中51模式图所表明的形式相似的标志。
  “客运汽车”:指任何以运送人为结构的汽车。摩托车除外。
  “摩托车”:指任何双轮机动车,或附有旁车或后厢的三轮机动车,包括三轮摩托车。
  “货运汽车”:指主要以运输货物或商品,或运输任何贸易、企业或产业所用物资,或为任何作业所用而制造的机动车。此类机动车不作运送人之用,并且不包括摩托车或拖拉机。
  “三轮机动车”:指任何三轮的机动车,其制造出厂时总重量为1吨或少于1吨。
  “汽车组合”:指附有一辆或多辆拖车的牵引单位。
  “非停车线”:指经交通当局批准,由涂料或相似材料在公用街道的路缘石上侧或旁侧,或在同路缘石毗连的车行道上,或无路缘石而沿车行道的纵向边界线标出的黄色虚线。
  “无反应悬置系统”:指一种均分负载悬置系统,此系统要用汽车制动器,并且垂直负载不会自轴组的一个轴转换至此轴组的另一轴上。
  “停车”:指机动车在公用街道上临时停车或等候,但不是指装卸货物或上下乘客时的停靠。
  “停车场支线终点”:就分配的交通区或限制的停车区而言,系指分配的交通区或限制的停车区的一部分,此部分中机动车可以停车或停放,经交通当局批准,可用隔离墩、牌子、标志、涂料、油漆、塑料材料,或类似的物质和材料,在铺筑过的地面上以线划分并标明“P”字母,或用不同颜色或不同质地将其同分配的交通区或限制的停车区其余部分区别开。
  “简单轮拖车”:指一种拖车,即不是安装在驱动轴组,而是非可操纵轴组之上的拖车。
  “接合点”:就一辆汽车或汽车组合而言,系指半拖车接轮中心主轴的轴线或旋转装置的旋转轴线。
  “完全锁闭型”:就驱动轴内分速器而言,系指固定在驱动轴内分速器上手操纵的装置,它可以使汽车串接的驱动轴组的每个轴完全驱动。
  “牵引车”:一种硬式车,装有半拖车接轮装置,后者安装在铰合车的前部或牵引部分。
  “私人出租车”:一种汽车类型,不属公共汽车类,它不在公用街道停留以便出租,而以运送相对固定的乘客获得酬金。
  “公共乘客服务”:与1990年乘客运输规则中规定的含义相同。
  “公共乘客汽车”:指具有运送乘客结构的汽车:
  (a)用于运送乘客或出租获得报酬;
  (b)装有8个以上的座位,其中包括驾驶员座位,在贸易或经营中用于运送人员。
  “公用事业服务车”:由公用部门或规定人员为供应水、煤气、电以及垃圾之类所用的车。
  “后侧突出部”:就汽车而言,系指在汽车最后点上的汽车最大部分:
  (a)只在汽车后半部有一个轴时系指此轴的中轴线;
  (b)如果在汽车后半部有两个轴,而且所用固定的轮箍数量相等,则指上述轴中心之间的中间;
  (c)在汽车的后半部有两个轴,其中一个轴所用固定的轮箍多于另一轴二倩,则指自用多数轮箍的轴中心至用少量轮箍的轴中心之间距离的三分之一处;
  (d)在汽车后半部有两个以上轴组则指此轴组的最前轴和最后轴的中间。
  “注册”:指根据本规则所进行的登记。
  “正规乘客服务”:与1990年乘客运输规则中所规定含义相同。
  “限制汽车停放区”:指公用街道群(或部分公用街道)划定的限制汽车停放的区域,在区域人口附近有竖立的或显示的标志。
  “可伸缩轴”:指可适于升起的轴,升起的目的在于使其上的轮箍脱离依托面。
  “运输车组”:指汽车的组合,可按下列条件构成:
(a)以两辆或多辆拖车连接的牵引单位;
  (b)以一辆或多辆拖车连接的铰接车。
  但是,它不包括下列汽车组合:
  (a)拖车长度超过17米;
  (b)负载不可分割。
  “道路交叉路的环形路”:指在交叉口中央或附近设有交通安全岛或其它结构,而为围绕安全岛或其它结构顺时针方向运行而铺设的交叉路。
  “安全区”:指任何根据交通控制标志规定作为安全区的公用街道部分。
  “季节机动车”:指注册要求以一年为期的机动车,其目的是按此法使用机动车并由警察局长在执照中注册为季节机动车。
  “安全带”:指在汽车中固定的带子,用于缓冲或限制由于汽车突然加速或减速而引起的驾驶员、乘车人动作的装置。
  “安全带固定点”:指汽车上的安全带安全保险之用的汽车部件。
  “半拖车”:指铰接汽车的后部分,它包括用于同一种运输工具或平台拖车连接的拖车,拖车的部分重量以及拖车负载的部分重量附加在其上,或由运输工具或平台拖车载运。
  “分隔线”:指经由交通当局批准而标明的两条虚线或一条虚线和一条实线。此两条线沿车行道中心或在中心线的一侧划出,两条线彼此相互接近,可用隔离墩、牌子、标志、涂料、油漆、塑料或类似物质或材料予以标明。
  “操作制动”:指脚踏式制动器或其它制动器,通常用于对机动车减速或停车。
  “旁车”:指附在摩托车旁边的车或厢,或其它容器,并由第三个车轮负载。
  “旁侧标志灯”:指在汽车旁侧固定的车灯、此车灯照明时可在自车的旁侧看见。
  “单项轴”:指中轴线距其少于1米的单个轴或两个轴。
  “客货两用车”:指以下类型的货运汽车:
  (a)此车身后一部分同车前座位部分相连,而最大部分是机械设备,其制造结构同客运汽车相同或基本相同;
  (b)车身负载车后部分,车前座位的高度不下降或基本不下降;
  (c)车后部设有进车门,以方便装货和卸货;
  (d)装设有后部座位,座位可随时折迭和移动,以便为负载货物提供补充空间;
  (e)在前座之后直接装设座位,以便随行人乘坐用,其负载空间固定,占有车内部整个面积的相应部分。
  “可操纵驱动轴”:指轴轮同汽车操纵机械连接的轴。
  “停车线”:
  (a)经交通当局批准,用虚线标明的线(不属标明的人行横道线部分),横穿或部分横穿公用街道的车行道〔(b)项规定者除外〕,标明方法为:
  (Ⅰ)用涂料或类似方法;
  (Ⅱ)用金属牌子。
  (b)如果此类线需两条或多条,则应彼此平行和接近,并在两条或多条公用街道的交叉口附近标出,所用方法如下:
  (Ⅰ)如此类线位于或接近于标明的人行横道,则线应标在离交叉口较远处或最远处;
  (Ⅱ)如此类线不是标在标出的人行横道处或接近处,则线应同交叉口的距离较近或最近。
  “街道售货机动车”:指销售冰淇淋或其它同1937年洁净食品规则第46条规定有关的商品,或巧克力、糖果或其它蜜饯之类的机动车。
  “串接轴组”:指两个轴的组合,其中轴线距离不少于1米,但不多于2米。
  “串接驱动轴组”:指汽车串连的轴组,此轴组的一对轴彼此连接并由汽车引擎驱动。
  “出租汽车”:指在公用街道经营或停车,以出租运送乘客为目的的汽车。
  “终点街道”:指同另一街道形成交叉口的街道,此街道不能继续穿过或超过它到其它公用街道。
  “法规”:指1909年汽车交通法规,该法规后来作过修订。
  “牵引连接”:指一种机械装置,应用此装置,汽车组合的两个组成部分之间的弹性连接会更有效。
  “牵引连接伸出量”:指自汽车最后的轴组的轴组中轴线至汽车牵引驱动轴之间存在一定水平距离。
  “牵引卡车”:指用于牵引毁坏汽车的货运汽车。此类车具有永久固定的吊车或其它类似机械,其功能是使汽车局部吊离地面,并在牵引时使其保持此位置。此类牵引车还包括1989年牵引卡车规则所规定的含义范围的卡车。
  “牵引卡车控制器”:其含义与1989年牵引卡车规则所规定的相同。
  “附加装置”:指一种固定在汽车上的装置,通常拖车的牵引装置可附加在其上。
  “拖曳环”:指牵引装置的一部分,在连接牵引附加装置时,可形成牵引连接。
  “牵引枢轴”:在牵引车和被牵引车之间承受主要负载的连接点。
  “玩具汽车”:指通常为儿童使用的汽车(并非摩托车),目的是供游玩、娱乐和运动,以人力推动,包括低座式摩托车、滑冰船、滚轴滑冰车以及其它类似的玩具。
  “拖拉机”:指一种用以供应机械动力或牵引车辆的机动车,但不能负载任何物品(随车工具、备件、燃料、水、机油,或其它必备的附件除外)或被牵引。
  “经营人”:指在汽车业中的制造商、修理商或经营商。
  “经营人牌照”:指专门为经营人所用的特殊牌照。
  “交通安全岛”:经交通当局批准在公用街道上位于或接近交叉口而构筑的实体设备,以引导交通正常运行。但它不属于第4D条(1)规定的交通控制标志、分隔线或只作为两条交叉的车道的车道线。
  “交通车道”:指沿车行道标明的车辆通过的车道,它以隔离墩、金属牌、标志、涂料、油漆或其它类似的实体或物质表示,而且它包括任何以一条边线如上述方法标明的车道,以及其车行道的横向边界或安全岛、带状地、平台地、小块地、分割地的横向边界。
  “拖车”:指无自身动力的任何车辆,专为机动车牵引,包括半拖车,后者同改装的平板拖车。
  “运输区”:具有1988年运输管理规则所指相同的含义。
  “三重轴组”:指三个轴的组合,此组合的最外缘轴的中轴线相距不少于2米,不多于3.2米。
  “卡车区”:指汽车以下列目的停车的公用街道部分:
  (a)以运载货物为主要结构的汽车(不属客货两用车或三轮机动车),在装货或卸货期间不超过30分钟的地区;
  (b)任何汽车可有人上车或下车的地区。
  “二十米双组合”:指一汽车组合,通常牵引一辆拖车的铰车,其总长度不超过20米。
  “双操纵轴组”:指串连的轴组,它由同样的操纵系统连接的两个单轮箍组成,操纵系统固定在硬式车辆或牵引车上。
  “U型转弯”:指机动车由行驶的一个方向转弯向另一个相对的行驶方向。
  “车辆”:指任何以车轮运转的车辆,但铁轨或电车轨上运转的车辆除外。
  “机动车检查站”:指由地方长官运作的场所,其目的在于确定机动车是否按F程序中所规定的措施实施。
  “访问汽车”:指在州内临时使用的汽车。
  “挡风板”:指车前挡风板,不包括其它任何导风板或辅助挡风板。
  (2)在本规则中涉及机动车拥有人的有关内容必须做如下解释(环境或条件另有所指的除外):
  (a)机动车注册时,名字属于注册的人,当依照本规则第25条的有关解释该人将机动车占有权出售或终止,并按出售或终止占有权要求办完手续的人除外;
  (b)如果注册期满,被发给注册执照的人,或此类执照转让时属于被转让的人,但按此规则发给的机动车牌照已呈交给地方长官,或遗失、被盗或已损坏并证明失效,则不在此列;
  (c)根据第26条(3)的规定任何被视为拥有人的人;
  (d)在其它场合,获得机动车拥有权的直接资格人,无论情况如何,应作为例外,参照本条的(b)项对待(但仅限于此项范围)。
  (2A)在本规则中,对于牵引卡车的基准是指正在操作的或预定由新操作员操作的牵引卡车。
  (3)为本规则的应用起见,除非环境与条件另有所指,一般非装载的机动车重量,应按所载的工具、配件以及诸如燃料、水、油类(灌人汽车中或装在汽车上的)的总重量,但是上述物品应是以其它方法可卸下的物品。
第二部分 注册与执照
  第一节 注册、执照和机动车牌照
  第3条 注册区
  警察局长认为适合机动车注册和驾驶员办理执照的场所,均应被视为注册区,其目的在于实施本规则。
  第4条 注册和执照的申请
  (1)任何申请机动车注册或延期的申请人,或任何申请发给或更换执照的申请人,均应按所提供的表格填写申请书并在表上签字,支付申请费用,申请费在表A中有所规定。上述内容在表A中亦有规定。
  (1A)(修订时删除)。
  (1B)任何机动车注册或注册延期的申请人(警察局长规定例外的类型申请人或机动车除外),应根据第92A条规定随申请一起提供机动车检查报告。
  (2)本规则所提及的申请表可在任何注册区保存。
  第4A条 身份证明
  (1)为实施法规第11AA条(3)以及本条(2)和(3)规定起见,申请领取驾驶执照或延期的人,应根据要求提供身份证明和居住地址,其中包括执照副本或学习执照,提供内容包括:
  (a)出生年月日证明;
  (b)现有护照;
  (c)国籍或公民证明;
  (d)移民证件;
  (e)结婚证明;
  (f)离婚判决书;
  (g)单方执行的契约;
  (h)教育当局颁发的教育证明;
  (i)国家军队服役的任何部门颁发的身份证明或退伍证明文件;
  (j)国家政府部门或当局颁发的权利资格卡;
  (k)根据澳大利亚国家、州或地区法律由任何银行、房屋建筑会、信贷机构发给的银行存折、信用卡和文件;
  (l)根据澳大利亚国家、州或地区的规定颁发的选举权登记证明;
  (m)澳大利亚税务部门发给的税额通知;
  (n)根据1916年土地规则发给的估价通知;
  (O)根据1919年地区政府法令发给的地方税通知;
  (P)对当局规定的报表效果的声明;
  (q)当局发给的年龄卡证明。
  (2)不受(1)项普遍有效性限制,当局决定时可以要求下列文件:
  (a)结婚证明;
  (b)离婚判决书;
  (c)单方执行的契约以及更名证明。
  (3)当局可要求申请人提供其常用的签字的样本。
  第5条 费用支付
  (1)在本规则中规定如下:
  (a)持有退休养老保健补助金卡的人,此卡由国家社会保障署或国家退伍军人事务署以国家保健署名义颁发生效;
  (b)领取由退伍军人事务署发给的抚恤金或其补助金的人,此项补助金系经由地方长官批准对因战争严重致残而影响活动能力的人发给的抚恤金或其它补助金(或不同等级的抚恤金和补助金);
  (b1)以退伍人员事务署名义发给赡养人医疗资格卡的女性持有人:
  (Ⅰ)如果女性的年龄为60岁或超过60岁时,则指按1947年国家社会保障规则有权领取养老金的人,即按本规则的第41条领取最大限额的人;
  (Ⅱ)如果女性年龄在60岁以下,则指有权能领取其最大限额养老金的人,实际已领取的人,年龄可在60岁或60岁以上;
  (c)持有生效的机动车驾驶执照的人,根据本规则无须交付驾驶执照费用;
  (d)(c)项相关执照的非持有人的条件为:
  (Ⅰ)符合局长要求,按实际医务人员开据的证明健康上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人;
  (Ⅱ)以其它方面符合局长要求,而为本规则的实施可按养老金领取人对待的人。
  “抚恤金领取人机动车”:指下列机动车:
  (a)为一个或两个或多个抚恤金领取人或共同拥有的机动车;
  (b)不在任何贸易、经营式专业运营中使用或不进行出租的机动车;
  (c)在可能条件下,为抚恤金领取人或数个抚恤金领取人单独使用或使用为主的机动车。
  (d)固定为社会和家庭目的,或为娱乐而使用的机动车;
  (e)重量不超过2吨或为2吨的机动车,或由局长批准的等级或类型的机动车。
  (2)非规定费用交付情况如下:
  (a)(2A)项涉及的人为抚恤金领取人的机动车注册或延期,但并非为公共汽车办理上述手续的人;
  (a1)~(c)(修订时删除);
  (d)本条中涉及的执照指发给抚恤金领取人的执照(学习执照除外)。
  (2A)抚恤金领取人:
  (a)除(b)项所规定的例外情况,抚恤金领取人应有资格仅对一辆机动车所规定费用免予交付;
  (b)抚恤金领取人应有资格对两辆机动车应付费用免予交付的条件如下:
(Ⅰ)抚恤金领取人和另一个抚恤金领取人为联合注册的机动车拥有人;
  (Ⅱ)在(Ⅰ)中所规定抚恤金领取人彼此结婚或并住同一住宅的人。
  第5A条 执照和注册费用的退还
  (1)如果已领机动车驾驶员执照和已经注册的人具有如下条件:
  (a)在执照和注册方面可以享有优惠;
  (b)在期满之日以前向局长交出执照和注册;
  局长可自注册人已付的规定的执照和注册费用中向该人退回相应的金额,计算方法按下列公式:
  
  R= DF ×NM/ TM
  
  式中R为退回金额;DF为规定费用金额;NM为执照或注册未满期期间截止月份的数目;TM为执照或注册期限的截止月份总数。
  (2)如果根据(1)项确定的退还金额所构成的数额不是澳元的整数,则退还金额应调至下一个整数。
  第5AA条 吊销执照的费用退还
  (1)如果驾驶员执照被吊销,局长可自执照交付费用金额中退还该人一定数额款项,计算方法按下列公式:
  

              
         R=F×NY/ TY
                 

  式中R为退还款金额;F为执照费用金额;NY为执照未满期截止的年数;TY为执照期限截止的总年数。
  (2)如果根据(1)项确定的退还款金额所构成的数额不是澳元的整数,则退还款金额应调至下一个整数。
  (3)如果执照被吊销而更换的执照又按其期限的剩余期发给,则按此规则不可付给退还款。
  第5B条 一定机动车牌照的年度费用
  (1)根据(1A)项规定,如果局长发给或更换两套机动车牌照,而每一套显示机动车注册相同分类号码由下列方法构成:
  (a)只有1至6个字母;
  (b)由1个或多个字母同1个或多个阿拉伯数字的组合,此组合不超过6个字母和阿拉伯数字,并且可不按常规由局长发给;
  进行注册的机动车拥有人,或机动车注册申请人应向局长支付费用,其方法为:
  (c)按机动车牌照发给日期或转让日期交付,金额总数按(d)项确定,机动车在现有注册满期之内为每一月减去十二分之一;
  (d)按该机动车注册延期申请日期算起,总金额由局长确定;
  根据有关机动车牌照发放的规则或其它规则可付任何费用。
  (1A)如果局长转让的两套机动车牌照涉及(1)项,则注册的机动车拥有人或注册申请人应按机动车牌照转让的日期向局长付费,此费用金额可由局长确定,可参照(1)项附加其它可付金额。
  (2)如果局长发给或转让两套机动车牌照,每套显示机动车注册相同类别的号码,即只由1至6个阿拉伯数字构成,则注册的机动车拥有人或申请人应按注册日期或转让日期向局长支付费用,此总金额可由局长向机动车拥有人或申请人确定。
  第5c条 费用退还(一定机动车牌照)
  (1)如果根据第5B条(1)的规定对两套机动力牌照的费用已支付,但此类牌照后又被暂扣或一面或两面牌照丢失、被盗或毁坏,则局长可根据(2)项确定的公式算出金额退付给下列个人:
  (a)如果机动车牌照系根据本规则第15条申请转让的,则此项申请人可列人;
  (b)如果机动车牌照领有人或受让人已故,并证明符合局长要求的人理当列入退款之列;
  (c)如果根据本规则第20条对机动车牌照的丢失、被盗或毁坏做了书面申报或陈述,则做书面申报和陈述的人可列入;
  (d)以自己的名字做过机动车注册而向局长申请注册作废的人,此申请人列人。
  (2)退还款金额可按下列公式计算:
  
            
       R=F×M/ T
             
  

  式中R为退还款金额;F为根据本规则第5B条(1)规定已付费用金额; M为机动车牌照相关注册未满期间内所剩余的整月数;T为机动车牌照注册期间整月的总数。
(3)如果根据(2)项确定的退还款金额不是澳元的整数,则调至下一个整数。
  第6条 注册或执照证明
  注册或执照的证明(同本规则第9A条相关执照不在此列)以及任何注册延期或执照延期的证明,一经局长批准,应作为局长现金收入记录的盖章处理或进行其它类似签章处理,以记录根据同此类注册、执照和延期的法规所支付的费用或其它可支付的金额。
  第6A条 条件注册
  机动车注册可能是无限制的,或属同类机动车的更换或使用相同条件的对象,可在机动车注册证明中具体注明。
  第7条 注册或执照期限
  (1)任何注册或改期的证明均应注明注册和改期的有效截止日期。
  (2)任何注册(包括任何延期注册)、任何执照(包括任何延期执照),有效期截至其在注册(或改期)证明上注明的满期之日的午夜12时为止。
  (3)注册或执照的延期的生效期应为:
  (a)自注册或执照期满或最后延期的期满开始;
  (b)局长重新发给执照以最早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7A条 州际驾驶员执照持有人
  (1)驾驶员执照不能作为持有人在其它州或地区法律条件下进行驾驶的有效保障,或被视为后者条件下的同等执照。但向当局申请执照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a)根据其它法规发给的执照(或相等的执照);
  (b)关于发给个人或驾驶人的执照作废的书面要求。
  (2)根据法规在1990年10月5日以后获得驾驶执照的执照持有人,在其它州或地区可以保障执照在驾驶时有效,或视为此类驾驶执照的同等执照,其条件为;
  (a)新南威尔士州个人驾驶执照已经作废,自作废之日起,其它执照(或同等执照)承认有效;
  (b)个人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Ⅰ)立即通知当局颁发其它执照;
  (Ⅱ)将作废的新南威尔士州的执照交给当局,
  (3)如果个人在1990年10月5日根据法规持有驾驶执照。以及根据其它州或地区法规发给的驾驶机动车的执照,或类似执照的相等执照,当局可立即注销个人的新南威尔土州的执照,而在此日期前,或由于根据当局发给个人的信件时间为1990年6月,并在其它情况下,个人已将下列文件呈交给当局的可除外:
  (a)根据其它州或地区法规发给的执照;
  (b)对发给个人的执照要求注销的书面申请书。
  第8条 执照级别
  根据机动车的下列类型,执照可分为如下几级。
  1A级
  (a)任何安装不超过12个成人座位,包括驾驶员座位(摩托车除外)。制造厂有关车的总重量不超过4.5吨的汽车;
  (b)拖拉机;
  (c)工具车。
  IB级
  (a)任何安装超过12个成人座位,但不超过30个成人座位,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的汽车;
  (b)任何包括1A级的机动车。
  3A级
  (a)任何按制造厂有关汽车的总重量不超过15吨,或不超过两根轴的汽车(铰车、包括驾驶员在内成人座位不超过30个的公共汽车、重型拖车组合,摩托车除外);
  (b)拖拉机;
  (c)工具车。
  3B级
  任何汽车(铰车、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成人座位不超过30个的公共汽车、重型拖车组合,摩托车除外)。
  4A级
  (a)任何按制造厂有关汽车的总重量不超过15吨、不超过两根轴、座位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不超过30个为特征的汽车;
  (b)任何包括在3A级内的汽车。
  4B级
  (a)任何安装成人座位(包括驾驶员座位)超过30个的汽车;
  (b)任何包括在3A级或3B级内的各类型的汽车。
  5A级
  (a)任何按制造厂有关车辆的总重量不超过24吨、不超过3根轴的铰车或重型拖车组合;
  (b)任何包括在4B级类型的汽车。
  5B级
  任何汽车(火车和摩托车除外)。
  5c级
  任何汽车(摩托车除外)。
  R级
  任何摩托车。
  任何上述执照的分类(R级除外),均可由当局用R字母在执照上签注后而延期。如此签注的执照可以授权持有人驾驶摩托车以及类似条件的机动车,具体由当局确定并在执照上注明。
  第9条 执照颁发限制
  (1)下列各级的执照不予颁发,除非执照申请人能满足有关各级的标准要求。
  1A级,申请人为17岁或超过17岁。
  1B级,申请人:
  (a)18岁或超过18岁;
  (b)持有按州、地区或分区法规发给的机动车执照(学习执照除外)或上述执照相等文件(学习执照相等文件除外),驾驶一个时期的机动车(摩托车除外),或总累计时间为一年。
  3A级,申请人:
  (a)18岁或超过18岁;
  (b)持有按州、地区或分区法规发给的机动车执照(学习执照除外),或上述执照相等文件(学习执照相等文件除外),驾驶一个时期的机动车(摩托车除外),或总累计时间为一年。
  3B级,申请人:.
  (a)18岁或超过18岁;
  (b)持有按州、地区或分区法规发给的机动车执照(学习执照除外),或上述执照相等文件(学习执照相等文件除外),驾驶一个时期的机动车(摩托车除外),或总累计时间为一年。
  4A级,申请人:
  (a)19岁或超过19岁;
  (b)持有按州、地区或分区的法规发给的执照(学习执照除外),或上述执照相等文件(学习执照相等文件除外),驾驶一个时期的机动车(摩托车除外),或总累计时间为一年。
  4B级,申请人:
  (a)19岁或超过19岁;
  (b)已持有3A级、3B级或4A级执照(学习执照除外),或上述执照相等文件(学习执照相等文件除外),均为按州、地区或分区的法规颁发,驾驶一个时期的机动车(摩托车除外),或总累计时间为一年。
  5A级,申请人:
  (a)19岁或超过19岁;
  (b)已持有3A级、3B级、4A级或4B级执照(学习执照除外),或上述执照相等文件(学习执照相等文件除外),均为按州、地区或分区法规颁发,驾驶一个时期机动车(摩托车除外),或总累计时间为一年。
  5B级,申请人:
  (a)19岁或超过19岁;
  (b)已持有3A级、3B级、4A级、4B级或5A级执照(学习执照除外),或上述执照相等文件(学习执照相等文件除外),均为按州、地区或分区法规颁发,驾驶一个时期的机动车(摩托车除外),或总累计时间为一年。
  5c级,申请人:
  (a)21岁或超过21岁;
  (b)已持有5B级执照(学习执照除外),或上述执照相等文件(学习执照相等文件除外),均为按州、地区或分区法规颁发,驾驶一定时期的机动车,或总累计时间为一年。
  R级,申请人:
  (1)年龄为17岁或超过17岁;
  (a)已持有R级执照;
  (b)或是现有学习执照的持有人,但该人持有执照应不少于三个月。
  而且应是已按第二A部分完成临时执照驾驶训练课程并持有证明的(如果届时证明不足三个月以上,则该人可申报R级执照),或者按(2)项或第531条规定,此类证明要求为例外。
  (2)申请颁发R级执照的人,如果事先已持有此类执照,可按持有(1)项相关证明的要求例外对待。
  (3)尽管(2)项有所要求,当局可在特殊场合要求与上述条款相关的个人通过第二 A部分规定的具有相应权威的驾驶训练课程,并须持有此课程合格的证明(届时证明不足三个月的可申请其它执照),在认可R级执照前照此办理。
  (4)如果执照同(1)项有关,个人已持有临明执照,则不可向任何人颁发1A级、1B级、3A级、3B级、4A级、4B级、5A级、5B级或5c执照。
  (5)根据本规则第10条(1)的规定,当局可认可下列情况任何级任何个人的执照:
  在执照级别上符合(1)项年龄规定的人;或持有在执照级别上符合(1)项时间规定的执照相等文件(学习执照或相等文件除外)的人;个人执照为临时执照的人,于此,当局确信有关认可该人该级执照的专门证明确实具备,方可予以认可。
  (6)根据此规则,对于执照的相关规定也包括执照延期的相关规定。
  第9A条 附照片的彩色编码执照
  (1)执照可附照片并为彩色编码形式,具体情况如下:
  学习执照为绿色;
  临时执照为红色;
  1年期执照为银色;
  3年期执照为银色;
  5年期执照为金色。
  就可选择性而言,如果执照为3B、4B、5A、5B或5c级执照,可用洋红色。
  (2)当局可注销执照或拒绝换发执照的具体条件如下:
  (a)执照领取人申请领取两个执照或更新执照;
  (b)任何执照领取人在执照上的细节情况有错误;
  (c)执照上照片失真;
  (d)执照领取人领取的执照与本规则第8条中规定的某等级执照不符。并且,可要求领取人按表A的第2项规定支付适当的费用并换发新执照或等级相同的其它执照(如果符合条件可换等级),而新换发执照的期满日期与本规则注销的原执照相同。
  第9B条 当局可确定的执照条件
  除由法规和本规则规定情况之外,执照的形式、使用期、终止期应由当局决定。
第10条 临时执照颁发和执照的拒发、吊扣、吊销
  (1)如果当局了解下列情况,可向任何人宣布拒发执照或不予换发,任何人持有的执照应予吊销:
  (a)经对驾驶员个人记录或其行为、习惯的调查,其持有执照已不符合公共安全利益;
  (b)对法规和本规则条款缺乏必要知识的人,上述条款同在公用街道驾驶机动车有关,其中包括为驾驶此类机动车的驾驶员必须熟知的信号标志意义,以及为提示此类驾驶员而竖立的标志和显示符号的意义和功能;
  (c)凡驾驶机动车在保证公众安全方面不能胜任的人和在健康上不适应的人;
  (d)(修订时删除);
  (e)经调查有下列情况的人:
  (Ⅰ)有犯罪记录(在新南威尔士州的内部或外部),该人可能盗窃过机动车,或在使用机动车方面有其它罪错;
  (Ⅱ)在停车错误上有屡犯的记录;
  (Ⅲ)在机动车使用上有不负责任行为。
  (2)当局可以吊销任何下列个人所持有的任何执照:
  (a)因失误或错误陈述或歪曲实情而发错的任何执照的领有人;
  (b)此类执照所规定的任何费用未支付的人。
  (2A)如果当局不能证明个人有驾驶机动车的经验(摩托车除外),又不能促使其按照执照等级相关安全规则驾驶此类型机动车,当局可不受(1)项规定的普遍性限制,拒绝换发1B级、3A级、3B级、4A级、4B级、5A级、5B级或5c级执照。
  (2B)根据法规第18c条的规定,在按规定应付的金额未付清之前,当局可拒绝对已吊销的执照予以换发。
  (2BA)如果根据法规第18c条规定机动车执照已被吊销,当局可按如下情况做如下处理:
  (a)根据被吊销的执照期满之前按照当局规定的格式书写的申报书内容;
  (b)根据通知中规定应付金额的支付情况;
  (c)根据执照领取人未支付的金额情况;
  当局可发给吊销执照相同等级的执照,可不再收费,自发给执照之日生效,其有效期满之日与原执照原期满之日相同。
  (2c)根据(2B)项,当局无权做下列事项:
  (a)对于按(2B)项相关通知已发出的执照,如果有按1902年审判法第100ZA条或第100ZB条所发出的有利于持证人通知,并由此人在吊销的执照期满之前向机动车注册区出示,当局无权拒绝换发执照;
  (b)当上述通知在被吊销执照原有效期期满之后出示时,也无权继续拒绝换发执照。
  (2D)(修订时删除)。
  (2E)如果个人的学习执照、临时执照、实习执照被吊销,或由于个人按法规的第4E条或第5条(2)被证明有罪错而执照申请被拒绝,当局可要求该人在其学习执照、临时执照或实习执照被认可前接受当局批准的驾驶员教育班学习,于此不受(1)项规定的普遍有效性限制。
  (3)~(4)(修订时删除)。
  (5)当局可对下列持有执照的人做出相应时间的吊扣执照的决定;
  (a)如果上述个人对于本规则第11条要求执行有误,对所要求的资料提供有误,则被吊扣执照;
  (b)当局查明任何同(1)项有关事项时发现上述个人有违背公众利益的行为,则可吊扣执照。
  (6)当局可书面通知个人,要求其说明其执照不应被吊扣或吊销的原因,以及根据通知书上文字说明来解释执照申请和换发不能拒绝的理由。如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收到回复,当局可在无回复情况下做出决定。
  (7)当执照被当局吊扣或吊销,或执照的申请或换发被当局拒绝,因此没有给执照领有人或申请人发出通知,当局应在此类吊扣、吊销决定后的14天之内发出通知并写明理由。
  第10A条 违犯规定速度的规定
  (1)个人有下列行为时,当局可进行如下处理:
  (a)犯有表L列出的罪错;
  (b)犯有当局确定的违犯任何其它州或其它地区法规的罪错,并同表L所列罪错相同的罪错;
  (c)根据第18B条有表L所列罪错而被罚款的行为;
  (d)根据1902年审判法第100L条有表L所列罪错已被判决的行为;
  当局对有上述行为的人,可在其记录卡上签注违法行为、处罚种类、记点数量和处罚日期。
  (2)违法行为判罚点数(其它州或地区法规涉及的罪错除外)为:
  (a)除(b)项规定外,表L有关违法行为相对应的点数;
  (b)如果在1989年12月18日以前违法或已被判违法,则此点数由当局确定(但最高数量不超过表L中列出的违法行为相对应的数量)。
  (3)归为违犯其它州或地区法规的记点数量应是当局决定的数量(但是不应是高于表L所列同新南威尔士州违法规定相对应的数量)。
  (4)对当局可以取消执照的根据可做如下补充:
  (a)如果执照领有人在任何一个三年时期内有12个或12个以上的点数,在本规则开始实施之前两年,其驾驶执照可以吊销;
  (b)如果执照有人在执照有效期内记有4个或4个以上的点数,其临时执照可以吊销;
  (c)如果执照领有人在执照有效期内记有2个或2个以上的点数,任何在记录卡上记有的点数,均应记在曾经违犯同等法规行为的日期内。
  (5)为执行本规则,任何在记录卡上记有的点数,均应记在曾经违犯同类法规行为的日期内。
  (6)根据本规则,如果当局所吊销的执照是根据点数进行的,上述点数不可视为以后吊销执照的根据。
  (7)在1989年12月18日前违法或已判违法,如果违法行为是根据其它州或地区法律判定的,则不授权当局记录点数或根据记录的点数吊销执照。
  (8)本规则的任何一项内容不得限制本规则第10条(1)的实施。
  第11条 健康状况和驾驶资格
  (1)为了确定任何人的执照或更换应否予以认可,任何人持有的执照应否注销,或根据第31条(1)的规定任何人的执照应否吊扣,局长可要求上述个人进行健康检查、驾驶考核,或其它考核或测试,或提供类似证明文件,于此,局长可提出合理的要求。
  (2)如果局长要求任何人按此规则接受健康检查,局长可要求此项检查由局长指定的医师完成。
  (3)下列各种人应做下列事项;
  (a)寻找一份被认可的执照的人;
  (b)根据(1)项被要求通过驾驶考试的人;
  (c)申请通过考试的人;
  上述各种人应根据局长要求按表A在申报时向局长交付费用。
  (4)如果个人不进行驾驶考试,而且局长证明适于退款,局长可以按表A退还款项。
  第12条 学习执照
  (1)任何时期,只要按表A交付适当的费用,学习执照可予颁发,颁发条件如下:
  (a)年龄最低为16岁,学习驾驶同1A级执照相关的机动车;
  (b)已持有任何州、地区或分区颁发的执照或执照相等文件(学习执照或其相等文件除外),驾驶机动车(摩托车除外)一定时期,或总累计时间为9个月,对具备上述条件的个人,可准予学习驾驶同1B级执照相关类型的机动车;
  (c)(修订时删除);
  (d)对下列个人可准予学习驾驶同3A级执照相关的机动车:
  (Ⅰ)最低年龄为17岁零9个月的人;
  (Ⅱ)已持有任何州、地区或分区颁发的执照或类似执照的相等文件(学习执照或相等文件除外),驾驶机动车一定时期,或总累计时间为9个月的人;
  (d1)对下列个人可准予学习驾驶同3B级执照相关类型的机动车:
  (Ⅰ)年龄最低为17岁零9个月的人;
  (Ⅱ)已持有3A级执照或此类执照相等文件(学习执照或相等文件除外),执照为任何州、地区或分区颁发,驾驶机动车一定时期,或总累计时间为9个月的人;
  (e)对下列个人可准予学习同驾驶4A级执照相关类型的机动车:
  (Ⅰ)年龄最低为18岁零9个月的人;
  (Ⅱ)已持有任何州、地区或分区颁发的IA级、IB级、3A级或3B级执照,或此类执照相等文件(学习执照或其相等文件除外),驾驶机动车一定时期,或累计时间为9个月的人;
  (e1)对下列个人可准予学习驾驶同4A级执照相关类型的机动车:
  (Ⅰ)年龄最低为18岁零9个月的人;
  (Ⅱ)已持有任何州、地区或分区颁发的3A级、3B级或4A级执照或类似执照相等文件(学习执照及其相等文件除外),驾驶机动车一定时期,或总累计时间为9个月的人;
  (f)对下列个人可准予学习驾驶同5A级执照相关类型的机动车:
  (Ⅰ)年龄最低为18岁零9个月的人;
  (Ⅱ)已持有任何州、地区或分区颁发的3A级、3B级或4A级或4B级执照,驾驶机动车一定时期,或总累计时间为9个月的人;
  (f1)对下列个人可准予学习驾驶同5B级执照相关类型的机动车:
  (Ⅰ)年龄最低为18岁零9个月的人;
  (Ⅱ)已持有任何州、地区或分区颁发的3A级、3B级或4A级、4B级或5A级执照,或类似执照相等文件(学习执照及其相等文件除外),驾驶机动车一定时期,或总累计时间为9个月的人;
  (g)对下列个人可准予学习驾驶摩托车:
  (Ⅰ)年龄16岁零9个月的人;
  (Ⅱ)已持有第二A部分学习执照驾驶培训班合格证的人(个人申请执照时其上述证明不得超过3个月)或根据第53I条的规定,不要求持有上述证明的人;
  (h)对于(a)至(g)规定的任何年龄的个人,或尚未持有规定时期的执照或执照相等文件(学习执照或其相等文件除外),学习驾驶任何学习执照相关类型的机动车,如果当局证明个人学习执照的专门条件已具备,可准予发给学习驾驶执照。
  (i)对于临时执照(并非为R级执照)已吊销的个人可发给学习执照。
  (2)在临时执照将发给持有人之前,学习执照必须注明此执照必须持有的最长时间。
  (3)由局长确定的学习执照的时间和条件,可限定学习人可以驾驶机动车的小时数和地点,并将此内容在执照上加以注明。
  (4)学习执照持有人不可在公用街道上驾驶任何种类的机动车,下列情况除外:
  (a)除非靠学习人座位旁边的座位上有任何州或地区发给的驾驶此类机动车的执照或执照相等文件持有人在座(学习执照或其相等文件或临时执照除外),或局长授权的人员在座,或根据法规或本规则对学习人进行各种目的的考核警官在座;
  (b)除非在机动车的前侧、后侧或上侧用黄色板写上黑色字母“L”,作出明显的显示,无论从车前或从车后均清晰可见。
  (5)学习执照持有人不可在公用街道驾驶摩托车:
  (a)如果摩托车是用于载人,而被载人或持有或已经持有任何州或地区颁发一定时期或累计时间至少为两年的摩托车驾驶执照(摩托车驾驶学习执照或允许学习执照除外)安全地坐在摩托车后座或旁车中除外;
  (b)在摩托车后显示出写有“L”黑字的黄牌,此标志为局长颁发或委托制做显示清晰而明显可见时例外。
  (5A)如果摩托车的发动机工作容积大于260毫升,功率重量比大于每吨150千瓦,学习执照的持有人不允许在公用街道驾驶此类摩托车。
  (5B)如果摩托车为持有人在1993年3月1日获得,学习执照的持有人是功率重量比大于每吨150千瓦的摩托车拥有人,可直至1995年3月1日前驾驶摩托车,并可不考虑(5A)项的规定。
  (6)如果不限制其他人的不利条件,摩托车的拥有人或责任人在采取合理预防措施方面造成、允许或放纵对本条(4)、(5)、(5A)或(8)款的违法行为,应对违法行为负责。
  学习人在公共街道驾驶机动车时,陪同学习的人应做到以下几项:
  (a)监督学习人驾驶机动车;
  (b)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以防止法规或本规则任何规定的违法行为。
  (7)项不适用于为实施法规或本规则而对学习人进行驾驶考核的人。
  (8)如果机动车牵引其它车辆(无论是否是拖车),学习执照的持有人不可在公用街道上驾驶或开动此类机动车。
  第12A条 临时执照
  (1)如果申请人已持有的执照的持续期为12个月或超过12个月,等级为新南威尔士州(由局长决定的适当等级)1A级或R级的非临时性的,申请人持有其它地区的执照,则颁发执照应为1A级或R级临时执照。
  (2)~(3)(修订时删除)。
  (4)临时执照的有效期限最少应为12个月。
  (5)临时执照所确定的条件为,此执照并非允许驾驶任何下列汽车:
  (a)时速超过90公里;
  (b)如果是摩托车,则发动机工作容积大于260毫升或功率重量比大于每吨150千瓦;
  (c)除非做到下列几项方可驾驶:
  (Ⅰ)如果不是摩托车,则在汽车的前侧和后侧或顶侧安装明显的标志,标志应以在自车前方和后方明显可见为准则;
  (Ⅱ)如果是摩托车,则应在摩托车后侧安装明显的标志,并以自摩托车后方清晰可见为准则。
  标志由局长颁发或授权制做,其为黄色板上标出黑色的“L”字母。
  (5A)如果摩托车为1993年3月1日以前为持有人所获得,摩托车的功率重量比大于每吨150千瓦,此摩托车的临时执照持有人在1995年3月1日前驾驶摩托车不受(5)(b)项的限制。
  (6)局长取消执照的根据的补充条件如下:
  (a)如果执照领有人犯有表L中明确规定的罪错,应立即吊销执照;
  (b)执照领有人因犯法规第18B条规定的罪错而支付罚款,应立即吊销执照;
  (c)如果根据1902年审判法第100L条判决执照领有人败诉,应立即吊销执照;
  (d)如果执照领有人在遵守(5)项规定的或局长确定的执照期限和条件上失误,应立即吊销执照。
  (7)临时执照的持有人在下列情况下不准在公用街道驾驶或开动机动车:
  (a)在使用汽车而不是摩托车时,汽车牵引着其它任何车辆(不论是否是拖车),非装载重量超过250公斤;
  (b)在使用摩托车时,摩托车牵引着其它任何车辆(不论是否是拖车)。
  第12B条 实习执照
  (1)如果执照申请人并非要求颁发临时执照,在下列条件下,执照应为实习执照,局长以其它方式确定的除外:
  (a)对最后一次领取的执照被拒发或换发的人,应发给实习执照;
  (b)最后一次领取的执照被吊销的人,应发给实习执照。
  (2)局长认为不适合专门确定为其它类型执照的持有人时,局长可发给任何人实习执照。
  (3)实习执照的有效期限最少为12个月。
  (4)局长可以吊销执照的补充理由如下:
  (a)如果执照领有人犯有表L中明确规定的罪错,应立即吊销执熙;
  (b)执照领有人因违犯法规第18B条规定的罪错而支付罚款,应立即吊销执照;
  (c)如果根据1902年审判法第100L条判决执照领有人败诉,应立即吊销执照。
  第12BA条 限制执照
  (1)在本条中特对下列术语做如下定义:
  “限制执照”:指规定特定的期限或条件(无论是临时执照还是实习执照),或对执照以其它方式采用特定期限或条件的。
  “特定期限或条件”:指由局长根据第9B条规定或本条的规定而确定的期限和条件。
  (2)限制执照的持有人超出特定期限或条件的规定,以其它方式驾驶机动车。
  第12c条 根据法规第18c条通知付费的允许时间
  根据法规第18c条通知支付应交付的金额的允许时间为通知后的7天(如超过此时间,在通知上注明),自通知提供给有关人员之日算起。
  第12D条 实施第18c条(7)(b)所需费用
  为实施法规第18c条(7)(b)的规定,对费用的收缴在表A中有所规定。
  第13条 一定场合下的注册拒绝或作废
  (1)除非机动车适合安全使用以及机动车及其设备符合本规则表F提及或规定的条件,机动车即不予注册,也不可对机动车更换注册。
  (2)根据当局的了解,对于不适合专门确定个人为机动车注册的持有人,当局可以拒绝对机动车的注册,或拒绝更换注册,或拒绝转让注册。
  (2A)如果根据第91A条(1)应提供的资料未遵照提供,当局可拒绝机动车的注册,或拒绝更换注册,或拒绝转让注册。
  (3)当局在下列情况下,可在现用期的任何时期将机动车的注册作废:
  (a)机动车或其设备不符合本规则或法规所规定的要求时;
  (a1)机动车拥有人对第94B条规定中任何规定的适应或遵守有所失误时;
  (a2)机动车拥有人在对本规则表F2A(3)项要求提供的资料方面有失误时;
  (b)当局已证实机动车被用于非法目的时;
  (c)当局因某种原因查明,以自己名字注册机动车的人不适合专门确定其为持有注册人时;
  (d)任何注册或任何转让被错误注册,或利用错误陈述或误传而获得时;
  (e)根据任何法规规定应交的机动车税或根据本规则规定应交的费用未交付时;
  (e1)根据第5B条规定对两套显示注册区分号码的机动车牌照应付的任何费用或总金额未予支付时;
  (f)为实施1988年机动车事故处理法,机动车为未保过险的;
  (g)根据本规则发给使用的机动车牌照已交给当局时。
  (3A)当局可在按法规第18c条通知(据此机动车注册可作废)应付金额已付清之前,可拒绝为机动车更换注册。
  (3B)按(3A)规定,当局无权进行下列各项:
  (a)在罪错相关事项上,根据1902年审判法所发出的有利于当事人的通知,而当事人在注册作废期满之前已经在注册区出示,当局无权对注册拒绝更换;
  (b)当此类通知书在注册作废期满之后出示,当局无权坚持拒绝为此类注册更换。
  (4)根据本条被作废的任何注册,发给或转换给注册证明的个人必须做到以下各项:
  (a)当即销毁注册的标签;
  (b)在当局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呈交机动车注册证明。
  (4A)如果根据法规第18c条通知而机动车注册被作废,当局可按下列情况进行下列事项:
  (a)根据书面申请为在注册作废即将期满前提交文件的情况;
  (b)根据通知应交费的支付情况;
  (c)其它任何被执照持有人拖欠的金额(此金额为根据法规第18c条进一步通知达到合格条件的金额)首次付清的情况。
  当局可据此恢复注册,生效日期始于恢复日期,如果原注册未被作废,则以其期满日期为终止日期。
  (5)在现有注册的日期内,机动车拥有人申请此类作废方式时,当局可以随时作废机动车注册,具体情况如下:
  (a)任何按本规则发给供机动车使用的机动车牌照上交给当局,或丢失、被盗、毁坏,并已被当局所证实;
  (b)当未按本规则颁发机动车牌照时,注册标签丢失、被盗或已销毁,并已被当局证实。
  (6)凡经本规则取消注册的一切车辆,均被视为未注册车辆。
  第14条 注册和牌照
  (1)机动车辆一经提出注册申请,该车就纳入本规则管辖范围。
  (1A)当局要按期收缴管理费。在进行注册申请时,工作人员应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性能的检查。同时,申请人应依照本规则第93条的有关规定履行应尽义务。
  (2)一经注册的机动车辆,需办理与车类相应的牌照。
  (a)凡一切客运汽车、货运汽车、拖拉机等,一律核发两面牌照;
  (b)摩托车类:
  (Ⅰ)核发一面牌照;
  (Ⅱ)核发二面牌照;
  (c)拖车核发一面牌照。
  至于注册的牌号由当局负责根据申请的不同的车类,核发不同的醒目、易辨认的牌照。
  (2A)当局对依法核发的牌照具有绝对的管辖权,包括牌照上的字母、数字、标记以及其它相关的内容。
  (2B)当局依据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按照当局认定的规格核发相应的牌照:
  (a)标有“NSW”的,为当局规定核发给部长们的牌照;
  (b)标有“新南威尔士”字样的,为部长专用的车辆的牌照。
  (2c)(2B)项所涉内容,不包括(2B)项生效前核发的牌照。如标有“NSW”的政府要员车辆的牌照。
  (3)、(4)(修订时删除)。
  (5)任何车辆的牌照的所有权一律归当局所有,车主只有使用权。
  第14A条 注册号码变更
  (1)当局可以随时变更注册的号码。
  (2)当局对号码进行变更时不受第(1)项规定的限制。
  (a)注册的号码为1至6;
  (b)申请机动车注册的车主是法人或者是社会团体。
  (c)如果车主单位有重大变更,白当局负责该车注册号码的变更。
  (3)根据第(1)或(2)项的规定,注册号码一经变更,应立即按车主所注册的地址下达通知,并要求车主在规定的时间送回变更前的牌照。据此规则核发的牌照,只用于机动车。
  (4)车主根据第(3)项内容和当局通知的要求,送回已变更的牌照后,当局应对该车变更的新牌照进行注册。
  第15条 牌照的过户
  根据本规则进行过户变更的机动车登记证和牌照交回后,即为注销。局长再根据过户申请人的书面申请,进行过户变更。即将该牌照由注册的车辆转到申请注册的车辆及其主人名下。
  第158A条 牌照的保留
   局长可依据本规则的规定,批准机动车牌照的保留和继续有效。但牌照持有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交纳使用费。如12个月交一次或几个月交一次。如超过时限21天尚未交纳费用的,该牌照就不予保留。
  第16条 牌照不允许涂改、毁坏
  任何人不允许故意涂改、折断、调换、毁坏当局核发的牌照。
  第17条 牌照的损坏及其它
  (1)当局依据本规则核发的用于各种机动车,包括有关商业贸易的机动车上的牌照,一旦损坏,如牌照上的字母、数字或者标签模糊不清,难以辨认或是变更车主时,应即报告局长,并说明损坏的程度,或者递交变更请求后交回原牌照。只有在局长准许的情况下,才可换领同一号码的牌照或者进行变更手续的办理。
  (2)当牌明被损坏、折断或是变更用户,不能继续使用时,在征得局长同意后,将牌照交回。局长依据表A的有关规定,向车主收取一定费用。除非征得局长同意免交的,否则必须交纳。另外,如这种损坏是由于老化或者是属于正常损耗造成的,经局长许可后,可以免交。
  但字母、标签、号码和颜色相同的两面牌照同时交回时,如前所述,按照表A规定,可以不付费。
  (3)在车主或者经营人提出申请后,局长便可办理有关手续,收回上述牌照,重新注册一副号码与前一副不同的牌照。
(4)局长接到车主或经营人的申请后:
  (a)收回上述提到的两面号码相同的牌照,允许办理与收回的牌照号码相同的代用牌照;
  (b)只收回一面牌照的,可以办理两面或一面号码相同的代用牌照。
  (5)符合第(4)项条件的,需办理付费手续:
  (a)号码为1至6,表面涂有磁漆的牌照,收费标准按表A第17条执行;
  (b)号码为1至6,表面无磁漆的牌照,按表A第16条执行;
  (c)特殊型式的,表面压有铝箔的(不同于号码为1至6的)牌照,收费标准按表A第15条执行;
  (d)其它各种牌照的收费标准,一律按表A第14条执行。
  (6)第(5)项所列各种收费标准,与第(2)项相同的,均按第(5)项规定执行。
  第二节 丢失、换发
  第18条 执照的丢失及其它
  (1)凡执照丢失、被窃、损坏或是找不到,或者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辨认时,应立即向局长提出书面报告。局长即采取保护和补救措施,发通告予以公布,并按表A有关规定收费。为丢失人制做代用执照是此条款和本规则以及持照人的共同目的。
  (2)任何对执照内容的涂改或毁坏、字迹模糊难以辨认的,均被视为失效或作废。丢失、被窃或找不到的执照,一经办理新的执照,原执照即为作废。
  第19条 注册证的丢失及其它
  (1)注册证如有丢失、被窃、损坏或者找不到等上述情形之一的,须征得局长同意,登启事后,根据表A的收费标准交纳一定费用,重新办理注册证。
  (2)注册证如有磨损、折断或其主要内容模糊不清、难以辨认的,可视为失效和作废。如注册证丢失、被窃、损坏、找不到等,需重新办理注册时,新证一经使用,原证同时失效而作废。
  第20条 牌照的丢失及其它
  (1)一旦机动车中的牌照或者是经营车辆上的牌照丢失、被窃或损坏时,车主或经营人应立即向有关当局报告:
  (a)写出有关情况的报告;
  (b)交回同一副牌照的另一面,除非两面字母、标签、号码和颜色都相同的牌照同时丢失、被窃或损坏。
  (2)如遇牌照丢失、被窃或损坏,车主或者经营人应向局长写出书面报告,说明被损或被窃牌照的具体情况,并遵照局长意见,登出启事。
  办理新牌照时,车主或经营人应根据表A有关规定交纳新牌照的费用。经局长同意免交的除外。但在这种情况下,车主或经营人必须讲明这副宇母、标签、号码、颜色都相同的牌照是在哪被损坏或被窃的。只有这样,车主或经营人才可以死交费用。
  (3)牌照丢失、被窃或损坏如前所述,交上情况报告后,局长就会根据情况,签发一副与前一副号码不同的牌照。
  (3A)在依照第(3)项规定办理新牌照前,首先应根据表A的有关收费标准,交纳一定数额的费用。这项费用也就代替了第(2)项所列各项收费。
  (4)除本规则规定的牌照丢失外,其它任何出现有牌照被窃或由于某些原因找不到时,依据本规则第21条规定均被视为丢失。
  第21条 丢失或被窃牌照被找回
  无论任何人找到或拾到丢失的或被窃的牌照以后,应向局长写出找到或拾到牌照的经过,立即将被找到或拾到的牌照交回局长。除非是由局长亲自找到或拾到的,可以免出报告。
  第21A条 牌照的更换
  (1)当依据本规则核发的用于机动车上的牌照交回到局长手中时,由局长根据规定,再重新换发一副与交回的牌照号码不同的牌照。
  (2)车主或经营人一经提出更换牌照申请,除经局长同意外,一律应根据表A有关收费标准收取一定费用。如果车主或经营人同时交回两面字母、标签、号码和颜色都相同的牌照时,可以考虑免收费用。
  第21B条 牌照的互换
  经局长同意,在符合表A规定的收费范围内,正式核发牌照的两辆机动车叮以互相调换牌照。
  第22条 机动车辆的变更
  (1)经正式注册的机动车,如发生车辆变更或经注册过的零部件如动力部分的有关部件的更换,须经局长同意,并办理该部件的重新注册手续。
  (2)如果机动车的动力部分需要换发动机,在申请报告中还应该详细注明该发动机的厂家名称。另外,还要注明更换发动机后的机动车的重量。
  第23条 地址的变更
  无论是车主还是驾驶员,如姓名、地址有变动,应在七天内向局长书面报告,并将注册证及驾驶执照交局长予以变更。
  第24条 注册证和驾驶执照不准转借或涂改
  任何人不准:
  (a)转借或变卖注册证或驾驶执照,本规则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b)涂改或折断注册证或驾驶执照。
  第三节 车辆的变更
  第24A条 为购车人提供的有关情况
  (1)本规则只适用于以下车辆:
  (a)小型客车;
  (b)旅行车;
  (c)摩托车;
  (d)载货重量在1.02吨以下的拖车;
  (e)生产厂家注明载重量在4.5吨以下的货运汽车;
  (f)其它有生产厂家注明的载重量在4.5吨以下的机动车;
  以上车辆可挂牌照,但下列车辆不在其列:
  (g)公共交通车辆;
  (h)经局长允许的,免除提供注册检查报告的或更换注册证的人。
  (2)将机动车出售给他人,在购车人使用该车以前或开始使用时:
  (a)在一个月内,写出售车报告;
  (b)售车报告需经购车人认可。
  因此,由购车人出示报告。
  (3)在办理完售车手续后,售车一方应向购车方提供第(2)项所提到的报告。
  (4)下列人员可以免除此手续:
  (a)任何欲售车或已售出车辆的人,在售车前一个月,根据本规则有关规定,刚办理过注册或重新更换了注册证的;
  (b)任何准备或已售出的车辆的车主:
  (Ⅰ)该车售给符合1974年汽车交易规则规定的经当局许可经营汽车交易的商人;
  (Ⅱ)符合1974年汽车交易规则第23B条或第23c条规定的;
  (Ⅲ)售给经1974年汽车交易规则认可的公路排障公司或汽车零件制造商的;
  (c)符合1974年汽车交易规则规定的汽车经营人且又符合他的经营范围的;
  (d)售给符合1974年汽车交易规则规定的公路排障公司或排障公司提出购买请求且又符合其经商范围的。
  (5)在本条中:
  “检查报告”:指根据本规则第92A条内容形成的关于机动车的检查报告。
  第25条 转让人的责任
  (1)作为在册机动车车主如欲出售该车或转让该车时,需做到以下几点:
  (a)按要求填写注册证上有关表格,并交给购车一方,或交给该车的新车主;
  (b)填写局长提供的表格,或根据局长提供的表格填写与上述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表格,交给局长;
  (c)如该车注册号为1至6的,需交回由局长核发给该车的牌照。
  (1A)根据第(1)、(2)项填写的表格要注意下列内容:
  (a)该车出售的时间或过户的时间;
  (b)购车人或者新车主的姓名、地址。
  (2)如车主不授权转让注册证,那就应遵照本条第(1)项要求,在车辆售出或过户后,向局长交回该车根据本规则核发的牌照。
  (3)如车主注册的使用期已满或未办理牌照,或已将牌照交回局长,或牌照丢失、被窃、损坏或是过期失效的,该车辆已卖出,或已过户或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等情形时,应向局长递交书面说明,注明售车日期或过户日期,并提供购车人或新车主的姓名、地址等情况。
  本项的规定不与本规则其它款项有关车主的义务、责任相悖。
  (4)本规则第25条和第26条的内容,与有关汽车所有权规则的生效无关:
  (a)机动车租赁(不包括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或借用(不包括有租赁协议的);
  (b)对有财产出售和处置权的代理人,或是财产的交换、保养、更新、修理、库存或其它与财产有关的活动的受委托人,但不包括与受委托人收益有关的车辆的使用。
  第26条 购车人的责任
  (1)任何已注册的机动车交易的人,或第25条所涉及的任何人,需在七天内:
  (a)向当局提出书面申请,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申请表,方可进行注册证的过户,同时根据表A的有关规定,交纳一定费用;
  (b)向当局交回该车使用的牌照。
  (1A)第(1)项所列的收费标准已有规定,在表A中还包括附加收费的规定。申请提出后的一段时间,当局也可考虑根据特殊情况酌情免收附加费。
  (1)当局可根据注册过户的机动车的具体情况免收申请表上的附加部分的费用[不包括(1A)项所列的附加费]。
  (2)任何人都应在申请购车注册期满后,按本规则第25条规定,在取得车辆所有权后三天内重新注册或交回该车上的牌照。
  (3)在取得车辆的使用权后,第(1)项、第(2)项所涉及的人员,应准备将过了户的或新核发的注册证交给购车方。由此,即成为该车的主人。
  本项所规定的义务、责任不受本规则其它规定的影响。
  第27条 代理人与经营人的义务
  (1)任何人代替其他人售车或处置有关车辆时,须立即向局长递交有关售车的书面报告:
  (a)属于此类出售和处置的;
  (b)须注明原车主姓名、地址和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同时还须将购车方的姓名和地址注明;
  (c)写清售车或车辆处置的日期;
  (d)注册该车根据本规则核发的牌照等。
  (2)本条规定的义务与本规则其它条规定的义务不相悖。
  第28条 局长的责任和权力
  (1)任何局长都无权办理其职权范围以外的机动车过户手续。
  (2)在该车注册有效期内,任何人要购买该车,在符合本规则第25条、第26条规定的条件下,要取得该车所有权的人,须按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并付有关费用。
  (a)局长依据本规则第 13条(2A)项的规定,接受由该车车主签名的申请过户报告后,根据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b)除非考虑到本条(1)项有关规定,否则局长不会为没有按照本规则第25条规定行事的人办理任何过户手续;
  (c)除非考虑到本项(a)规定的内容时,局长可以拒绝为这类人办理过户手续。
  (2A)依据规定核发的两面牌照,对按照本规则第5B条内容而需交款的人,局长可根据(2)(a)项的规定,拒绝办理手续,直到:
  (a)注册证号根据本规则第14A条有关规定办理后;
  (b)牌照已交回给局长。
  (3)局长应根据本规则第24A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和第29条的具体情况,适当考虑免费。
  第29条 因车主死亡过户
  (1)如车主已故,局长在接到有关车主亡故的报告、交回该车的牌照并且付清按表A所列费用时,其注册号为1至6的,这种情况下,局长有权接受提出办理过户手续的申请,按有关规定予以注册。
  (2)如在注册有效期内车主死亡,其注册号即被注销。但是,继承人持有经公证的遗嘱,并经遗产管理部门认可开具证明的人,向当局申请过户给符合第(1)项规定条件的人时,而该车注册号又为1至6的,并交纳一定费用,经局长同意后,可以办理过户手续。
  (3)对于根据第(1)项规定已经办完注册过户手续的人,一旦此过户手续被注销,必须遵照局长的要求,立即交回注册证。
  第四节 牌照与驾驶执照的交回
  第30条 牌照和执照的交回
  (1)根据第(1A)项规定,任何已取得注册证的人,一旦遇有注册被注销情况,或者是注册证使用期已满,应在三天内向局长交回根据本规定核发的用于机动车的牌照。
  (1A)任何办理了季节性注册的人,应在期满后遵照局长要求按时交回牌照。
  (2)任何取得了驾驶执照的人,如其执照一经被吊扣或吊销,应遵照局长要求在三天内到指定地点交上执照,听候处理。
  第五节 豁免
  第31条 外来驾驶员
  (1)本条适用于:
  (a)居住在新南威尔士州以外的人;
  (b)新迁居新南威尔士州时间不足三个月的人;
  (c)符合以下条件的人:
  (Ⅰ)居住在新南威尔士州的人;
  (Ⅱ)持有联邦内务部门核发的有效的驾驶执照的人;
  (Ⅲ)持有经州或地区有关当局核发的机动车驾驶执照域其它待理证),使用期限未满或者新迁人新南威尔士州后刚办理驾驶执照的人;
  (d)符合下列条件的人:
  (Ⅰ)在新南威尔士州有居住权,但居住时间不满12个月的人;
  (Ⅱ)持有联邦内务部门核发的有效的驾驶执照的人;
  (Ⅲ)持有由澳大利亚以外经合法手续核发的机动车驾驶执照或待理证,该执照或待理证在有效期内的或迁人新南威尔士州后重新领取执照的人。
  (1A)如果某人持有机动车驾驶执照,可以不受法规第6条(1)(a)和(b)项的限制,也可以不受本规则有关执照和驾驶员的有关规定的限制。
  (a)持有:
  (Ⅰ)有效期内的驾驶执照或其待理证;
  (Ⅱ)持有符合1949年9月19日颁布的关于机动车与国际道路公约及后来有关国际道路公约的修订案和补充规定的国际通用驾驶执照;
  经新南威尔士州以外的国家或地区以合法手续办理的驾驶执照或者驾驶员在迁人前在本地区已办理了注有准驾车类的驾驶执照;
  (b)未被新南威尔士州有关法规取消驾驶员资格的;
  (c)与本项及第(3)项有关吊销规定无关的人员。
  (1B)法规第7A条(2)(b)和(c)项不适用于下列驾驶员:
  (a)适用本项的人;
  (b)原先已在新南威尔士州办理执照的人;
  (c)驾驶执照被吊销的、被吊扣的或办理驾驶执照申请被退回的;
  (d)提出办理驾驶执照申请未被许可的人,不会因为以下原因未能办理而影响今后再进行正常办理:
  (Ⅰ)不符合办证条件的或其驾驶证仍在吊扣期间的;
  (Ⅱ)原驾驶执照已被吊销,同时目前尚不符合重办规定的。
  (2)本项规定要求:
  (a)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须随身携带:
  (Ⅰ)驾驶执照或待理证或符合(1A)项规定和符合根据第(1)项规定而制定的驾驶安全防护标准的;
  (Ⅱ)驾驶员的驾驶执照;
  (b)应按警务人员要求:
  (Ⅰ)出示驾驶执照(待理证、许可证、有关标准等),以供核查;
  (Ⅱ)如实提供姓名、地址。
  (3)当局可以立即吊扣或认为适当的时候吊扣那些被认为违反了(1A)项的驾驶员的驾驶执照,本项适用于:
  (a)未按要求去做或未按本规则第11条要求提供材料的;
  (b)如与本规则第10条第(1)项规定有关系,当局认为又符合公众利益的。
  第32条 用于农场的机动车
  下列情况可以不受法规第6条(1)(c)和本规则有关签发牌照和注册证的内容的限制:
  (a)任何有农机性质的机动车(不包括拖拉机、去糠机、脱粒机或打井机械);
  (b)带有厨房设备的拖车、蒸笼、水车或类似农机具以及其它带有拖挂的农机具。
  以上从事初级劳动且又不在公路上行驶的只在农田从事生产的机动车或者拖车。
  第32A条 用于筑路施工的车辆
  由已注册的机动车拖挂的车辆,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不受法规第6条(1)(c)的限制,同时也不受本规则关于签发机动拖车牌照和注册证有关内容的限制(不包括改制的车辆或者只用于运输货物的材料的拖车,或者用于有固定行车路线的观光车辆):
  (a)用于公路建筑、维护(包括公路清理、清扫、冲洗或其它类似车辆)或对公路进行修整的车辆;
  (b)在公园或皇家专门购来用于公共卫生、公民娱乐、游戏或其它目的(如为了保护自然风光),或是皇家或由市议会、市政府、郡政府或议会根据1919年地方政府法有关购买或租赁的网球场、棒球场、草坪、跑道和修理路面或其它有关工作,不予外租的场地内服务的车辆。
  这些车不在公路上行驶,只在修筑、维护修整的路段上往返工作。
  第32B条 对公路行驶的车辆的限制
  不在公路上行驶或只横穿公路的用于农业生产的车辆,可以不受法规第6条(1)(c)和本规则关于签发牌照和注册证的有关规定的限制。
  第33条 警务人员
  持有警察局长书面授权的警务人员或实习警员,在履行其职务驾驶机动车时,可不受法规第6条(1)(c)和本规则有关机动车驾驶员执照的有关规定的限制。
  第33A条 外来车辆及其它
  下列车辆可以免予注册:
  (a)任何外来车辆:
  (Ⅰ)在新南威尔士州以外任何地方注册的(1985年联邦州际道路交通法规除外),有依法注明相关地名和代码的(如果有的话),以及现持有的驾驶执照在新南威尔士州连续使用不足三个月的,或在新南威尔士州由不受本规则第31条(1A)项关于驾驶执照有关规定限制的驾驶员驾驶的车辆;
  (Ⅱ)由联邦其它州或地区依法核发给经营人或经纪人的牌照,其持有人通常住在本地或公司在本地有业务的,并且持有人或雇员诚实守信,在本地区从事与业务有关的机动车制造、修理或交易的;
  (b)任何进入本州的车辆在其驶入能够提供商业电话服务的地区注册之前,对本区域内正常的交通秩序不构成干扰的;
  (c)驾驶不受法规第6条(1)(c)(V)项限制的车辆;
  (d)在联邦其它州、地区或澳大利亚以外其它国家注册的车辆,在得到联邦各州或地区(不包括新南威尔士州)有关当局许可的有效期内可在上述地区公路上行驶,如该车辆在新南威尔士州行驶,须遵守本地有关规定;
  (e)依据1985年联邦州际道路交通法规有关规定注册的车辆,应有明显的符合法规要求的牌照和有效的注册证,才能在法规所允许的地区内载客或运货。
  注册申请按本规则第4条规定对本条(b)的豁免,延长了自进人本州到最后当局同意办理注册的时间。
  第33B条 免除摩托车驾驶员的训练和考试计划
  可以免除的内容:
  (a)法规第6条(1)(a)和(5)规定的;
  (b)法规第6B条规定的;
  (c)本规则中驾驶员驾驶执照的规定。
  考虑到任何摩托车都需骑行,根据当局制定的摩托车驾驶员训练中心使用的教程第二A部分规定,申请学习摩托车驾驶的人员,年龄不得低于I6岁半。
  第34条 注册证和驾驶执照方面的豁免
  (1)可以有如下豁免:
  (a)法规第6条(1)(a)、(b)的规定内容和本规则有关驾驶执照和驾驶员的相关规定,消防车以及属新南威尔士州消防当局管辖的其它车辆:
  (Ⅰ)一切灭火设施;
  (Ⅱ)行驶在新南威尔士州街道上,由新南威尔士州消防当局雇用的人员驾驶的;
  (a1)法规第6条(1)(c)和(v)及本规则有关附有牌照和注册证的车辆,只准在公路上行驶的有关规定:
  (Ⅰ)运送扑救森林火灾的人员及器材的车辆,或是清除火灾废墟,运输易燃物品或其它与防火、控制和扑救森林火灾有关的车辆以及与上述车辆有关的保障措施或上述车辆的维修等;
  (1a)用于(Ⅰ)所涉及的内容或者用于内卫的车辆;
  (Ⅱ)用于运送训练从事(Ⅰ)所涉及的工作人员或者从事内卫工作人员的车辆;
  凡属上述范围的车辆,应标有固定的明显的如消防车一样的专门标志;
  (b)属于法规第6条(1)(c)、(V)规定的挂有如前所述根据有关规定核发的牌照的车辆;
  (c)属于法规第6条(1)(a)、(b)和本规则有关驾驶执照的规定及法规第7条(2)(a)、(b)、(c)规定的,由经警务人员或被当局或警察局长授权的人员考核的申请驾驶执照的人驾驶的车辆;
  (d)(修订时删除);
  (e)属于法规第6条(1)(c)、(Ⅰ)、(v)有关豁免规定范围内的和本规则第33A条所规定的内容的;
  (f)法规第6条(1)(c)、(Ⅰ)规定的挂有由当局核发的可以替代一般牌照的专用牌照,与警务有关的车辆的驾驶员;
  (g)法规第6条(1)(a)、(b)和本规则关于为驾驶员核发执照的有关学习驾驶载重量超过4.5吨的大型货运汽车和载客量多于12人(包括驾驶员)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Ⅰ)学习驾驶员是持有国家、州、地区有关当局核发的准驾摩托车以外机动车的驾驶执照或待理证的人员;
  (Ⅱ)坐在副驾驶座的人员是有由国家、州、地区有关当局核发的正式驾驶执照或待理证的人(不包括学习执照或驾驶年限不足一年的人);
  (Ⅲ)驾驶不用于运载乘客[不包括学习驾驶员或(Ⅱ)所涉及的人员],以及根据法规、规则规定的由当局或警察局长授权的对学习驾驶员进行考核的警务人员及其考官;
  (Ⅳ)学习驾驶员必须具有法规规定的驾驶员必须掌握的有关知识,驾驶车类应符合准驾车类,同时应持有供警务人员记录违章事实的执照或待理证;
  (V)达到法定年龄与执照相符的学习驾驶员,或未达到法定年龄,经局长许可并在其驾驶执照上注明的学习驾驶员;
  (g1)法规第6条(1)(a)、(5)和本规则有关货运汽车与驾驶员的规定,如果驾驶员持5B级执照或待理证,且该驾驶员为学习驾驶员,副驾驶座位上的人应为:
  (Ⅰ)持有正式合法的驾驶执照、待理证的人(不包括持学习驾驶执照的学员或驾驶年限不足一年的人);
  (Ⅱ)必须是持有准驾车类与所驾车辆相同的驾驶执照的人;
  (h)属于法规第6条(1)(c)、(V)和本规则有关牌照及号码规定的,驾驶被拖曳车所拖曳的车辆;
  (i)属于法规第6条(1)(a)、(b)和本规则关于驾驶执照规定,法规第6条(1)(c)、(v)和本规则关于牌照、号码规定,以及法规第7A条(2)(a)、(b)、(c)规定的,自重不超过250公斤的专为割草或偶尔运送草料的车辆的驾驶员;
  (j)属于法规第6条(1)(a)、(b)和本规则关于执照规定,法规第6条(1)(c)、(v)和本规则关于牌照、号码规定,以及法规第 7A条(2)(a)、(b)、(c)规定的机动车(包括摩托车),配有一个或多个最大推进力不超过200瓦的车辆;
  (k)属于法规第6条(1)(a)、(b)和本规则关于执照的规定,法规第6条(1)(c)、(v)和本规则关于牌照、号码规定,以及法规第 7A条(2)(a)、(b)、(c)有关规定的机动车:
  (Ⅰ)专门用于运送伤员,在公路上行驶的;
  (Ⅱ)自重不超过110公斤的;
  (Ⅲ)最高时速不超过10公里的;
  (1)属于法规第6条(1)(c)、(V)和本规则关于牌照、号码规定的任何机动车在指定路线上行驶的(路线有变化的除外):
  (Ⅰ)到注册的最近区域的;
  (Ⅱ)到最近的车辆检查站,或到本规则第92A条(1)项指定的检查站鉴定车辆是否符合表F规定的;
  (Ⅲ)在依照(Ⅱ)对机动车进行检查过程中的;
  (Ⅳ)到最近的台称处称量机动车重量的;
  (V)a.经地区登记处或检查站检查、由于某种原因不予签发证件的,除非该车经过必要的修理,不准在公路上行驶;
  b.经过本规则第92A条所提到的有权威的检查,到最近处进行必要修理、维护或送修理厂的;
  (Ⅳ)为了其它最根本目的而注册的;
  (m)属于法规第6条(1)(c)和(v)规定机动车注册证到期,牌照仍在使用的车辆,必须经当局进行检查(不超过本规则第92A条规定的),以确保弄清该车是否符合表F范围。
  (2)除非各项都清楚,否则就应提供有关(1)项的资料证明,其中包括1985年联邦州际道路交通法规。
  第34A条 法规第6B条的有关豁免
  局长:
  (a)根据本规则第9条(5)规定,为儿童签发执照的;
  (b)根据本规则第12条(a)或第12条(1)(b)规定,为儿童签发学习执照的;
  上述儿童的家长可以免负法规第6B条(2)规定的责任。
  第六节 经营人牌照
  第35条 经营人牌照的签发
  (1)经有关当局核实的机动车制造商、修理商或经营商,按表A交付费用后即可注册。
  (2)签发的经营人牌照遵照当局要求标明:
  (a)有“NSW”标签和文字的,用于部长的;
  (b)有“新南威尔士”字样及其它字样的,用于部长的。
  (3)第(2)项有关规定,对在第(2)项生效前核发的标有“NSW”政府要员的经营人牌照无效。
  (4)凡属本规则核发的任何牌照均属当局所有。
  第36条 第37条(修订时删除)。
  第38条 经营人牌照的用途
  依据本规则第38A条规定,挂有经营人牌照的车辆,包括拖车或被拖挂车辆,或经营人牌照正在办理中或由雇用的驾驶员或经营人书面委托人驾驶的车辆。
  (a)与车辆制造、修理有关(包括喷漆或其它维修项目)或个别交易的车辆;
  (b)到邻近地区注册的车辆;
  (c)为购车人送所购车的车辆;
  挂有经营人牌照的车辆用于货运。
  第38A条 经营人牌照在运载货物车辆上的使用
  除本规则第38条限制以外,挂经营人牌照的车辆不准上公路运输,除非:
  (a)为了车辆的推销进行的载重演示;
  (b)经最短路线为正在办理牌照的购车人送车;
  (c)用于运输船只及其重要部件的车辆;
  (d)(修订时删除);
  (e)行驶中的自重不超过2吨的车辆:
  (Ⅰ)经最短路线为购车人送车,并载有其它个人使用的东西或用于交易的东西;
  (Ⅱ)按约定从火车站、机场运输备件(供经营人用于维修之用)的车辆。
  第39条 处罚
  挂经营人牌照车辆停在或行驶在公路上违反本规则第37条、第38条或第38A条规定的,驾驶该车人的牌照尚未办妥的视为违法,应根据本规则予以处罚。
  第40条、第41条(修订时删除)。
  第42条 经营人要保持和出示的记录
  在办理经营人牌照过程中,应该:
  (a)考虑到此种车在公路上行驶的各种情况,根据本规则规定用钢笔在表c填上有关内容;
  (b)按下列人员要求提前6个月写出报告。
  (Ⅰ)代表局长行使职权的人;
  (Ⅱ)任何警务人员。
  第43条 回答牌照使用的有关问题
  对经营人牌照有责任的任何驾驶员或任何人或正在办理经营人牌照的人,都应如实回答警务人员提问的问题。
  第44条 出售或停止交易
  (1)办理牌照过程中,任何人出售、处置、中止交易,必须书面向局长报告。
  (2)一旦交易达成,按A类收费标准交纳费用,局长方可予以过户。
  第45条 经营人牌照的交回
  (1)局长接到中止经营人牌照使用申请后,立即索回该牌照。
  (2)根据第(1)项规定,持有经营人牌照的人,在牌照有效期满后三天将牌照交回。
  (3)任何人都不能或不许在其经营牌照失效后继续驾驶该车。
  第七节 注册的标签
  第46条 签发和填写标签
  (1)办理或重新办理机动车注册手续,局长填写注册标签,注明该注册证有效期。
  (2)局长可以签发为期一年的注册证。
  (a)根据本规则第51条规定,在办理证件时,应复制相应证件;
  (b)根据第53A条(1)项规定,对车辆的许可为有效;
  (c)局长认为恰当的条件。
  (3)尽管有(1)项规定,局长也可以不予签发注册证。
  (a)属于皇家所有或依法规规定的政体(包括市议会、市政府、郡议会及国家议会)的工具;
  (b)属于皇家、市议会、市政府、郡议会和国家议会的拖车;
  (c)属于新南威尔士州城市运输局的公共汽车。
  (4)登记标签必须:
  (a)型号、颜色、形状经局长认可;
  (b)(修订时删除);
  (c)记录在案:
  (Ⅰ)按规定记录的特殊内容;
  (Ⅱ)局长认为应记录的其它内容。
  (5)此规定除第(2)、(4)项和第52条、第53条以外,对于注册证的标签的依据不包括根据第(2)项(b)签发的注册证标签。
  第47条 标签的签署
  (1)每个经签发的标签须贴在机动车上,位置及方式按下列规定办理(除非经局长许可),可使人在6米以外看清楚:
  (a)在任何机动车上(不含摩托车和拖拉机)有挡风玻璃的须贴在风挡里面或外面:
  (Ⅰ)贴在风挡左侧靠边角上,标签的中心位置距风挡下边不超过150毫米;
  (Ⅱ)任何在车辆左侧(靠边)固定的、旋转的或有铰链接合的窗户,标签中心到底边不超过150毫米;
  因此,标签正面要朝向车辆正前方或左侧方;
  (b)在没有风挡的摩托车、汽车和拖车上,标签贴在扶手上,如同表F所要求的那样,或遵照澳大利亚设计规范的要求;
  (c)(d)(修订时删除)。
  (2)车主接到当局签发的标签后:
  (a)取下原有标签并销毁;
  (b)将新标签按要求贴上。
  第48~50条 (修订时删除)。
  第51条 标签的复制
  (1)局长对标签进行复制,以防备如损坏、丢失、被窃等,或由于邮寄不到而未得到等原因。替代原有标签后,原有标签作废。
  (2)签发替代标签前应做到:
  (a)遇有标签被损坏、丢失、被窃或由于邮寄不到等原因,写一书面声明或遵照局长要求办;
  (b)有的标签按局长意图损坏时也要写声明,或按局长要求办。
  (3)签发替代标签前,局长按A类收费细目收取费用,除局长同意不收外,其他人均应交费。
  (4)无论何时、何人发现被替代的标签再次出现,应立即报告局长,并交回该标签。
  第52条 损坏标签的替代
  车主遇标签损坏时,应该:
  (a)除按(b)项去办以外,应在该注册证期满前三天书面报告局长;
  (b)根据本规则第46条(2)项签发的标签,无论哪种情况发生:
  (Ⅰ)接到替代或另外的注册标签;
  (Ⅱ)所签发的标签有效期已满。
  第53条 违反规则
  (1)(修订时删除)。
  (2)应注册的车辆未按规定贴上标签的,在公路上:
  (a)驾驶或停靠在路边的;
  (b)如车主引起的放任、容许或未能采取措施避免的,无正当理由的,与本规则相悖,被视为违反规定。
  (2A)局长有权决定为该车贴上标签。
  (3)任何人都必须负法律责任,不能豁免。
  (a)驾驶或被容许驾驶在公路行驶的车辆:
  (Ⅰ)有更换、损坏情形的;
  (Ⅱ)标签的文字、符号或颜色不清楚,难以辨认的;
  (Ⅲ)为其它机动车签发的;
  (Ⅳ)挪用其它车辆标签的;
  (Ⅴ)标签内容不准确的;
  (Ⅵ)标签已经失效或注销的;
  (Ⅶ)根据本规则第46条(2)(b)签发的,标签有效期已满的;
  (Ⅷ)根据注册签发的,自从签发之日就期满的。
  (b)更换、损坏注册标签;
  (c)出借或借用根据本节规定签发的注册标签。
  第八节 使用未注册车辆的许可
  第53A条 使用未注册车辆的许可
  (1)局长可根据实际情况颁发供未注册机动车于某段时间在公用街道上使用的临时许可证,并附加生效条件。
  (2)除非有局长批准,应按照表A标准,为颁发的许可证支付费用。
  (3)局长可随时废除或修改许可证。
  第二A部分 摩托车驾驶员的培训及考核
  第53B条 定义
  本部分中:
  “驾驶员指定训练科目”:指下列科目:
  (a)临时执照驾驶员训练科目;
  (b)学习执照驾驶员训练科目。
  训练科目的确定应符合本规则第53F条的规定。
  “驾驶员培训中心”:指有合格的培训人员,按规定的训练科目训练驾驶员的培训场所。
  “驾驶员培训教师”:指符合本规则第53D条规定的人员。“教练员”:指符合本规则第53c条规定能按规定的训练科目为驾驶员提供培训的人员。
  “考核官”:指经考核确认符合本规则第53E条规定的人员。
  第53c条 教练员的委任
  凡经核准并能在指定的驾驶员培训中心担任训练科目的人,管理机构均可与其签定协议。
  第53D条 培训教师的委任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管理机构可以证书形式委任其为驾驶员培训教师:
  (a)必须持有符合《1961年汽车驾驶员教师条例》第五部分所规定的驾驶教师的有效执照;
  (b)在其它方面有资格指导规定的驾驶员训练科目。
  第53E条 考核官的委任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管理机构可以证书形式委任其为考核官:
  (a)驾驶员培训教师;
  (b)在其它方面有资格成为一名考核官。
  第53F条 训练科目
  (1)按第53c条规定,管理机构不必签定协议,而学员要求在一定期限内领取下列执照的,管理机构须就训练科目与其签定协议:
  (a)摩托车学习驾驶执照;
  (b)摩托车临时驾驶执照。
  但应保证其具有足够的知识和技能领取相应的执照。
  (2)为此,训练科目应包括:
  (a)对申请人必要技能的训练;
  (b)对申请人有关法律方面的教育;
  (c)对申请人的技能和知识的考核;
  (d)确保以管理机构认可的形式发放由培训教师或考核宫签署的证书(如果管理机构要求,也可由培训教师和考核官共同签署),以证明学员已圆满完成其训练科目。
  第53G条 训练科目的申请
  (1)希望接受某种规定的驾驶员训练科目的学员必须履行如下手续:
  (a)填写由管理机构制定的申请表;
  (b)向管理机构交费(费用规定见表A)。
  (2)如有下列情况,管理机构将全部或部分退还所交纳的费用:
  (a)不能完成训练科目的;
  (b)经管理机构确认的其它应退还的情况。
  第53H条 强制训练区域
  管理机构以文件形式对国内各地区给予区分,设有驾驶员培训中心的地区视为强制训练区域。
  第531条 摩托车执照强制训练的免除
  (1)常住地址不在本规则第53H所规定的强制训练区域之内的,并经地区注册处的正式官员查证属实,可免除本规则第9条(3)(g)和第12条(1)(g)中各项规定的要求,并根据本条规定发放执照。
  (2)管理机构可通过文字布告的形式对各类人员或任何个人免除本条规定中任何一项或者全部条款的要求。
  (3)在(2)项中规定的免除,可以是无条件的免除,也可以是附加特定条件的免除。
  (4)在(2)项中规定的附加条件的免除,如果条件没有得到履行,那么免除也就随之失效。
第三部分 交通管理的标志及设施
  第54条 交通管理标志
  (1)法规第4D条中特别对交通管理标志作了如下规定:
  (a)在本规则的规范中,一种标准、标志、布告或设施采用统一的形式或普遍适用的图示,附加或者不附加文字、数字、略语或符号,这些标准、标志、布告或设施在规范的图6、7、8、10、49、50或51中均有图示,表示形式有:
  (Ⅰ)符号和文字;
  (Ⅱ)符号或文字;
  (b)在规范中,图示上除了箭头或指示不同方面的箭头之外,标准、标志、布告或设施图示是相同的。如图2、9、9A、11、12、13、13A、14、16、18、21、22、22A和44,或者附加或者不附加文字、数字、略语或符号说明;
  (c)在规范中,图示上的说明除了缩小倍数及日期不同,其标准、标志、布告或设施图示都是相同的。如图14、15和18,其中或有文字、数字、略语及符号说明,或者没有类似说明;
  (d)在规范中,图上的号码有的以文字表示,有的用数码表示,有的用“车道复数”一词代替“车道单数”,而有的则没有代替,除此之外,其标准、标志、布告或设施的图示都是相同的,如图17;
  (e)任何这样的标准、标志、布告或设施及其附带的文字、数字或符号均在交通管理标志中表明,在某时刻、某期限或某日期对某种等级或某类型的交通进行限制。或者表明在某时刻、某期限或某日期对某种等级或类型的交通解除限制;
  (f)退后线;
  (g)停车线,不同于标有“儿童步行横道”字样的交通管理标志或信号灯表示的停车线(无论信号灯是否在工作);
  (h)超高速公路(禁止停车);
  (i)禁止停车线。
  (2)交通管理标志中的日期表示:
  (a)“Mon”:即星期一;
  (b)“Tue”:即星期二;
  (cc)“Wed”:即星期三;
  (d)“Thu”:即星期四;
  (e)“Fri”:即星期五;
  (f)“Sat”:即星期六;
  (g)“Sun”:即星期日。
  (3)交通管理标志中的期限。如指一周内的某两天,即这两天都应包括在内,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均不应包括任何公共节假日。
  (4)交通管理标志上的文字:
  (a)“营业时间”指周一至周五的上午8:30至下午6:00(公共节假日除外)和周六的上午8:30至12:30(公共节假日除外)。
  (b)“货车”指主要用来运送货物的汽车。
  (c)“ CdeC plate”或“CC Plate”指数码板,是由管理机构印制的。白色底板上印有兰色的字母“ CdeC”或“C C”以及兰色底板上印有白色数字。
  (d)“Diplomatic Pate”指数码板。在褐红色底板上印有兰色字母“DC”和数字。
  (e)“指定的残疾人交通工具”指下列交通工具:
  (Ⅰ)由残疾人驾驶的交通或运输工具;
  (Ⅱ)残疾人交通运输工具由管理机构直接签发标签,残疾人的停车权利由管理机构颁布并强制执行;
  (f)“上课日”指除周六、周日和公共节假日或教育部长宣布的学校假期之外的任何日子。
  (4A)本规则中:
  “残疾人”指不能行走,或者由于一条腿或两条腿都永久性失去作用,或者有其它严重的永久性的医学或身体缺陷而只能短距离行走的人。
  “残疾人停车规定”指由管理机构发布的一种规定:
  (a)适用于残疾人;
  (b)适用于旨在运送残疾人员的组织机构。
  (5)交通管理标志上的文字与规则中标志文字的含意是相同的,除非规则中另有规定。
  (6)交通管理标志上的图文要竖直设置,根据街道的具体情况设立,并靠近街道。
  (a)当交通管理标志上出现“退后”字样时:
  (Ⅰ)如果该标志设置在道路的交叉路口附近,当驾驶员驾车由面对标志的方向接近标志时,在到达或通过该标志后必须减速或停车,让前方在路口及路口附近的其它车辆通过,以免发生碰撞。在下列情况下方可继续行驶:
  a.其它车辆是从相对方向接近路口的;
  b.其它车辆在路口遇到或通过“退后”或“停车”标志时;
  c.其它车辆在路口右转弯或准备右转弯。
  (Ⅱ)如果该标志设置在道路上的桥梁或涵洞附近,当驾驶员驾车由面对标志的方向接近该标志时,而对面方向的其它车辆正在该标志与桥梁或涵洞的另一端之间行驶,此种情况下不准通过该标志。
  (b)当交通管理标志上出现“左侧行驶”字样时,从面对标志的方向接近该标志的驾驶员应将这种标志让到右侧或其车辆的外侧。
  (C)当交通管理标志上出现“右侧行驶”字样时,从面对标志的方向接近该标志的驾驶员应将这种标志让到其车辆的左侧或内侧。
  (d)当交通管理标志上出现“只准右转弯”字样,驾驶员从面对标志的方向接近标志到达交叉路口时,必须向右转弯离开路口。
  (e)当交通管理标志上出现“只准左转弯”字样,驾驶员从面对标志的方向接近标志到达交叉路口时,必须向左转弯离开路口。
  (f)当交通管理标志上出现“禁止左转弯”字样,驾驶员从面对标志的方向接近标志到达或靠近交叉路口时,不准驶入或试图驶入其左侧的道路。
  (g)当交通管理标志上出现“禁止右转弯”字样,驾驶员从面对标志的方向接近标志到达或靠近交叉路口时,不准驶入或试图驶入其右侧的道路。
  (h)当交通管理标志上出现“禁止掉头”字样,驾驶员从面对标志的方向接近该标志时,必须做到:
  (Ⅰ)在设有该标志的交叉路口及其附近不准掉头或试图掉头;
  (Ⅱ)在设有该标志的道路上而非交叉路口,车辆在该标志及下一个标志间的路段中或下一个路口,均不准掉头或试图掉头。
  (i)当交通管理标志上出现“唯一道路”字样,指车辆只能沿标志上的箭头所指示的道路方向行驶。
  (j)当交通管理标志上出现“不准进入”字样,指车辆不准超越该标志。
  (k)当交通管理标志上出现“禁止刹车”字样,指在该标志与其箭头所指示的道路前方同一侧的下一个“禁止刹车”标志之间(如果只设有一个这样的标志,那么在该标志与其箭头所指示的道路前方的下一个交叉路口之间),驾驶员驾驶的车辆不准停留或耽搁。除非发生救援或其它紧急情况。此文字标志出现在“超高速公路”一词后面时除外。
  (1)当交通管理标志上出现“禁止停车”字样,指在该标志与其箭头所指示的道路前方同侧的下一个“禁止停车”标志之间(如果只设有一个这样的标志,那么在该标志与其箭头所指示的道路前方的下一个交叉路口之间),禁止车辆停车或耽搁。但是装卸货物或上下人员时除外。
  (m)当交通管理标志上出现“禁止停留”字样,指在该标志与其箭头所指示的道路前方同侧的下一个“禁止停留”标志之间(如果只设有一个这样的标志,那么在标志与其箭头所指示的道路前方的下一个交叉路口之间),禁止车辆停留或耽搁。但装卸货物或上下人员时除外。
  (m1)在本规范中,图13A所示的符号或与其类似的符号;表示在该标志与其箭头所指示的道路前方同一侧的下一个符号标志之间(如果只设有一个这样的符号标志,那么在该标志与其箭头所指示道路前方的下一个交叉路口之间),禁止车辆停留或耽搁。但装卸货物或上下人员时除外(不包括残疾人的车辆,残疾人车辆的停车另有专门规定)。
  (n)当交通管理标志上出现“装货区”字样,指车辆在此区段停留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Ⅰ)货运汽车装卸货物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
  (Ⅱ)客运汽车或三轮货运汽车装卸货物时间不得超过15分钟;
  (Ⅲ)任何车辆的人员上下车。
  在该标志与其箭头所指示的道路前方同一侧的下一个“装货区”标志之间(如果只设有一个这样的标志,那么在该标志与其箭头所指示道路前方的下一个交叉路口之间),驾驶员应遵守本项中(Ⅰ)、(Ⅱ)、(Ⅲ)的规定,否则不准停留。
  (n1)“卡车区”:指汽车在此路段停留应遵守下列规定:
  (Ⅰ)货运汽车(不包括客运汽车或三轮摩托车)装卸货物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
  (Ⅱ)任何车辆的人员上下车。
  在该标志与其箭头所指示的道路前方同一侧的下一个“卡车区”标志之间(如果只设有一个这样的标志,那么在该标志与其箭头所指示的道路前方的下一个交叉路口之间),驾驶员应遵守(Ⅰ)、(Ⅱ)规定停车,否则不准停留。
  (O)当交通管理标志上出现“施工区”字样,指此路段停车要遵守下列规定:
  (Ⅰ)货运汽车(不包括客运汽车)装卸工地货物;
  (Ⅱ)任何车辆的人员上下车。
  在该标志与其箭头所指的道路前方同一侧的下一个“施工区”标志之间(如果只设有一个这样的标志,那么在该标志与其箭头所指示道路前方的下一个交叉路口之间),非(Ⅰ)、(Ⅱ)所规定的车辆不准在此路段停车。
  (P)当交通管理标志上出现“超高速公路”字样,指在该标志与其箭头所指示的道路前方同一侧的下一个“超高速公路”标志之间(如果只设有一个这样的标志,那么在该标志与其箭头所指示道路前方的下一个交叉路口之间),除公共汽车在汽车站上下乘客以及出租汽车或专门租用的车辆供客人上下车之外,其它车辆一律不准停车或耽搁。但发生救援等紧急情况除外。
  (q)当交通管理标志上出现“一律通行”字样,指当车辆面对并朝接近该标志的方向行驶时,只许沿标志上箭头所指示的方向行进。
  (r)当交通管理标志上出现“进入一车道”或“进入1车道”字样,指车辆行驶至该标志处时,按自己的车型只能进和入标志所示的行车道左侧的第一条通道行驶。
  (S)如果“车道”一词前面的数字大于“1”或“一”,驾驶员应根据自己的车型按标志所示进入其中一条车道行驶,车道顺序从行车方向的左侧开始。
  (t)当交通管理标志上出现“指向箭头”(有时并无任何文字说明),指车辆通过该标志并沿其所设立的车道行驶至交叉路口时只能按标志上的箭头所示方向离开路口。有时不只一个箭头,指示着不同的方向。
  (U)当交通管理标志上出现“右车道必须右转弯”字样,指在道路最右侧的车道上行驶的车辆,在设有该标志的交叉路口只能向右转弯离开路口驶入其它道路。
  (V)当交通管理标志上出现“左车道必须左转弯”字样,指道路最左侧的车道上行驶的车辆,在设有该标志的交叉路口只能向左转弯离开路口驶入其它道路。
  (W)当交通管理标志上出现“禁止超车”字样,该标志一般设在道路狭窄路段或桥梁、涵洞入口,车辆行驶至该标志处应注意:
  (Ⅰ)当对面方向的其它车辆正在桥梁、涵洞或狭窄路段区间行驶时,不准超越该标志;
  (Ⅱ)当车辆行驶在桥梁、涵洞或狭窄路段时,不准追赶或超车。
  (X)当交通管理标志上出现“桥上禁止超车”字样,该标志设在桥梁的入口附近,车辆行驶至该标志处应注意:
  (Ⅰ)当来自对面方向的其它车辆在桥梁或涵洞间行驶时,不准超越该标志;
  (Ⅱ)当车辆行驶在桥梁或涵洞中时,不准追赶或超车。
  (y)当交通管理标志上出现“桥梁之上禁止超车”字样,该标志设在桥梁或涵洞入口附近,表示当车辆在桥梁上或涵洞中行驶时,不准超越或追赶或者试图超越或追赶相同方向行进中的车辆。
  (Z)当交通管理标志上出现“客运车道”字样,是指:
  (I)除下列车辆外,其它车辆在该标志与“客运车道终端”标志之间,除非发生人员抢救或类似的紧急情况,一律不准行驶。
  a.公共汽车、出租车或专用客运汽车;
  b.摩托车;
  c.交通当局的维修或抢险车辆(无论拖车或卡车);
  其他车辆驾驶员在行驶方向遇到该标志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d.如果行车路线是在道路的左侧,则按标志所指示的方向行驶,或者在前方路口或路口之前左转弯;
  e.如果行车路线是在道路的右侧,则应按标志所指示的方向行驶,或者在前方路口右转弯;
  f.如果行车路线不在道路的两侧,则应按标志所指示的方向行驶,或在前方路口转弯; (Ⅱ)车辆在客运车道右侧行驶时,在该标志与“客运车道终端”标志之间(如果只设有一个“客运车道”标志,那么在该标志和下一个路口之间),除非发生紧急情况,不准停车或耽搁。但不包括下列车辆:
  a.公共汽车在车站停车;
  b.出租车或专用客运车辆乘客上下车;
  c.交通当局的维修或抢险车辆。
  (Ⅲ)车辆在客运车道左侧行驶时,在该标志与“客运车道终端”标志之间(如果只设有一个“客运车道”标志,那么在该标志与下一个路口之间),除非发生紧急情况,不准停车或耽搁。但不包括下列车辆:
  a.出租车或专用客运车辆在单行路上乘客上下车。
  b.交通当局的维修或抢险车辆。
  (za)当交通管理标志上出现“公共汽车道”字样,该标志指除下列车辆外,无论哪种情况首先出现均可生效:
  (Ⅰ)公共汽车;
  (Ⅱ)交通当局的维修或抢险车辆,其它车辆除非发生人员抢救或类似紧急情况,在出现下列标志之前一律不准驶入:
  (Ⅲ)以白色、淡黄色或红色显示的字母“B”;
  (Ⅳ)文字标志“公共汽车道终端”。
  (aa)当交通管理标志上出现“运输车道”(附加或不附加符号“T3”)字样,是指:
  (Ⅰ)如果该车道在道路的左侧边缘,那么:
  a.除下列车辆外:
  Ⅰ.载有3人或3人以上(包括驾驶员)的汽车,如果“运输车道”标志上附有符号“T2’测指载有2人或2人以上(包括驾驶员)的汽车;
  Ⅱ.公共汽车、出租车或专用客运车辆;
  Ⅲ.摩托车;
  Ⅳ.交通当局的维修或抢险车辆;
  Ⅳa.消防车、绞车或其它救火车辆及警车或救护车;
  其它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否则不准行驶:
  V.依照(aal)规定,按标志所示的方向行驶;
  Ⅵ.在前方路口或路口之前右转弯。
  b.除公共汽车在停车站以及出租车或专用客运车辆的乘客上下车之外,其它车辆不得停车或耽搁。
  (Ⅱ)如果该车道在道路的右侧边缘,那么:
  a.除下列车辆外:
  Ⅰ.载有3人或3人以上(包括驾驶员)的汽车,如果“运输车道”标志上附有符号“T2”则指载有2人或2人以上(包括驾驶员)的汽车;
  Ⅱ.公共汽车、出租车或专用客运车辆;
  Ⅲ.摩托车;
  交通当局的维修或抢险车辆;
  Ⅳa.消防车、绞车或其它救火车辆以及警车或救护车;
  其它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否则不准行驶:
  依照(aal)规定,按标志所示的方向行驶。
  Ⅵ.在前方路口或路口之前右转弯。
  b.除出租车和专用客运车辆的人员在单行路上下车,其它车辆不准停车或耽搁。
  (Ⅲ)如果该车道不在道路的两侧边缘,那么,除下列车辆外:
  a.载有3人或3人以上(包括驾驶员)的汽车,如果“运输车道”标志上附有符号“T2’则指载有2人或2人以上(包括驾驶员)的汽车;
  b.公共汽车、出租车或专用客运车辆;
  c.摩托车;
  d.交通当局的维修或抢险车辆;
  e.消防车、绞车或其它救火车辆及警车或救护车;
  其它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否则不准行驶:
  f.依(aal)规定,按标志所示的方向行驶;
  g.依照(1t)规定在前方路口按标志所示的方向行驶。
  (aa1)当交通管理标志上出现“客运车道允许左转”、“客运车道允许右转”、“运输车道允许左转”或“运输车道允许右转”等字样分别指:
  (Ⅰ)“客运车道允许左转”或“运输车道允许左转”,并且该车道在道路的左侧边缘,那么在该车道行驶的车辆在该标志和前方左侧路口之间,可在该路口或该路口之前向左转弯。
  (Ⅱ)“客运车道允许右转”或“运输车道允许右转”,并且该车道在道路的右侧边缘,那么在该车道行驶的车辆在该标志与前方右侧路口之间,可在该路口或该路口之前向右转弯。
  (Ⅲ)如果车辆在非(Ⅰ)、(Ⅱ)规定的其它车道上行驶,在该标志与前方路口间转弯时,应根据(t)规定,按标志所示的方向行驶。
  (aa2)当交通管理标志上出现“客运车道允许穿越”(附带或不附带表示距离的文字或数字)字样,表示不管(Z)怎样规定,在该标志与“客运车道穿越区终端”标志之间,根据本规定在没有碰撞危险的情况下,车辆可以穿越客运车道进入其它车道。
  (ab)当交通管理标志上出现“停车”(如果标志上以规范中图28的形式或与之类似的形式出现“停车”)字样,该标志设立的地点是交叉路口或靠近交叉路口,那么当车辆在行驶中遇到该标志时则必须:
  (Ⅰ)在到达并实际接近与该标志相对应的停车线之前停车,如果没有停车线,则须在到达并实际接近路口之前停车;
  (Ⅱ)在到达或进入路口之后应,允许在路口或靠近路口的其它车辆在前面通过,以免发生碰撞。除非其它车辆处于下列情况:
  a.从对面方向驶来到达路口;
  b.面对或通过设在路口的“退后”或“停车”标志。
  c.在路口处企图或正在右转弯。
  (ac)当交通管理标志上出现“铁路道口停车”字样。该标志设立的地点是道路与铁路的平面交叉口而且没有铁路闸门,车辆行至此处必须停车。当确认前方安全畅通方可行驶。
  (ad)当交通管理标志上出现“红灯先停车后左转”字样,根据法规第55条规定该标志设立在交通信号灯处或靠近交通信号灯处。该标志表示。当红灯亮时,面对红灯的车辆应该:
  (Ⅰ)在到达并实际接近与该信号相对应的停车线之前停车,如果没有停车线,则应在到达并实际接近路口之前停车;
  (Ⅱ)可以左转弯,但应:
  a.让在路口处或接近路口的任何其它车辆在前面通过,以免发生碰撞;
  b.转弯时要保证交通安全。
  (ae)当交通管理标志上出现“货运、客运车道”字样,表示在该标志与下一个标有“货运、客运车道终端”的标志之间,车身自重超过4.5吨的货车或客车不准在该道路的任何路段行驶、但可在与之靠近的其它车道行驶。
  (af)当交通管理标志上出现“货车、客车必须低速行驶”字样,表示自重超过4.5吨的货车或客车遇到此标志时,必须:
  (Ⅰ)在通过该标志之前挂档,以便在该车道行驶期间减少意外情况的发生,不使用制动器即不控制车辆的速度直至出现标有“货车、客车低速区终端”字样的标志;
  (Ⅱ)除非发生意外情况。在车辆通过下一交通标志之前不准摘档。
  (ag)当交通管理标志上出现“货车、客车限速区”字样,表示自重超过4.5吨的货车或客车在该标志和下一个标志之间行驶时,其车速不准超过标志上的数字所表示的每小时公里数。下一个标志可以是:
  (Ⅰ)标志上显示有带“货车、客车限速区终端”文字的园环和数字,其园环内的数字与第一个标志上的数字相同;
  (Ⅱ)标志上显示有和第一个标志上相同的文字和符号,而相同的数字或有或无。
  (ah)规范中图37或图37A所示的符号或与之类似的符号出现在交通标志中,则该标志表示:
  (Ⅰ)在该标志与下一个标有规范中图38或图38A所示的符号或与之类似的符号的标志之间的车道上,车辆不准行驶;
  (Ⅱ)在上述两个标志之间的道路上,车辆不准停留或停放。
  (a1)当交通管理标志上出现连续不断地闪示“停车”字样,表示前方正在施工,车辆必须:
  Ⅰ.在到达并实际接近该标志之前停车;
  Ⅱ.当“停车”字样正在闪示时,不准超越该标志。
  (aj)相同或类似于规范中图43所示符号的交通管理标志。该标志设置在环形路口处或其附近,它表明:
  (Ⅰ)车辆在到达或通过该标志时应减速或停车,让靠近或正在环形路口处的其它车辆在前方通行,以免发生碰撞;
  (Ⅱ)车辆在环形路口行驶时,应保持交通岛或其它构筑物大约在环形路右侧或车辆外侧的环路中心。
  (ak)在文字“慢速通过”或“通过”后面依次标有数字和字母“m”的交通管理标志。该标志设在桥梁和道路上方的架空构筑物处或其附近,标志上的数字和字母“m”表示限制高度的米数。该标志表示,如果车辆及其装载货物的总高等于或高于标志牌上的限制高度,那么该车辆不准在桥下或架空构筑物下行驶或试图行驶。
  (al)“停车”字样前面带有表示时间限制的文字或者数字时,表示在该标志与其所示方向前方道路的同一侧上,下一个标有同样文字和数字的标志之间,车辆停留、耽搁或存放时间不准超过标志牌上的时限规定。如果只有一个这样的标志,则指在该标志与其所示方向前方的路口之间。
  (am)相同或类似于规范中图49所示符号的交通管理标志。该标志设在共同通行区的进口或靠近进口处,表示当车辆到达或通过该标志以及在该区域行驶时,应注意减速或停车以便让前面的行人通过,避免发生碰撞。
  (an)标有指向箭头的“中间转弯道”字样的标志(箭头形式与规范中图51的形式相同或类似)。该标志设在靠近中间转弯车道的地方或者上方。表示当车辆到达或通过该标志后,如果要右转弯进人前方隔离车道时可以进入并在该车道上行驶。但是如果有其它车辆:
  (Ⅰ)已经进入或正在进入中间转弯车道以及正在做右转弯试图进入其它车行道;
  (Ⅱ)已经从车行道进入或正在进入中间转弯道以及正在做右转弯进入隔离道,并且处于可能发生碰撞位置,那么则应减速或停车,以避免碰撞。
  (ao)当交通管理标志上出现“限制停车区”字样(其形式与规范中图52相同或类似),表示在该标志与任何标有“限制停车区终端”字样的标志(交通标志的一种,其形式与规范中53形式相同或类似)之间,车辆(不包括公用事业服务车辆)除装卸货物或人员上下车外,在非指定的停车场区不准停留、耽搁或停放。
  (aP)形式与规范中图37A、38B、38D、38F、或38H所示相同或相似符号的标志。该标志表示,在该标志与下一个与之符号相对应的标志(类似或同于规范中图38A、38C、38E、38G或381)之间,车辆不准行驶。
  (aq)在含有数字的园环上方或下方或一侧标有“学校区”字样的交通管理标志(其形式与规范中54所示相同或类似)。该标志表示,在该标志与下一个管理标志(形式与规范中图55所示相同或类似)之间,其标示方式如:
  (Ⅰ)一个园环含有与前面的标志相同的数字或其它数字;
  (Ⅱ)在园环的上方或下方或一侧有“学校区终端”字样。
  园环内的数字表示行车速度每小时的公里数。表示车辆在该区域内即上述交通标志之间行驶时,其速度不得超过第一个标志的速度限制。时间规定为任何上学日的白天时间(不包括周六、周日、公共节假日以及教育部规定的假期)。
  (6A)公路上的退让线:
  (a)标在公路与其它道路的交叉路口或靠近交叉路口处。表示车辆到达该退让线时必须减速或停车,让前面在路口或靠近路口的其它车辆通过,以免发生碰撞。除非其它车辆处于下列情况:
  (Ⅰ)从对面方向到达路口;
  (Ⅱ)正在接近或已经到达路口处或靠近路口处的退让线或停车线或设在该路口的交通管理标志;
  (Ⅲ)在路口准备右转弯或正在右转弯。
  (b)设在公路的桥梁或涵洞及其附近;
  表示当对面方向驶来的其它车辆正在桥梁或涵洞中间行驶时,车辆不得越过此线。
  (C)设在环形路口或靠近该路口处。表示:
  (Ⅰ)当车辆到达该退让线时,必须减速或停车,让前方在环形路口或靠近环形路口的其它车辆通过,以免发生碰撞;
  (Ⅱ)当车辆在环形路口行驶时,应保持在交通岛或设立在靠近环形路口中心的其它构筑物的右侧或车辆的外侧。
  (6B)公路上的停车线。标在公路与其它道路的交叉路口处或靠近交叉路口处。表示当车辆接近该停车线时,必须:
  (a)在到达并实际接近该停车线之前停车;
  (b)在到达或进入路口之后,应让前面的在路口上或靠近路口的其它车辆通过,以免发生碰撞。除非其它车辆处在下列情况:
  (Ⅰ)从对面方向驶来接近路口;
  (Ⅱ)正在接近或已到达路口处或路口附近的退让线或停车线,或设在路口的标有“退让”或“停车”字样的交通标志;
  (Ⅱ)在路口处准备右转弯或正在右转弯。
  (6C)公路车行道或隔离道上的超高速公路禁止停车线。表示车辆(除公共汽车乘客在停车站上下车或出租车客人上下车以及邮政局的邮件收发车)除非发生人员抢救等紧急情况,在以此线为界的公路任何路段都不准停车或耽搁,但由交通管理标志指定的停车部位除外。
  (6D)公路隔离道或车行道上的禁止停车线。表示除非发生人员救助等紧急情况,在此线所示路段内,车辆不准停车或耽搁。但由交通管理标志指定的停车区域除外。
  (6E)“停车”字样附加3个黑色园环的交通管理标志。该标志(形式与规范图28A所示相同或类似)设在公路上或公路附近,位于交通信号的前方或后方。
  (a)设在公路与其它公路或道路的交叉路口;
  (b)当其闪示淡黄色光圈或箭头时,或当其被遮盖时或无效时,表示车辆应:
  (C)在到达并实际接近与信号对应的停车线之前停车,如果没有停车线则应在到达并实际接近路口之前停车;
  (d)当到达或进入路口之后,应让前方在路口内或靠近路口的其它车辆通过,以免发生碰撞。除非其它车辆处于下列情况:
  (Ⅰ)从对面方向已到达路口;
  (Ⅱ)正面对或已经通过形式如同规范图28A所示的、设在路口处的交通标志;
  (Ⅲ)在路口准备有转弯或正在右转弯。
  (7)如果没有第(8)、(11)和(15)项的规定,如果没有公路上各种交通管理标志的指挥或引导,如果没有遵照各种法律或法规而制定的适用于各种特殊情况的必要条款,那么任何人都不可能在公路上驾车行驶或停车、停留、耽搁或停放。
  (8)长度等于或大于7.5米的车辆拖挂车辆,其机车和拖车的总长等于或大于7.5米,并在机车或拖车的背部有明显的标志,其标志面积不小于0.125平方米,同时用文字表明“不得超越转弯车辆”,以方块字母印制,其高度不小于50毫米,以暗颜色的文字印制在向后反射黄色的底板上。那么,车辆在路口处除按照(6)(t)项规定而设立的交通标志行驶外,可以向右或向左转弯,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在具有多条车行道的单行路上,该车辆行驶的车道靠近道路右侧边缘,或部分在一条车道、部分在另外一条车道;
  (b)在具有多条车行道的任何道路上,该车辆行驶的车道靠近道路左侧边缘的车道或部分在一条车道、部分在另外一条车道;
  (C)如果车辆所在的车道处于道路一侧的边缘,那么驾驶人员有权向该侧方向转弯;
  (d)在任何情况下跨越道路边缘的车道转弯都是不允许的。
  (8A)汽车或汽车拖车组合的后背标志牌,应根据规范F中56A(1)(a)的要求,结合第(8)项的规定,如果文字“不得超越转弯车辆”以暗色的高度不小于50毫米的方块字母印制在黄色底板上做为后背标志牌的一种,则更趋圆满。
  (9)如果汽车长度或汽车和拖车的总长度小于7.5米,而且其后背标志牌上标有“不得超越转弯车辆”的字样,那么无论由什么人驾驶,这种车辆都不准在公路上行驶。
  (10)交通当局可以颁发残疾人停车特许证,为任何残疾人或运送残疾人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提供方便。并在特许证中加以说明。
  (11)残疾人停车特许证的规定内容及方式如下:
  (a)由残疾人驾驶或用于运送残疾人的车辆,发放此证;
  (b)用于运送残疾人员的组织机构的车辆,发放此证;
  除(6)(al)规定的交通标志之外,可以停留、耽搁或停放;
  (C)如果停车时限少于30分钟,那么持有此证的车辆停车时间不超过30分钟;
  (d)如果停车时限为30分钟,持有此证的车辆停车时限不超过2小时;
  (e)如果停车时限多于30分钟,持有此证的车辆停车时间不限。
  (12)当在公路出现有残疾人停车特许证标志的车辆时,任何车辆不准停留、耽搁或停靠,除非:
  (a)该车辆正在运送残疾人员,相当于有特许证标志的车辆;
  (b)(修订时删除);
  (C)特许证标志失效的残疾人车辆;
  (d)特许证标志丢失的残疾人车辆。
  (13)如果违犯规定中任何条款,可由交通当局书面通知收回特许证。书面通知可亲自送达或邮递给持证人。
  (14)当特许证被通知收回时,持证者必须立即送到交通当局。
  (15)在悉尼市中心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只能在“悉尼市中心出租车区”内供乘客或行李上下车而停车,且停车时间不能超过1分钟,并遵守规范B的规定,参照“禁止停车”标志中的规定时限执行。
  规范
  交通管理标志图示(从略)
  第54A条 违反限制标志
  (1)该标志是依照法规第4A条(3)的规定对公路和某一路段规定的一种行车速度限制,其意义和形式如规范图1所示。园环内数字表示限制速度,其单位为“公里/小时”,如果用其它数字取代图中的“60”,那么速度限制就不是60公里/小时,而应是其它数字所表示的速度限制。
  (2)在有关道路的各端或任何部位设立适当的限速标志,应由交通当局认可,而且标志设立的位置应清晰可见。
  (3)本规则规范中图2所示的标志,依照法规第4A条(3)的规定应设立在公路上相应限速路段的末端。
  规范
  (图示从略)
  第54B条 交通岗亭
  根据法规第4D(1)的规定,交通岗亭是一种指挥设施。
  第55条 交通指挥信号灯
  (1)交通当局可决定,以信号灯的形式设立交通管理标志以便指挥车辆行驶。
  (2)各种显示信号的规定:
  (a)绿灯亮时,面对绿灯的车辆可以直行、左转弯或右转弯,转弯时应注意安全。此外,还可以左转弯或右转弯进入亮着红灯的相应车道。
  (b)绿色箭头亮时,尽管可能还亮着红灯,面对绿色箭头的车辆可以按箭头所示方向行进并应注意安全。此外,还可以进入亮着红灯的相应车道。
  (C)黄灯亮时,面对黄灯的车辆:
  (Ⅰ)如果黄灯是设在路口或靠近路口处,车辆不得超越停车线,如果没有停车线则不得进入路口,除非车辆离停车线很近,或在没有停车线的情况下离路口很近,当黄灯亮时,车辆在通过停车线或进入路口之前不可能安全地停车;
  (Ⅱ)如果黄灯不是设立在路口处或靠近路口的地方,车辆不得超越与该信号相对应的停车线,如果没有停车线则不得超越车辆左侧的信号灯。除非车辆离停车线很近,如没有停车线则离上述信号灯很近,当黄灯亮时,车辆不可能在通过停车线或信号之前安全地停车。
  (d)黄色箭头亮时,面对黄色箭头的车辆要沿箭头所示方向行进的,不得超越该信号相对应的停车线,如果没有停车线则不得进入路口。除非车辆离停车线很近,如没有停车线则离路口很近,当黄色箭头亮时,车辆不可能在通过停车线或进入路口之前安全地停车。
  (e)红灯亮时,面对红灯的车辆:
  (Ⅰ)如果红灯设在路口或靠近路口处,车辆不得超越停车线,如果没有停车线则不得进入路口;
  (Ⅱ)如果红灯不是设在路口或靠近路口处,车辆不得超越停车线,如果没有停车线则不得超越靠近其左侧的信号灯。
  (f)红色箭头亮时,面对红色箭头的车辆要沿箭头所指示的方向行进的,不得超越停车线,如果没有停车线则不得进入路口。
  (g)闪烁的黄灯或黄色箭头亮时,如果该信号设立在人行横道处,面对该信号灯的车辆:
  (Ⅰ)不是设在路口或靠近路口处,车辆不得超越信号相对应的停车线,如果没有停车线则不得超越左侧的信号灯;
  (Ⅱ)设在路口或靠近路口处,车辆必须在到达并实际接近人行横道之前停车。
  如果行人正在人行横道上步行,而车辆和行人都继续行进,到达同一个地方必然相撞。
  (2A)其它显示信号:
  (a)白色的“B”。公共汽车在“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上遇到该信号,根据法规和本规则的规定,可以直行、左转弯或右转弯,尽管同时出现红灯或红色箭头(只要能保证安全,公共汽车可以进入亮着红灯或红色箭头的车道行驶)。
  (b)黄色的“B”。公共汽车在“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上遇到该信号时:
  (Ⅰ)如果该信号设在路口或靠近路口处,不准超越与之相对应的停车线(如果没有停车线,不准进入路口),除非车辆距停车线很近(如果没有停车线则距路口很近),当黄色的信号“B”亮时,车辆不可能在通过停车线或进入路口之前安全地停车;
  (Ⅱ)如果该信号不是设在路口或靠近路口处,不得超越与之相对应的停车线(如果没有停车线,不准超过车辆左侧的信号灯),除非车辆距停车线很近(如果没有停车线,则距上述信号灯很近),当黄色的信号“B”亮时,车辆不可能在通过停车线或信号灯之前安全地停车。
  (C)红色的“B”。公共汽车在“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上遇到该信号时:
  (Ⅰ)如果该信号设在路口或靠近路口处,不准超越与之相对应的停车线(如果没有停车线,不准进入路口);
  (Ⅱ)如果该信号不是设在路口或靠近路口处,不准超越与之相对应的停车线(如果没有停车线,不准超越车辆左侧的信号灯)。尽管同时出现绿灯或绿色箭头。
  (3)任何信号如果显示出向上或向下的箭头,根据本规则规定,这些箭头是对那些面对该信号的直行车辆的指示。
  第55A条 收费交通信号灯
  (1)交通当局可以决定在需要征收通行费的地方设立收费交通信号灯,以引导车辆驾驶员交纳通行费。
  (2)绿色收费信号灯。根据法规和本规则的规定,面对该信号的车辆可以直行通过。
  (3)红色收费信号灯。面对该信号的车辆不准超越与之相对应的停车线,如果没有停车线,则不准超越信号灯。
  第55B条 儿童跨越公路安全指导图
  (1)根据法规第4C条规定而推行的一种图标。当儿童要利用人行横道横穿道路时,由当局指定的专门人员可以:
  (a)在道路的一侧人行道处或靠近人行道的地方展示停车标志,其形式如本规则图示。这种标志应用手举起来展示,在人行道靠近车行道的一侧,以便面对的车辆驾驶员清晰可见。
  (b)将人行横道两侧横跨或部分横跨道路的护栏放下。护栏应与人行横道平行,而且在人行横道靠近车辆驶来方向一侧。护栏形式应由交通当局认可并安装停车标志,该停车标志见本规则图示。其构造应该是,当护栏放到位置时,道路上的任何停车标志都应面对道路上向人行横道驶来的车辆,并清晰可见。
  (2)参加推行图标的人员年龄必须在10岁以上,并在右臂肘关节上方佩带有“安全巡逻”字样的袖章。
  (3)图示(从略)
  第55C条 车道管理信号灯
  (1)交通当局根据本规则第55条规定,可以决定在设有交通管理信号或没有管理信号的地方设车道管理信号灯,指导车辆行驶。
  (2)在设有车道管理信号的道路上,该信号灯适用于各种车辆。其形式如下:
  (a)红色(红十字除外)。表示一种命令,任何车辆遇该信号,不得沿此车道行驶。
  (b)绿色。表示一种命令,任何车辆都应遵照法规和本规则的规定,向前行驶。
  (C)黄色或闪烁的红十字。表示该车道接近交叉道路,一切车辆沿此方向行进可以到达。同时还表示一种命令,车辆须进入其它车行道方可到达上述道路,或者如果没有其它车行道可以到达,那么车辆不得超越该信号。如果上述车辆已距信号灯很近,在到达信号灯之前不可能安全地停车,那么应以适当的速度行进。
  (3)除(3A)中规定的以外,本规则中适当的管理信号灯对该车道等车辆发出的任何命令,该车辆驾驶员必须遵守,不管此时任何其它信号灯对同方向行驶的其它车辆发出任何命令。
  (3A)根据法规第54条(8)的规定,车辆可以在路口左转弯或右转弯,除遵守设在路口或靠近路口处的车道管理信号灯发出的指令外。
  (a)如果是路面上标有多条车道的单行路,车辆所在的车道靠近路面右侧边缘或者部分在一条车道,部分在另一条车道。
  (b)如果是任何道路,其路面标有多条车道,车辆所在的车道靠近路面左侧边缘或者部分在一条车道,部分在另一条车道。
  (C)如果车辆所在的车道靠近道路一侧的边缘,那么驾驶员有权驾车向该侧方向转弯。
  (d)在任何情况下,跨越道路另一侧的车道转弯都是不允许的。
  (4)不准任何人:
  (a)没有交通当局的许可设立或移动任何车道管理信号灯。
  (b)涂抹、破坏或以任何方式损坏任何上述信号灯。
  第56条 对设立或干扰交通标志的限制
  (1)未经交通当局允许,不准任何人:
  (a)在道路上划线或让他人划线,制造或伪造人行横道、停车线、中心线、车道线、分道线等规定的标线。
  (a1)涂抹、拆除或干扰人行横道、停车线、中心线、车道线或分道线等规定的标线。
  (b)在任何道路或道路上可见到的任何地方设立、展示或让他人设立、展示任何类似或伪造的标志、设施、通告或交通信号灯等。
  (C)涂抹、拆除或以任何方式损坏任何标志、设施、通告或交通信号灯等。
  (d)展示或让他人展示任何红灯、绿灯或黄灯,以干扰根据法规第55条规定设立的交通信号灯发出的任何指令,干扰或可能干扰车辆驾驶员对指令正确的理解。
  (e)在妨碍或可能妨碍标志、设施或通告,妨碍或可能妨碍交通信号指令正确执行的地方,放置或让他人放置任何物品。
  (2)任何人违犯第(1)项中的任何规定,设立、展示、制造或放置或者让他人设立、展示、制造或放置任何物品,交通当局或任何警察可令其拆除上述物品。
第四部分 警察职权
  第57条 车辆看守人
  (1)警察可书面通知任何人,禁止该人在任何道路上停放、看守、维修或保管任何车辆(其本人所驾驶的车辆除外)或禁止其提醒任何上述内容的服务。
  (2)任何接到上述通知的人,均不准在任何道路上停放、看守、维修或保管任何车辆(其本人所驾驶的车辆除外)或提供类似上述内容的服务。
  (3)警察禁止停车场、区的经营人在任何非停车场区停放、看守、维修或保管车辆,或提供上述服务,无论是出示通知、发布通告或其它方式均可,而且不管上述服务是否已由经营人或其雇员实行或提供。
  第58条 车辆的扣留
  (1)警察可以扣留并监视以及移开或拖开,责令移开或拖开危及或阻碍交通的任何车辆,或者道路上的废弃车辆,被扣留或因明显违章须扣留的车辆。被移开或拖开的车辆须保留或扣押在由警察指定区内。但在扣留之前,警察须:
  (a)如果无人对该车辆负责,则应进行适当的调查,查出车主或驾驶员。
  (b)经过调查找到车主或驾驶员,则要求其移走车辆,或责令其立即移开,同时给予适当的机会,以履行要求。
  (C)如果有人对该车辆负责,则应要求其将车辆移开或责令限期移开。
  根据(a)的规定,调查工作应在发现车辆的临近地区进行,但该规定不应解释为要求警方进入每幢大楼去调查。
  (2)关于车辆的扣留,根据本规则警察应该:
  (a)车辆被扣留后14天内给车主送达或责令其来领取通知书,通知书内应注明车辆扣留的时间、日期、扣留及存放地点。车主的姓名和住址,在警察局的车辆注册薄上部有记载。
  (b)车主的姓名和住址如果没有注册:
  (Ⅰ)经过调查找到车主,扣车后14天内送达或责令其领取通知,通知书内应注明上述内容;
  (Ⅱ)经调查未能找到车主,则应在扣车地区发行的报纸上发表公告,内容如前所述。
  (3)除非被扣留的车辆根据本条第(4)项的规定已被处理,根据本条被扣留的车辆归还前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a)由车主或其代理人填写申请表递交扣留车辆地区的检查官。
  (b)申请表对车主的资格提供充分的依据并使检查官确信。
  (C)被扣留的车辆只有满足下列条件才能归还:
  (Ⅰ)检查官确信申请人是车主本人或其授权代表或代理人;
  (Ⅱ)向检查官交纳一定的费用,用于监视、存放、扣留或归还车辆等开支;
  (Ⅲ)由申请人签署车辆交接收据。
  (4)如果从车辆被扣之日起三个月内,车主未能认领车辆并交纳本条(3)(C)(Ⅱ)中所规定的费用,三个月期满后可根据警察局的规定处理或销毁。
  第58A条 被委员会雇员扣留的车辆
  (1)本规则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办公日”指除下列日子之外的任何日子:
  (a)星期六、星期日;
  (b)全国性的公共节、假日。
  “指定道路”指金丝克罗丝地区和南悉尼市的下列街道(或其中街道的部分路段):
  阿摩丝大道;
  巴恩科贸斯广场;
  贝斯沃特路,沃德林荫道和罗斯林大街之间的路段;
  布罗海姆大街;
  伯爵街;
  休斯街;
  金斯克罗丝路;
  曼宁街;
  麦科唐纳德街;
  奥威尔街;
  罗克瓦克雷森特街;
  塔斯卡拉姆街;
  维多利亚大街。
  “执行官”指南悉尼市委员会下属城市管理当局的管理人员,属委员会雇员,其雇用由城管当局决定,是本规则执行官员。
  (2)执行官可以扣留并监视、移动或拖开,责令移动或拖开任何固定在指定道路上违法而被扣留的车辆,指定道路上有明显的标志,标有“拖开区”或“扣车区”或其它表明此处车辆是被扣留的字样。
  (3)被移走或拖开的车辆,可保存或扣留在由警察指定的地点。
  (4)在扣留车辆前,执行官必须:
  (a)如果没有人对车辆负责,进行适当的调查以查找车主或驾驶员;
  (b)如果经调查找到车主或驾驶员,则要求其移走车辆,或责令限期移开;
  (C)如果有人对车辆负责,则要求其移开或责令限期移开。
  (5)调查工作根据(4)(a)中规定,可在发现车辆的邻近地区进行,但是该规定不应解释为要求执行官进入每幢大楼去调查。
  (6)扣留车辆后,执行官必须:
  (a)给警察填写扣留通知书,说明车辆的情况(包括注册商标、牌照以及发动机编号)。
  (b)要求警察向执行官提供详细情况或车主的姓名、住址。
  (7)警察在接到通知后三个办公日内向执行官提供详细情况。
  (8)如果警察提供了车主的姓名、地址,执行官必须在扣车后14天内,送交或责令车主领取通知,详细说明扣车时间、日期、地点以及存放地点。
  (9)如果这样不能找到车主的姓名和地址,执行官必须:
  (a)经过适当的调查找到车主,在扣车后14天内送达或责令车主领取通知书,通知书内容在(6)(a)中有规定。
  (b)经调查未找到车主,则须在南悉尼市发行的报纸上发布通知。
  (10)扣留车辆归还申请表应由车主或其代理人填写,在办公日的工作时间内递交城市管理当局(在南悉尼市委员会下属的一个管理局)。
  (11)申请表应由城管当局指定的其他执行官处理。
  (12)申请人应提供车主资格的充分依据,以使执行官信服,并填写申请表。
  (13)被扣留的车辆只有满足下列条件才能归还:
  (a)处理申请表的执行官确信申请人是车主本人,或是对其能施加影响的代理人。
  (b)根据法规第18B条的规定,车主必须交纳已发生的移动、拖运车辆的服务费用。
  (C)车主必须交纳警方规定的费用,用于车辆监视、拖运、保存、扣押或归还等费用。
  (d)申请人应填写车辆交接收据。
  (14)如果自扣车之日起3个月内,车主未能领取车辆并交纳适当费用,那么3个月期满后,则应根据南悉尼市委员会或城管当局的指示,将车辆处理或销毁。
  (15)执行了(13)(b)的规定,法规中第18C条所规定的费用可以不再交纳,除非第18C条(1)中(a)~(d)的规定已得到履行。
  第59条 警察给予适当的指导
  多数情况下本规则的规定是不具体的,警察在履行本规则或法规所赋予的职责中,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对车辆驾驶员给予适当的指导。这对于实现安全有效的交通管理是必要的。
  第60条 临时停车的指定
  在任何车辆集中的地方,警察指定某些车辆临时停车是合法的。
第五部分 驾驶和停车
  第61条 服从交通信号灯
  (1)(修订时删除)。
  (2)车辆驾驶员不准不服从或不履行下列交通信号灯的指令:
  (a)根据本规则第55条设立的交通信号灯;
  (b)根据本规则第55条而设立的收费交通信号灯;
  (C)根据本规则第55条设立的车道管理信号灯。
  第62条 服从警察的指挥
  车辆驾驶员在道路上必须:
  (a)遵守并执行任何警察的任何指挥;
  如:
  (Ⅰ)接近和离开任何地方的方法;
  (Ⅱ)人员上下车辆或装卸货物的方法;
  (Ⅲ)交通管理;
  (b)服从警察以手示意或其它方法发出的命令或指示,如示意车辆停车、行驶、保持一定距离、跨越道路或其它必要的指挥;
  (C)服从警察的指挥在停车的地方移动车辆,以及从邻近的地方移动或行驶到该街道上其它邻近部位或该警察指定的某邻近街道的邻近部位。
  第63条 执行指定的临时停车
  车辆临时停车的指定,依据第60条的规定,每个车辆驾驶员必须执行警察指挥的临时停车。
  第64条 驾驶员携带和出示驾驶执照
  车辆驾驶员在道路上行车应该:
  (a)携带驾驶执照;
  (b)当警察要求检查时,出示驾驶执照。
  第65条 保持左侧行车
  根据本规则规定,车辆应沿道路的左侧行驶,除非:
  (a)标有两条或两条以上明显可见车道的道路;
  (b)车辆在共用交通区行驶。
  第65A条 在多车道公路上靠左侧行驶(除非超车等)
  (1)车辆在多车道道路路口行驶时:
  (a)根据法规第4A条(2)的规定,速度限制可能超过80公里/小时;
  (b)在标有“左侧行驶除非超车”字样的标志和下一个路口之间,不得在下列车道行驶:
  (C)离道路左侧边缘最远的车道;
  (d)必须按规定方向合法行驶,除非为下列目的:
  (e)超越其它车辆;
  (f)准备在下一个路口或下一个路口之前右转弯。
  (2)本规范中:
  (a)“多车道公路”即一种道路,具有两条或两条以上可同方向行驶的车道;
  (b)一种标准车道,不同于那种只能在路口右转弯的标准车道。
  第66条 在坡道或弯道处跨越中心线
  (1)根据本规则第66C条规定,车辆沿道路(非单行路)行驶,应在中心线的左侧。当前方150米之内出现上坡坡道或弯道时:
  (2)(修订时删除)。
  (3)只能根据本规则第55C条设立的车道管理信号灯的指示,任何指向箭头或道路上的其它标志的指示行驶。任何车辆不准到中心线的右侧行驶。
  第66A条、第66B条(修订时删除)。
  第66C条 跨越分道线和车道线
  (1)根据本条(2)项规定,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
  (a)在设有分道线的地方(两条实线)应在其左侧行驶不得跨越该线;
  (b)在设有分道线的地方,其中一条为虚线另一条为实线,如果虚线是靠近车辆最近的一条,则不准跨越;
  (C)车辆沿车道行驶时,如该车道任何一边是连续的实线,则车辆不得跨越该线;
  (d)车辆沿车道行驶时,车辆及其任何装载物都应保持在该车道之内,以免妨碍其它车辆的正常行驶;
  (e)不得跨越任何车道线或分道线,不得在分道线的右侧行驶,除非在没有任何危险的情况下方可允许。
  本项中(c)(d)(e)规定,不适用于路面中间只有一条虚线或实线构成的纵向单线的道路。
  (2)根据本条(1)项中(a)(b)(c)的规定,任何车辆不得违反以下规定:
   (a)不得在分道线右侧行驶,或跨越分道线及车道线,应依照车道管理信号灯、指向箭头或道路上其它标志所发出的指令行驶;
   (b)依照本规则的规定在路口处左、右转弯时,不得跨越车道线和分道线,或者在其它地方右转弯时,不得转小弯。
  第66D条在中间地带或交通岛行驶
  (1)车辆在行驶中遇有中间地带或交通岛时,不得沿中间地带或交通岛行驶或者不准跨越中间地带或交通岛。
  (2)上述第(1)项规定,不妨碍车辆在中间地带弯道上跨越中间地带,按交通标志的方向行驶。交通标志的形式与本规则第54条中规范图51所示形式相同或类似。
  (3)上述第(1)项规定,不妨碍重型车辆或长途客车在交通岛环形道上或跨越交通岛环形道行驶。如果交通岛的构筑形式妨碍车辆从邻近处进入,则不可这样行驶。
  第66E条 跨越边线或在边线外行驶
  (1)除遵守第(2)、(3)项规定外,车辆在标有边线的道路上行驶时,不得在边线上行驶、跨越边线行驶或在边线以外行驶。
  (2)第(1)项的规定不妨碍下列情况:
  (a)车辆在路口处可以在边线上、跨越边线或在边线外左、右转弯进入其它街道;
  (b)车辆在非路口处左、右转弯时:
  (Ⅰ)除(d)项规定外,车辆以最短的路程离开其所行驶的道路时,可以轧、越边线以及在边线外行驶;
  (Ⅱ)车辆以最短的路程转弯进入其它车行道时,可以轧、越边线或在边线外行驶;
  (C)超越下列其它车辆时可轧、越边线或在边线外行驶:
  (Ⅰ)右侧其它车辆在单行路上等待或正在左转弯时;
  (Ⅱ)左侧其它车辆等待或正在右转弯时;
  (d)车辆停车可轧、越边线并在边线外停车。
  (3)第(1)项的规定不妨碍警察在执行紧急公务时,驾车在边线上行驶或跨越边线、在边线外行驶。
  第67条 路口右侧和有标志的人行横道
  (1)两辆车在路口处相互接近,如二者都继续行驶,将会发生碰撞:
  (a)除遵守(b)项规定外,左侧的车辆应减速或停车,让其它车辆首先通过;
  (b)位于道路终端处的车辆应减速或停车,让其它车辆首先通过。
  (1A)第(1)项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a)路口处设有交通信号灯:
  (Ⅰ)车辆正在经过路口行驶,则应遵守本规则第 55条(2)(a)、(b)、(c)或(d)的规定,或者第55条(ZA)(a)或(b)、(Ⅰ)中的规定;
  (Ⅱ)第54条(6E)中规定的交通标志设立在路口或靠近路口处;
  (b)以便要求驾驶员让那些正面对或已经通过停车线、退后线或“停车”、“退后”字样标志的其它车辆首先通过。
  (2)当下述情况:
  (a)接近人行横道或儿童步行横道的车辆应控制车速,以便在必要时能在到达上述人行横道之前停车;
  (b)车辆接近人行横道或在人行横道行驶时,有行人或儿童正在人行横道上通行,为避免发生碰撞,车辆应减速或停车,让行人或儿童首先通过;
  (C)当车辆接近人行横道时,如果行人或儿童正在通过人行横道,那么车辆应该:
  (Ⅰ)在到达并实际接近人行横道之前停车;
  (Ⅱ)直到人行横道上没有行人或儿童时才能行进;
  (d)当车辆在儿童步行横道上行驶时,有行人或儿童在人行道上行进,那么车辆应该:
  (Ⅰ)停车;
  (Ⅱ)人行横道上没有行人或儿童时方可行驶。
  (3)根据本规则任何一项规定,任何车辆在靠近任何路口、人行横道、儿童步行横道或在路口、人行横道、儿童步行横道上停车时,从其后面接近该车的任何其它车辆都不准超越并通过停下的车辆。
  第67A条 (修订时删除)。
  第67B条 禁止进入阻塞的路口
  尽管交通信号允许通行,但在下列情况下,车辆不得进入路口:
  (a)试图通过路口而进入的对面道路被车辆阻塞;
  (b)试图在路口转弯而进入的道路被车辆阻塞;
  (C)路口本身被车辆阻塞。
  第68条 通过和超越
  (1)车辆在道路上:
  (a)与马或其它车辆相遇时,应从左侧通过;
  (b)除遵守第(2)(3)项规定外,车辆超越马或其它车辆时,应从马或其它车辆的右侧超越;
  (C)不准与其它车辆竞驶或强行超越其它车辆。
  (2)根据第(3)项的规定,如果马或其它车辆处于下列情况,车辆可以从其左侧通过:
  (a)马或其它车辆正准备或正在右转弯;
  (b)马或其它车辆正在沿车辆右侧道路行进。
  (3)根据法规第54条(8)的规定,沿路面最边缘的车道行驶的车辆,不准超越相邻车道上行进中的其它车辆。但下列情况下可以超越:
  (a)当相邻车道上出现本规则第73A条(2)所规定的交通信号时,可从左侧超越相邻车车道上的车辆;
  (b)如果相邻的车道是单行路并且正出现本规则第73A条(1)项规定的交通信号,则可从右侧超越相邻车道上的车辆。
  第68A条 避让超车
  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遇有鸣喇叭或发出超车信号的车辆时:
  (a)如果该车辆处于可能妨碍超车车辆行驶的位置,则应安全稳妥地靠向左侧行驶,以便让出适当的空间允许超车车辆通过;
  (b)在超车车辆通过或超过以后,方可向右侧偏转或提高车速。
  本规定不适用于在超车喇叭或超车信号鸣响之前就已经发出右转弯信号的车辆。
  第68B条 大型车辆间的最小距离
  (1)本规则中:
  “爬坡车道”:指该车道在道路的左侧边缘,并表示:
  (a)该道路开始于标有“超车车道起点”字样或类似字样的交通标志处或靠近该标志处;
  (b)该道路向前方延伸到没有相应文字标志的地方;
  (C)该道路终止于设有下列交通标志的地方:
  (Ⅰ)标志上标有“左侧车道终端”、“并入右侧”字样或类似字样;
  (Ⅱ)终端标志与上述起始交通标志设在道路的同一侧。
  “重型卡车”指下列卡车:
  (a)载重量超过3吨的卡车;
  (b)挂有拖车的卡车,其总载重量超过3吨。
  (2)根据(3)和(3A)项的规定,在靠近重型卡车后方行驶的车辆,应按重型卡车看待。
  (3)根据(4)和(5)项的规定,在没有照明设备的道路上,在下列车辆后方并与其以相同方向行驶的任何车辆,与下列车辆间保持的距离不得小于60米:
  (a)未挂拖车的重型卡车。
  (b)挂有拖车的重型卡车。
  (3)挂有篷车的车辆。
  (3A)根据(4)和(5)项的规定,公路牵引车在没有照明设备的道路上或由交通当局指定的速度限制为60公里/小时的相应公路上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下列车辆间应保持不小于200米的距离:
  (a)未挂拖车的重型卡车;
  (b)挂有拖车的重型卡车;
  (C)挂有篷车的车辆。
  (4)除遵守(3)和(3A)项的规定外,重型卡车、挂有大篷拖车的汽车及公路牵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不得超越其它车辆;
  (b)不得给超车车辆让路;
  (C)不得接近前方的停车车辆。
  不违反本规定的行车方式即为合法。
  (5)在下列情况下,(3)和(3A)项的规定不适用:当重型卡车、汽车拖挂大篷车或公路牵引车在爬坡车道上行驶时,或者重型卡车、汽车拖挂大篷车在爬坡车道60米以内,公路牵引车在爬坡车道终点200米以内的路段行驶时。
  第69条(修订时删除)。
  第69A条 铁路平面交叉口
  (1)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接近铁路平面交叉口时,应当控制车速,以便必要时能在到达道口之前停车。
  (2)只有在可以安全通行时,方可通过道口。
  (3)车辆在公路上行驶至接近铁路平面交叉口时应该:
  (a)(修订时删除);
  (b)如果设在道口或靠近道口处的信号灯显示红色信号,应该在到达信号灯之前停车,只有当该红色信号消除后方可行进;
  (C)如果车辆上装有危险品(定义可见《1975年危险品法》),车辆应符合《澳大利亚公路和铁路危险品运输法》或《1987年危险品法规》中第189条的规定,并有规定的标志:
  (Ⅰ)当道口或靠近道口处没有设立本规则第54条(6)(ac)所规定的交通标志;
  (Ⅱ)当道口或靠近道口处没有安装铁路闸门时;
  应在距道口铁轨3至15米处停车;
  (d)如果是在有一定经验的铁路管理人员指挥下停车,则应将车辆停在指定的地方。
  (4)本条(3)(C)项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a)一个可能在显示红灯的信号设在道口或靠近道口处;
  (b)车辆接近信号时,该信号没显示红灯。
  (5)尽管本条(2)、(3)或(4)项已有规定,如果道口对面的道路或道口本身被车辆阻塞,那么车辆不准进入或试图进入该铁路道口。
  (6)当车辆接近铁路道口或在道口上行驶时,如果该道口没有安装闸门、栅栏或其它障碍物,那么不准超越其它车辆(不包括两轮车辆),除非:
  (a)在道口处行车方向的道路上标有一条以上的车道;
  (b)道口或靠近道口处设有交通信号灯,车辆按信号灯的指示行驶。
  第70条(修订时删除)。
  第71条 在路口右转弯
  (1)车辆准备在路口右转弯时应该:
  (a)在到达路口时,遵守下列规定行驶:
  (Ⅰ)从道路的左侧尽可能靠近其将离开的道路的中心线,如果是单行路,应尽可能接近道路的右侧边;
  (Ⅱ)除了遵守(Ⅰ)项的规定外,在车辆要离开的道路上标有多条车道并且有一条以上的车道可供转弯的车辆通行,则可在车道上合法地行驶并尽量靠近右侧边缘的车道,与任何其它车道相比,该车道设有本规则第55C条规定的信号灯,或是指向前头或其它标志指挥车辆行驶,在此车道车辆可以右转弯;
  (b)在任何情况下,当车辆进人路口时,如果在路口或靠近路口的地方有其它车辆或任何有人照管的动物已从对面方向接近路口,那么转弯车辆应停车直至可以安全地转弯,以免发生碰撞。
  (1A)根据法规第54条(8)项规定,车辆在设有本规则第73A条(1)项规定的信号,并标有多条车道的单行路上右转弯时,如果车辆是在与右侧边缘车道相邻的车道上行驶,并且部分在一条车道、部分在另一条车道上时可以右转弯。否则只有在右侧边缘的车道上才能右转弯。
  (2)车辆在路口右转弯时,须按下列规定行驶:
  (a)除非:
  (Ⅰ)车辆转弯离开的道路是单行路;
  (Ⅱ)根据本规则有关规定,在其它车道左侧的车道上可以右转弯,车辆必须在路口处靠近右侧中心线的地方向右转;
  (b)除遵守本规则第71条(3A)项的规定外:
  (Ⅰ)右转弯车辆应该从左侧尽可能向其所要进入的道路中心线靠近并离开路口,如果所要进入的道路是单行路,则应在尽可能靠近其右侧边缘的地方离开路口;
  (Ⅱ)右转弯车辆所要进入的道路上标有多条车道,并且不只一条可供右转弯车辆驶入,那么则应尽可能驶入其中右侧的车道;
  (C)如果设有交通岗亭:
  (Ⅰ)岗亭位于右转弯车辆所要离开道路靠近进入路口的地方;
  (Ⅱ)岗亭位于转弯车辆所要进入的道路上,并靠近离开路口的地方;
  转弯时应在岗亭的左侧行驶;
  (d)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充分注意避免与可能出现在路口的其它车辆、行人或有人照管的动物发生碰撞。
  (3)无论本规则中其它条款如何规定,在设有信号灯、指向箭头或其它标志的路口,右转弯车辆必须遵从上述信号灯、指向箭头或其它标志所发出的信号或指示的方向行驶。
  (3A)本规则规定在有两条或两条以上车道的路口可以右转弯,车辆从其中任何一条车道右转弯时,必须:
  (Ⅰ)保持在从右侧车道上右转弯的其它车辆的左侧;
  (Ⅱ)保持在从左侧车道上右转弯的其它车辆的右侧。
  依照上述规定行驶,进入路口。
  (4)本条规定应服从第62条的规定内容,而第65条规定应服从本条规定,但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在路口“U”形转弯的车辆。
  第72条 在路口左转弯
  (1)车辆准备在路口左转弯进入另一条道路行驶,在其到达路口时,应在其它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左侧,并尽可能靠近路面左侧的地方转弯。或者除遵守(1A)项规定行驶外,如果有多条车道,而左转弯的车辆所在的车道靠近最左侧的车道,或者是设有第55C条规定的信号灯或指向箭头或其它标志的车道,而上述信号或标志所指示方向和该车辆转弯方向相同,那么在上述车道上左转弯的车辆可以左转弯。
  (1A)根据法规第54条(8)项规定,车辆在设有第73A条(2)项规定的信号灯的路口左转弯时,行驶的道路上标有多条车行道,而其所处的车道靠近最左侧的车道并且行驶时车辆部分在一条车道内、部分在另一条车道内,则可由此车道左转弯,否则,必须在最左侧的车道上左转弯。
  (1B)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如果行驶的道路上有两条或两条以上的车道,可以左转弯,在该车道上转弯的车辆,必须;
  (a)保持在右侧车道上其它左转弯车辆的左侧;
  (b)保持在左侧车道上其它左转弯车辆的右侧。
  依照上述规定行驶并转弯。
  (2)当车辆在路口左转弯时,应注意避免与可能出现在路口的其它车辆、行人或有人照管的动物发生碰撞。
  第72AA条 公共汽车在“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上转弯
  无论本规则第71条和第72条如何规定,公共汽车在路口处,在由第54条(6)(za)规定的交通标志指定的任何“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上,只要是遵照第 55条(2A)(a)或(b)规定的设在路口或靠近路口处信号灯的指示,并注意安全,向左转弯或向右转弯都可以。
  第72A条 “U”形转弯
  (1)车辆在道路上不准“U”形转弯:
  (a)如果允许车辆在道路上“U”形转弯,其结果势必跨越分道线或沿道路标划的其它标线;
  (b)(修订时删除);
  (C)“U”形转弯可在任何设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进行。
  (2)无论本规则第68A条如何规定,车辆在准备“U”形转弯,或在做“U”形转弯时,如果一旦出现有与其它车辆碰撞的危险或妨碍交通的情况,必须首先停车,直到确保安全而且不妨碍交通畅通时方可转弯。
  (3)除本条(2)项规定外,还应遵守本规则第73条(1)(a)规定内容。
  第73条 驾驶员行车信号
  (1)车辆驾驶员在道路上行车时应该:
  (a)当准备做下列操作时:(Ⅰ)驾驶车辆向左前方或右前方偏转或右转弯时;
  (Ⅱ)将车辆从边缘区驶出;
  (Ⅲ)“U”形转弯;
  应按第73A条规定方式发出信号,其目的是向其它交通参与者发出信号,清楚地表明自己的意图。车辆的左、右转弯,左、右前方偏转或“U”形转弯等信号,如果可能,应在接近并距其试图转弯处至少30米处时发出。
  (b)如果准备停车或突然减速,应按第73A条(3)项规定方式发出清楚的信号表明其意图。停车或减速信号如果可能,应在接近停车或减速地点并至少距其30米处时发出。
  (2)如果该车辆没有装备第73A条(2)项中规定的信号设备,本条(1)(a)规定则不适用于该车辆的左转弯或左前方偏转以及向左前方驶出边缘区的情况。
  第73A条 行车信号的规定
  第73条 所要求的任何信号,应该:
  (1)意图信号:
  (a)右转弯、右前方偏转;
  (b)右前方驶出道路的边缘区;
  (C)“U”形转弯;
  应发出:
  (Ⅰ)借助信号装置来执行规范F中72(1)或(2)的规定,信号形式为模仿人手的扳键型方向指示信号或转向信号灯,安装在车辆的右侧或外侧;
  (Ⅱ)驾驶员通过手势发出信号,如在车辆外侧向前伸长右臂,举起转动的手掌或水平直伸到车外等。
  (2)意图信号:
  (a)左转弯或左前方偏转;
  (b)左前方从边缘区驶出。
  应通过信号装置按照规范F中72(2)的规定发出信号,形式为扳键型方向指示信号或转向信号灯,安装在车辆的左侧或内侧。
  (3)停车或减速意图信号,应发出:
  (a)借助制动灯来执行规范F的规定;
  (b)通过信号装置按照规范F中72(1)的规定,显示仿制的人手;
  (C)驾驶员向窗外伸出手掌向前转动或手指向上指,上述手势能让后方车辆的驾驶员清楚地看到。
  第73B条 信号的正确使用
  车辆驾驶员在道路上,不得:
  (a)发出或连续发出本规则第73A条(1)或(2)规定的信号,并让该信号保持显示,而此刻该信号并不表示驾驶员真正的行车意图和行车方向;
  (b)在发出第73A条(1)或(2)规定的信号并实现行车意图后,继续发出该信号或让该信号保持显示,除非驾驶员再次准备重复上述行驶。
  第74条 从道路边缘区移出
  (1)无论本规则第68A条如何规定,车辆驾驶员在道路上,当其准备驶入或驶出道路的边缘区时,如果有与其它车辆发生碰撞的危险应停车,直到能安全移出时方可行驶。
  (2)除本条(1)项规定外,还应依照本规则第73条(1)(a)执行。
  (3)(1)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公共汽车为乘客服务时而驶入或驶出车站、停车场和公共汽车区:
  (a)公共汽车发出第73A条规定的信号,表明该车辆准备从边缘区驶出;
  (b)公共汽车的尾部外侧有最小面积为0.125平方米,形式与本规则规范中图示相同或相似的标志;
  (C)依照第74A条(2)规定,在道路上设有公共汽车站、公共汽车停车点或公共汽车区的路段,车辆行车速度限制为不超过60公里/小时;
  (d)当公共汽车发出(a)项所规定的信号并持续显示充分的时间,表明该车辆要驶入公共汽车站、公共汽车停车点或公共汽车区并驶出,可能有碰撞的危险,此时允许其后方接近公共汽车的车辆减速或停车,以免发生危险;
  (e)公共汽车驶出车站、停车点或公共汽车区时,不得跨越任何车道线。
  规范
  (图示从略)
  第74A条 公共汽车优先
  (1)(修订时删除)。
  (2)依照(3)项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机动车驾驶员应减速或停车,让公共汽车行驶:
  (a)如果在公共汽车驶入或驶出车站、停车点及公共汽车区或靠近车行道时接近该公共汽车;
  (b)如果公共汽车发出第73A条规定的信号表明该车辆准备从道路边缘区驶出;
  (C)公共汽车尾部外侧装有最小面积为0.125平方米,形式与第74条规范图示相同或相似的标志;
  (d)依照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设有公共汽车站、公共汽车停车点或公共汽车停车区的路段,车辆限速不超过60公里/小时;(e)如果当公共汽车驶入或驶出公共汽车站、公共汽车停车点、公共汽车区时,可能有碰撞的危险。
  (3)在道路上设有公共汽车站、公共汽车停车点、公共汽车区的路段如果标有车道线,则(2)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在靠近道路左侧车道上行驶的车辆。
  第75条 安全区行车
  不准任何人在道路上的安全区行车。
  第76条、第77条(修订时删除)。
  第78条 车辆的优先等
  车辆驾驶员在道路上驾车应注意:
  (a)不得超越和离开法规或警察为车辆或马匹指定的界线或位置;
  (b)除非依照第79条规定,否则不得驾驶车辆或马匹超越或抢先于在其位置上优先装卸货物或上下乘客的其它车辆;
  (C)不得随便或故意干扰或妨碍葬礼队列、任何授权队列、明显车辆或人员形成的队列在道路上通行。
  第79条 船上的优先等
  (1)车辆到达浮桥、渡船、桥梁或铁路道口时,须停车等待,如果警察没有其它指令,则应尽可能停靠在道路左侧,按次序排队等候登桥、登船或过桥、过道口,不准破坏次序,抢先于任何在队列中应优先登桥、登船或过桥、过道口的其它车辆。
  (2)无论本条(1)项如何规定,下列车辆可以优先于排队的车辆,无论有无警察在场,上述浮桥或渡船人员应在渡口对面道路上等候该车辆返回时指挥其登桥、登船。下列车辆按优先次序排列如下:
  (a)运送医疗人员去事故现场或病员急救现场的车辆;
  (b)救护车赶赴事故现场或运送伤员去医院;
  (C)消防车或其它救火车辆赶赴火场;
  (d)运送执行紧急公务警察的车辆;
  (e)运送人员(非医疗人员)去紧急事故或伤病人员现场的车辆,但须持有管区警察签署的请求优先的证明便条;
  (f)运送内阁人员的车辆,运送牧师、传道士等神职人员办理神务的车辆;
  (g)运送乘客的公共汽车;
  (h)带旁车或不带旁车的摩托车、自行车。
  因为容纳这些车辆要有足够的空间,而对较大的车辆则不能优先。
  (3)在到达浮桥、渡船入口处时,上述医务人员、警察、神职人员或阁员应向在渡口值班的警察或管理人员出示职务证件。本条(2)(e)项规定的人员也应出示上述证明便条。
  上述车辆必须在值班警察或管理人员的指挥下登桥或登船。
  第80条 为紧急车辆让路
  (1)当听到警笛或双音响警报器发出的警报后,在道路上行驶的其它车辆必须尽可能让开道路,不得妨碍紧急车辆通行。
  (2)本规则规定的“紧急车辆”即:
  (a)明显载有执行紧急公务警察的车辆;
  (b)消防车以及明显地由消防人员指挥的吊车或其它赶赴火场的车辆;
  (C)明显地驶往事故现场或载送伤员去医院的任何救护车辆,以及明显地运送或明显地赶往某地为运送危急病人去医院的任何救护车辆;
  (d)明显地为紧急输血运送血浆的任何红十字会的车辆。
  第80A条 超长车辆在悉尼中心区及某些其它街道上的行驶
  (1)依照本条(2)项的规定,除非事先经过警察局的书面特许,该特许在任何情况下必须绝对履行。任何人均不得驾驶允许他人或让他人驾驶包括装载物在内总长度超过10米的铰接车辆、组合车辆和拖车,以及长度超过11.3米的公共汽车,星期一至星期五的下列时间内在下列街道上行驶:
  (a)上午8:00至下午6:00,悉尼市内的任何街道或街道中的任何路段,其范围对应于下面的规范之后的图示的阴影部分,恒不包括环堤岸高架公路;
  (b)上午8:00至上午9:15,悉尼市布拉德菲尔德公路向南行驶的车辆,下午4:30至下午6:30,悉尼市布拉德菲尔德公路;
  (C)上午8:30至上午9:15,环堤岸高架公路,以及任何连接该公路与布拉德菲尔德公路的街道上来自布拉德菲尔德公路方向的车辆,
  下午4:3O至下午6:30,环堤岸高架公路,以及连接该公路与布拉德菲尔德公路的任何街道;
  (d)下午3:30至下午6:00,州道路上位于下列道路之间的任何路段:
  勋爵大街——彼得大街;
  卡瑞隆林荫道——牛顿大街。
  (2)驾驶、允许他人驾驶或指使他人驾驶上述超长车辆,参照上述限定区域、限定的道路及路段并遵从上述时间限制行驶,将不会违反本条(1)项的规定,同时允许从上午8:00至下午5:00之间,在下列道路或路段行驶:
  (a)下面的规范中指定的道路或路段;
  (b)乔治大街:铁路广场——利物浦大街路段的北向方向;
  利物浦大街:乔治大街——日光街路段的西向方向;
  (C)在下面的规范中所指定的道路、路段及下列规定的地点之间来往行驶时,(长度超过11.3米的公共汽车除外)允许以可能最近的路程经过下面的规范中未指定的道路,但不包括环堤岸高架公路:
  (Ⅰ)特许的仓库,在修订的《1901年海关法》中就已指定;
  (Ⅱ)任何货物库房,但不是房主或房产所有人自己承认的存放机器的房屋;
  (Ⅲ)大楼建筑或拆除工地。这些工地的大件或重型货物,较小的车辆不可能运输。
   规范
  (街道名称,从略)
   图示
  (街道图,从略)
  第80B条 某些道路的限制
  在本条的规范第1栏中规定的路段中,不得停留、驾驶、乘坐、让他人驾驶或允许他人驾驶其长度超过本条规范表中第2栏规定长度的车辆或车辆组合。
  规范
  

      第1栏                       第2栏
      道路路段                    车辆或车辆组合的最大长度
      高尔顿路:高尔顿一则。      7、5米
  

  戈治大街:高尔顿五德路。
  蒙特维广场之间的路段
  第80C条 (修订时删除)。
  第80D条 损坏的重型车辆的警惕标志
  (1)本条中“重型车辆”,指装载重量与其所拖挂的拖车装载重量总和超过4吨的任何车辆,而“装载重量”指车辆或拖车的自身重量与其所装货物重量总和。
  (2)根据本条(3)项的规定,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不包括装有照明路灯的道路)驾驶、使用或允许他人驾驶、使用重型车辆,除非车辆上装有三个警惕标志,每一个警惕标志应符合下列规定(除非警察局另有规定):
  (a)外形为等边三角形;
  (b)最小高度为300毫米;
  (C)前面和背面是红色反光板或反光材料或9个红色反光灯三角形分布,以便在日落至日出期间内,当其它车辆的照明灯(见规范F规定)发出的光束从200米处照射到该标志上时能被其它车辆驾驶员清楚地看到;
  (d)结构紧固耐久,可便于垂直安装(从材料角度讲),不受任何适当的风力或气候条件变化的影响;
  (e)清洁、完整、处于良好状态。
  (3)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不包括装有照明路灯的道路)停放、指使或允许他人停放任何损坏的重型车辆,除非车上装有本条要求的三个轻便式警惕标志,并将其展示出来:一个在车辆的前方,一个在车辆的后部,一个在车辆的一旁靠近街道路中心的一侧。
  (4)上述标志的设置,应能给可能从各处驶来的车辆驾驶员发出适当的警告,以便使任何上述驾驶员在200米以外至少能看到一个标志。
  (5)设置在车辆前方和后方的标志,距车辆的距离应不小于50米,且不大于150米。
  (6)外来车辆如果设置或展示标志时,应严格遵守本条(2)或(3)项的规定,因为当前各地区及各州正在推行法规注册车辆,而法规中“标志”的含意包括“灯”。
  (7)本规定不适用于在全部运输范围为乘客提供正常服务的公共汽车。
  第81条 靠左边停车
  (1)根据本条第(2)项,除非确实靠近左侧边缘停车并保持与之平行。否则,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停放、指使或允许他人停放任何车辆,并作如下规定:
  (Ⅰ)在单行路上,车辆可以确实靠近道路行车方向的右侧边缘停放,并保持与之平行;
  (Ⅱ)在设有通告允许停车角度的地方,车辆可按通告指定的角度与路边形成夹角停放。在没有这种指示的地方,车辆可以45度角停放,而且不得超出路面上经交通当局许可的用以划分停车空间的标线,并应与其保持平行。如果通告标志指向前方或后方的停车边缘,那么车辆应尽可能靠近该边缘,并顺着通告指示的方向停放;
  (Ⅲ)摩托车除遵守(Ⅱ)的规定外,还可与道边形成一定的角度停放,但尾部尽可能靠近道边,且应朝着交通所允许的方向,而不是以90度停放。
  (2)如果道路的某连接部位未建立车辆的交通秩序,而在这一部位又确实允许行驶并停车(不包括任何人行横道、中间带和交通岛),那么任何人不得在该道路上停车或指使、允许他人停车。
  第81条 重型卡车的停车
  (1)在下列道路上,任何人不得停放或指使、允许他人停放车身自重量超过3吨的卡车:
  (a)在装有路灯照明设备的道路上的任何路段;
  (b)在未安装路灯照明设备的道路上。
  (2)本条(1)项(a)的内容,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a)在装有路灯照明设备的某段道路上,确实从事装卸货物的卡车;
  (b)在装有路灯照明设备路段的某一地方,而不是在该道路的车行道上,停车时间不超过1小时,以使驾驶人员恢复旅途的疲劳或从事有关其车辆旅行的事务并照顾车辆;
  (C)在装有路灯照明设备的路段上,持有允许在该路段停车特许证(特许证由警察局或规定的官员签署颁发,并须履行该特许证的附加条件)的卡车。
  第82条 (修订时删除)。
  第83条 停车与其它车辆的并列或靠近
  车辆在道路上停车须依照下列规定,任何人不得违反:
  (a)不得靠近其它车辆停车,除非遵守本规则第62条(b)项规定;
  (b)与其它车辆的距离不得小于1米。
  本规定不适用于车辆在下列地方停车:共用交通区的停车场或与道边形成一定角度停车的地方,按标志的指引角度停车。
  第84条 车辆在某些地方的停车
  (1)车辆在道路上停车须遵守下列规定,任何人不得违反:
  (a)(修订时删除);
  (b)(修订时删除);
  (C)除非是公共汽车确实供乘客上下车辆,或为乘客提供正常的服务而停车,其它车辆在下列规定地方不得停车:
  (Ⅰ)在行车接近指示公共汽车停车点的任何标志前18米内,和通过该标志9米以内(该标志不包括下面(Ⅱ)中的成对标志,也不包括设立在一对标志区间内的停车标志);
  (Ⅱ)在一对标志之间的路段内,成对标志的设立由交通当局许可,每一对中首先出现的标志,分别标有“公共汽车停车站”、“公共汽车停车点”、“公共汽车区”字样,或者附带其它文字或不附带其它文字;
  本规定所述的标志,表明某一地点是公共汽车的停车站、停车点或停车区,只是在其运营时间以内,而具体时间在各站、点区的标志牌上都有详细说明,本规定应适用于上述标志,在其运营时间内;
  (CI)根据《1990年旅客运输法》,或依据该法所制定的有关规定,以及标志牌上的明确说明,在任何停车站或停车点除非是公共汽车或根据有关规定及标志牌的规定有权在上述站、点停车的车辆,其它车辆不得在该站点停车。
  (C2)在由交通当局许可设立的一对标志中间任何部位,除非公共汽车,其它车辆不得停车,一对标志其中之一标有“公共汽车停车区”字样,或者有或者没有其它文字,一对标志表明,某一地方在一定时间内为公共汽车停车区,具体时间在标志上有说明,本规定适用于那些在相应时间内的标志;
  (d)距邮筒、邮件清理员4米以内不得停车,本规定不适用于邮局从事其他邮件清理工作的人员;
  (e)(修订时删除);
  (f)在任何街道的路口处不得停车;
  本条应服从第62条、第71条(1)(b)的规定;
  (g)在距最近的街道端线垂直距离6米内不得停车;
  本规定内“端线”,指一种边界线,跨街道尽头的横断线;
  (g1)在铁路平面交叉口,距道口处较近或最近的铁轨18米以内不得停车;
  (g2)在任何有标志的人行道上,以及距人行横道近侧9米以内不得停车;
  (h)距道路弯道处50米内不得停车;
  (i)靠近分道线3米内不得停车;
  (j)在中间带或交通岛处不得停车;
  (k)除非在停车场,在其它交通区不得停车。
  (2)本规定不适用于依照设立在停车场或靠近停车场处的交通管理标志的指导停车的任何其它车辆,而该管理标志是根据法规第4D部分的规定而设立的。
  第85条 干扰
  (1)车辆驾驶员在道路上不得随便或故意干扰、阻挠或妨碍任何人员、车辆、马或其它牲畜的自由通行。
  (2)任何人不得指使或允许任何车辆在道路上可能干扰交通或给他人造成不便的地方停车。
  第86条 防止无人看管车辆的起动
  车辆驾驶员在道路上离开车辆时,应采取措施,防止车辆在无人的情况下启动。
  第87条 车主检查驾驶员的执照
  车辆的主人或负责人,在允许他人驾驶车辆前,应检查其驾驶执照。
  第88条 车主的许可
  未经车辆主人的许可,道路上的车辆管理人员不得允许任何人驾驶或使用该车辆。
  第89条 眼镜
  (1)考试领取驾驶执照时戴(校正视力)眼镜的驾驶员,不得摘下眼镜在道路上行车。
  (2)本规定中的“眼镜”,包括各种用于校正视力的凹凸镜片。
  第90条 车辆的管理等
  (1)车辆驾驶员在道路上:
  (a)不得离开正确的驾驶位置驾驶车辆;
  (b)不应远距离或长时间倒车行驶;
  (C)不得在交通阻塞的道路上行驶;
  (d)驾驶车辆行驶时,不得使用或试图使用手持电话机打电话或接电话;
  (2)(1)项(d)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驾驶员:
  (a)正在运送执行紧急公务警察的车辆驾驶员;
  (b)正在用于为救火服务的车辆驾驶员;
  (C)赶往事故现场或从现场往医院运送伤员的救护车驾驶员,赶往某地去接、送危急病人的救护车驾驶员;
  (d)为紧急输血运送血浆的红十字车辆驾驶员;
  (e)用于类似救灾、输血、救火等其它紧急情况的车辆驾驶员。
  (3)经核查认可,当局可以免除某人或某组织、某车或其车辆组织受(1)项(d)规定约束。
  第90A条 人行横道上行车
  (1)车辆驾驶员:
  (a)应在驶入道路的人行道入口或人口前,或在到达实际接近人行横道前停车;
  (b)除非行车直接跨越人行横道,除非尽可能缓慢驶出入口或出口,并要提起充分的注意,防止与人行横道或连接人行道上的人、物相撞,否则不得在上述人行横道上行驶。
  (2)(1)项(b)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有关情况:
  (a)某车辆为:
  (Ⅰ)割草机;
  (Ⅱ)自重不超过250公斤的割草的车辆;
  (b)某车辆为:
  (Ⅰ)伤残人单人车辆;
  (Ⅱ)自重超过260公斤的伤残人运输车辆;
  (C)某车辆为:
  (Ⅰ)汽缸容量不超过110毫升的摩托车;
  (Ⅱ)邮局邮递员投递邮件的车辆;
  (d)某车辆为:
  (Ⅰ)人行道清洁车;
  (Ⅱ)车顶闪示黄色信号灯的其它车辆。
  (3)(2)项(a)、(b)、(c)或(d)规定的车辆驾驶员,在人行道上行车时,应该:
  (a)高度注意防止与人行道上或与人行道相接的道路上的人或物发生碰撞;
  (b)行车方式不仅对人行道上的或与人行道相接的道路上的人或物造成危险或形成干扰。
  (3A)(2)项(b)规定的车辆驾驶员,在人行横道上行车时,速度不得超过10公里/小时。
  (4)(2)项(C)或(d)规定的车辆驾驶员,在人行横道上行车时,速度不得超过7公里/小时。
  第91条 (修订时删除)。
  第91A条 车辆的指定车主
  (1)车辆注册不是以一个法人的名称而是以一个自然人的姓名注册。警察局要求:
  (a)以其姓名注册车辆的人;
  (b)注册申请人无论是更新注册或是变更注册,在填写注册表时应向警察局提供:
  (C)被当做车主看待的指定人姓名其含意在法规第十八部分中有规定;
  (d)指定人对该指定是否同意;
  (e)警察局指定的其它详细情况。
  (2)依照(1)项的规定,警察局可依上述要求的规定和条件批准变更车辆的指定人。
  第91B条 车主资格
  (1)根据法规第十八A部分中的规定,如果依据警察局所保存的记录,又认为某人是车辆的主人,那么这个人应做为车主看待,理由是:
  (a)车辆已在警察局注册:
  (Ⅰ)此人是车辆的买主,或其车辆的产权已经过户,依照第25条规定,只是没有以他的姓名注册;
  (Ⅱ)依据第 91A条(1)项规定,此人是有关车辆的指定人;
  (Ⅲ)此人在其协议中被称作车辆的主人,此协议规定该车辆作为出租车使用,而且协议副件已提交警察局;
  (b)车辆已经注册,但下列情况未注册:
  (Ⅰ)车辆已经卖给某人,产权已经过户,依照第25条和本条中()的规定,那么以买方人的姓名进行最后车辆注册。
  (Ⅱ)车辆已经卖给某人,产权已经过户,依照第25条和本条中()的规定,该人是有关车辆的最新指定人(见第91A条(1));
  ()此人是车辆的买主,其车辆的产权已经过户(见第25条),或者是由买主指定的人,此种情况下,根据法规第十八部分规定均可视为车主。
  (2)法规第2条(2)项不适用于本规定。
第六部分 车辆设备、制造、检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92条 机动车要求
  (1)任何人不得在公用街道停放或驾驶机动车,除非该机动车:
  (a)装备本规则表F中规定的机动车专用设备;
  (b)设备符合表F中所述要求;
  (C)按照表F中的专门规定制造、装备;
  (d)车辆及其部件以及设备适于安全使用且完全耐用。
  (2)在不限制他人责任的情况下,机动车在公用街道违反本规则停放或驾驶时,该车车主被视为违反本规则。
  (3)受雇于车主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察觉到车辆在公用街道上不能安全使用且不耐用时,应尽快按照车主授意的形式准备一份报告(并复制一份),写明车辆注册号码及其日期并详细描述他认为车辆所需修理、更换或需被调校至安全耐用的部件或设备。一份本人保留,另一份尽快上交车主。如果不可能由车主亲收可交由车主指定人员或交到车主指定地点。
  (4)当车主雇用他人驾驶时,应该:
  (a)向该受雇人员提供(3)项中所述报告的形式以及指定当报告不能交由车主亲收时可代收人员或地点;
  (b)将上交其的报告保留 6个月,在警察或局长授权人员要求检查时,出示或交出报告。
  本规定或第(3)项中任何规定不减弱本条第(1)或(2)项中所述人员责任。
  (5)按照第94B条专门或根据要求申请发给授权书的任何人在公用街道停放或驾驶机动车时,不被视为违反本规则。
  (5A)如果车辆符合本规则第九A部分所述一般或特殊超尺寸许可规定,在许可证有效期间,其持有人不因其车辆不符合表F第三节第一部分或表F第六节第一部分尺寸限制而根据规则被视为违反本规则。
  (6)本条中“机动车”,包括汽车列车及汽车列车组合。
  第92AA条 机动车尺寸
  (1)本规则适用于下列机动车:
  (a)符合表F第46A条的要求但不符合表F第44A条(长)、第45条(宽)、第46条(高)其中一项或一项以上要求;
  (b)符合表F第163条要求但不符合《澳大利亚设计规范》(第三版)中适用于重型车辆(公共汽车或半拖车除外)的最大长、宽、高的要求。
  (2)除以下情况外,任何人不得在本规则适用范围以外公用街道上停放或驾驶机动车:
  (a)(修订时删除);
  (b)在局长根据第(3)项指定的公用街道或地区停放或驾驶机动车并遵从附加的条。
  (3)局长可通过在公报上发布命令规定第(2)项中所述以下内容:
  (a)在公用街道中指定可以作为机动车停放或驾驶的特殊公用街道或特殊地域;
  (b)可指定被准许在上述指定公用街道停放或驾驶应遵从的条件,并根据有关街道或地区以及车辆的尺寸而指定不同的遵从条件。
  (4)以上(3)项(a)、(b)中所述指定,可作为同一命令或作为不同命令发布。
  第二节 定义
  第92A条 车辆的法定检验
  (1)本规则中“法定检验人员”指根据本条第(2)项被授权的人员。
  “法定检验站”指被授权实施(2)项所述检查的房产。
  “经营人”指根据本条第(3)项被授权的人员。
  (2)为了确定机动车是否适于安全使用或是否遵守法规及本规则要求,局长可书面授权其认为有合适资格人员在法定检验站检查机动车并按照局长规定格式和方式公布检查报告。
  (2A)局长发给经营人的检查报告册费用规定如表A。
  (3)被授权人员能够履行所要求的职责并拥有被授权实施第(2)项所述检查的房产及设备。
  (4)第(2)项中所述书面授权:
  (a)将适用于任何种类机动车的检查或仅适用于授权书中规定的一种或多种类型机动车的检查;
  (b)将保持有效直至被暂时扣留、吊扣或吊销;
  (C)将按照局长规定的格式和方式公布。
  (5)第(2)项中所述授权书申请人按照表A的规定向局长付费或局长免除其费用后方可得到授权书。
  (6)第(3)项涉及的授权书是使用房产对机动车实施检验以确定其是否适于安全使用并且是否符合法规及本规则要求的授权书,其执照是根据《1990年经营执照法》颁发的一种有效的经营执照。
  (7)第(3)项中涉及的授权书:
  (a)将适用于任何种类机动车的检查或授权书中规定的一种或多种类型机动车的检查;
  (b)将保持有效直至被暂时扣留、吊扣或吊销;
  (C)将被授权机构授权时,由经营执照主管部门根据《1990年经营执照法》颁发。
  (8)局长可颁布有关机动车检验和公布检查报告的条例(由法定检验人员及经营人执行),并可反复修订。
  (8A)在下列情况,局长可在按照表A的规定收取费用(或在某些特殊情况指定免费)的基础上颁发复印件:
  (a)除法定检验人员或经营人以外人员要求第(8)项涉及的条例的复印件;
  (b)法定检验人员或在被颁发一份条例复印件后又提出要求。
  (9)有关第(2)项所述检验报告费用不得超过局长制定的最大支付数额。
  (10)没有根据本规则被授权的人,不得发布第(3)项所述检查报告或使用房产实施同款中所述检验。
  第92B条 吊扣或吊销检验测试机动车的授权书
  (1)按照本条及第92C条规定,局长可以吊扣或吊销没有遵守第92A条(8)项的规定或局长认为不适于继续持有授权书的人所持的第92A条(2)、(3)项所述授权书。
  (2)按照第(3)项所述,在下列情况,局长将吊销或吊扣第92A条(2)、(3)项所述授权书的效力:
  (a)局长用书面通知有关人员,要求其写明授权书不应该被吊扣或吊销的理由;
  (b)有关人员在通知被发出21天答复或没有答复。
  (3)第(2)项不适用于因局长有理由怀疑授权书持有人不遵守第92A条(8)项有关规定而被吊扣授权书。
  第92C条 复审机构
  (1)局长将指定复审机构,在其拒发、吊扣、吊销第92A条(2)或(3)项所述授权书时提供意见和报告。
  (2)复审机构将包括局长认为合适的从事机动车交易或提供机动车服务的机构代理及将成为主席的局长代表。
  (3)复审机构可自行规定向署长提供意见和报告的程序。
  (4)复审机构在提供给局长的意见中涉及第92B条(2)项中所述通知的答复。
  (5)复审机构在为局长提供的报告中写明意见的建议。
  (6)复审机构成员意见未达成一致时,要在报告中记录下不同意见且提出一个以上建议。
  (7)在决定第92B条中有关内容时,局长将参考复审机构的报告但不完全遵从报告中的有关建议。
  第92D条 局长出具决定通知
  (1)局长拒发、吊扣、吊销第92A条(2)或(3)项所述授权书时,将用书面通知该授权书申请人或持有人并写明结果和理由。
  (1A)第(1)项中所述拒发通知可由经营执照主管代表局长颁发。
  (2)按照第(2A)及(4)项规定,局长吊扣或吊销授权书有效期从该授权书持有人接到通知21天后算起。
  (2A)尽管有第(4)项规定,当局长有理由怀疑授权书持有人故意不遵守第92A条(8)项及有关条例的规定时,可强制性规定授权书的吊扣、吊销之日从该授权书持有人收到通知之日开始并在通知上注明。
  (3)本条中涉及的授权书持有人被通知之日为:
  (a)当通知用邮寄方式发出时,通常为邮送到达之日;
  (b)当通知被亲自送到授权书持有人手中,为送到之日。
  (4)按照第(2A)项规定,当授权书持有人持有关吊扣、吊销其授权书的决定,按照第92E条规定上诉时,在下列情况,决定将有效:
  (a)审理法庭作出维持原决定的裁决或上诉被驳回;
  (b)按照法庭的裁决变化;
  (C)从法庭裁决维持原决定之日或法庭指定之日或上诉被驳回之日起,决定将生效。
  (5)当吊扣、吊销授权书的决定生效时,该授权书持有人应立即将授权书同其它有关文件上交当局〔第92A条(3)项所述授权书除外〕。
  (6)对于第92A条(3)项所述授权书,第(1)项及第92E条(1)项中所述拒绝颁发授仅书是指当局授权经营执照主管拒绝颁发经营执照。
  第92E条 上诉
  (1)因第92A条(2)或(3)项中所述的局长拒发、吊扣、吊销授权书的决定而受冤屈的人,可通过向居住地注册即席法庭书记员递交申诉书而提出上诉。上诉时间规定如下:
  (a)除(b)项规定外,不得迟于被通知后第21天;
  (b)当针对第92D条(2)项中所述吊扣、吊销授权书决定上诉时,应在决定生效之日前上诉。
  (2)第(1)项涉及的上诉书中应详细说明上诉理由。
  (3)即席法庭书记员应将(1)项中所述审理上诉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局长及上诉人,并在通知局长时向其阐明上诉理由。
  (4)第(1)项中所述上诉审理时间不得早于第(3)项中所述向局长发出通知后21天。
  (5)尽管第(3)项所述通知中有错、漏或没有发出通知,但只要法庭确信上诉人和局长清楚审理时间和地点,没有受到错、漏或没有发出通知的影响,第(1)项中所述上诉可正常进行。
  (6)第92C条涉及的为局长提供的且经过局长证实的报告,在即席法庭审理过程中可作为报告内容的证据。
  (7)即席法庭审理及裁定上诉并维持(变更或不变更)或驳回上诉的原决定,或在法庭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发布其它指令。
  (8)在第(7)项规定基础上变更局长决定时,法庭只能行使局长在作出该决定时所能行使的权力。
  (9)即席法庭作出的有关第(1)项所述上诉的裁定为终裁且由上诉人及局长履行。
  第92F条 免除——危险缺损重型汽车
  法规第5C条(1)项不适用于或不涉及处于以下情况的有关人员或危险缺损重型汽车:
  (a)该汽车在(或处于附近)事故现场且事故是由于车辆机件引起的;
  (b)该有关人员了解汽车机件且已经(或正在)将车送去修理或从公用街道移走;
  (C)该人员为法规第SC条(2)项中规定的让该汽车接受检验、测试的警察或法定人员。
  第92G条 根据法规实施的授权
  如果第92A条(3)项所述授权正在1909年交通法基础上按照《1990年经营执照法》表2第二部分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本规则被视为没有根据《1991年机动车交通(经营执照)修订规则》修订过。
  第93条 车辆的官方检验
  (1)为了确定机动车是否适于安全使用或是否遵守法规及本规则要求,局长授权的或专门书面授权的警察或官员可检验在公用街道(或不在)的车辆。
  车主、驾驶员、看守人、卖车人或为出卖而拥有车辆的人,应为上述警察或官员提供检验方便。
  (2)为上述有关检验,上述警察或官员可采取以下行为:
  (a)进入或攀上街道上的被检验机动车;
  (b)进入或攀上用于出售机动车的房产且进入或攀上该房产中供出售的机动车;
  (C)进入或攀上其有理由相信出售机动车、为出售而拥有机动车、由于其拥有的机动车的破损机件而引发事故的房产以及房产中的该类车辆。
  第94条 应按照指令接受车辆检验
  (1)局长或警察或第93条中所述官员为确定车辆是否适于安全使用或是否遵守法规及本规则要求,可指令车主或驾驶员或售车人或看守人或为出售而拥有车辆的人在规定时间和地点接受车辆检验。
  (2)(修订时删除)。
  (3)局长或第93条规定中所述官员对下列车辆进行检验时,可要求车主按照表A标准交付检验费:
  (a)铰接货车;
  (a1)空载重量为5吨以下的非拖车牵引卡车;
  (b)原动机;
  (b1)空载重量为5吨以下的非拖车牵引卡车;
  (b2)空载重量为2至5吨的货运汽车(非铰接货车或牵引卡车);
  (C)空载重量2.5吨以上的拖车包括作为牵引卡车的拖车;
  (CI)空载重量为不足2.5吨的作为牵引卡车的拖车;
  (C2)空载重量为不足2.5吨的拖车(非作为牵引卡车的拖车);
  (d)专门用于载运乘客的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
  (Ⅰ)装备有供超过8名成人使用的座位;
  (Ⅱ)在公用街道有偿载运乘客。
  第94A条 (修订时删除)。
  第94B条 不合格通知
  (1)本条中“指出的”是指指令中指出的。
  (2)警察或第93条中所述官员通过检验发出机动车不适于安全使用或没有遵守法规及本规则的要求,可向车主或驾驶员或看守人或售车人或为出售而拥有车辆的人发出指令,在下列时间不得在公用街道停放或驾驶或允许他人停放或驾驶车辆:
  (a)在发出该指令后;
  (b)在指出的期限结束后;
  但指出的不合格处已经得到改进使车辆适于安全使用或遵守有关要求并且满足以下条件,可不受该项规定限制:
  (C)已经让车辆接受在局长授权人员的指定场所进行检验且该人员发现指出的不合格处已经改进;
  (d)在接到不合格通告过程中,车主通过向局长递交书面通告视指出的不合格处已经改进。
  (2A)对指出的不合格处不改进的人,被视为违反本规则。
  (2B)第(2)项中所述向车主或驾驶员发布的指令(即车辆不合格通知),应用书面形式发布。
  (2C)如果驾驶员不是车主,应尽快将不合格通知交与车主。
  (3)当警察或被授权官员已经根据第(2)项规定发出指令后,可在有关车辆的风挡玻璃或其它合适部位贴上规则图解说明的不干胶标签。在进行前述有关检验后,有关人员确定车辆已经进行了必要修理,车辆已经合格,可由警察或局长指令官员移去标签。
  (3A)由于发布了第(2)项中的指令,由第93条涉及官员进行第94条(3)项所述机动车检验时,车主应按照表A标准向当局付检验费(除非被当局免除付费)。
  (4)已经接到指令或已经知道被发指令而违反指令在公用街道停放或驾驶或允许他人停放或驾驶车辆的人,被视为违反本规则。
  (4A)尽管有第(4)项规定,机动车在接到第(2)项(a)中有关指令后,可通过最可行路径在公用街道驾驶至下列地点:
  (a)在指令指出地点进行必要修理或调整;
  (b)在指出地点接受检验或测试。
  (4B)尽管有第(4)项规定,在接到第(2)项(b)中有关指令后,在指出期限结束后,在以下情况,机动车可通过最可行路径在公用街道上行驶:
  (a)在接受必要修理或调整过程中;
  (b)驾驶至指定的进行必要修理或调整地点;
  (C)在指出地点接受检验或测试过程中;
  (d)当检验指出车辆的不合格处没有完全改进时,被驾驶员驶至指出地点最近、最便利的进行进一步修理、调整或存放的地点。
  (5)第(3)项规定以外人员根据本规则规定移走贴在车辆上的标签且没有警察局长授权,涂抹或破坏标签,将被视为违反本规则。
  第三节 识别号码
  第94C条 机动车引擎及其它部位上的识别号码
  除摩托车以外其它机动车的底盘、底盘架及车身,摩托车的车架和曲轴箱,将是下列规定所指定部位:
  (a)法规第2条第(1)项中“识别号码”的定义;
  (b)法规第3条第(1)项(K1)、(kZ);
  (C)法规第7B条。
  第94D条 识别号码的分配
  如果机动车引擎、引擎板、第94C条中指定部位没有识别号码,发动机、机板及指定部位的识别号码被更改、涂抹、移走或清除并且局长证实这些号码对于识别引擎、引擎板、指定部位有必要,局长可为该引擎、引擎板或指定部位分配识别号码,并且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该车主将识别号码标在通知中所规定部位。
  第94E条 引擎、引擎板及指定部位的改变或更换
  任何改变或更换机动车引擎、引擎板或第94C条中指定部位时,应该:
  (a)在7天之内通知局长并声明要改变或更换的日期、注册号码、车主姓名、地址、引擎、引擎板或指定部位原类型识别号码、替换类型识别号码,提供替换引擎、可擎板或指定部位人的姓名、地址;
  (b)将通知保存6个月,在警察或局长授权人员要求检查时,向其出示。
  第94F条 对识别号码的干预
  机动车引擎、引擎板或第94C条指定部位拥有人在得到局长的书面授权后,可更改、涂抹、移动或清除标在上述部位的识别号码。
  第四节 灯光
  第95条 灯光的一般规定
  (1)在日落至日出时间或没有足够日光能够看清距离100米的身穿暗色服装人的其它任何时间,驾驶员只有在打开根据本规则表F要求安装的车灯的情况下,方可在公用街道上架驶机动车。但本项不适用于按照本规则要求通过操作倾角设备熄灭灯光的车灯。
  (2)(修订时删除)。
  (3)除第(3A)项规定外,在日落至日出时间或没有足够日光能够看清距离100米的身穿暗色服装人的时间,在公用街道上驾驶安装倾角设备的机动车的驾驶员应该:
  (a)当接近相对方向驶来的车辆时,用倾角设备将车头灯主要光线下倾,直至已经通过来车:
  (Ⅰ)当来车距其大约200米;
  (Ⅱ)当来车车灯下倾的瞬间;
  (b)当跟随在同方向行驶的其它车辆后面时,应将车头灯保持下倾直至距前车大约200米。
  (3A)尽管有第(3)项规定,在要超越前车时,有必要时可使车灯闪烁发出超车或危险警示。
  (4)在日落至日出时间或没有足够日光能够看清距离100米身穿暗色服装人的时间,任何人不得以每小时60公里的速度在公用街道上驾驶有倾角设备的机动车。
  (5)在日落至日出时间或没有足够日光能够看清距离100米身穿暗色服装人的时间,任何人不得以下列速度在公用街道驾驶下列车辆,但本项规定不适用于安装了最小有效射距为50米的车头灯的摩托车:
  (a)以每小时40公里的速度驾驶引擎功率不超过100毫升的摩托车;
  (b)以每小时50公里的速度驾驶引擎功率为100至200毫升的摩托车。
  (6)任何人不得致使或允许:
  (a)(Ⅰ)在雾霭或能见度受限的大气条件以外的情况下在公用街道上打开雾灯;
  (Ⅱ)除本规则表F第40a条(Ⅱ)项所述两个辅助灯打开的情况下,在公用街道上打开机动车(摩托车除外)的单雾灯;
  (b)除下述情况外,在公用街道打开聚光灯或探照灯:
  (Ⅰ)车辆是静态的,车灯仅供检验、调整、修理而使用,灯光射距不超过6米;
  (Ⅱ)车灯是为读指针、通知栏或住宅号码而暂时打开;
  (Ⅲ)车辆正由警察履行职责而驾驶或使用;
  (Ⅳ)车辆正由行政机构、具有部分行政机构性质的机构、郡机构及其它机构使用;
  (C)当车辆正行驶在公用街道有路灯照明的路段或驾驶员可以看清驶近车辆的路段时,打开按照规则表F要求安装的辅助车头灯;
  (d)(Ⅰ)除以下情况外,打开按照表F第42A条(a)项、第149条(a)项规定安装的车灯:
  a.车辆正停放在危险位置或行驶在危险环境中;
  b.救护车、警车、消防车、抢险车、红十字车正在处理事故、救火或处理其它紧急事件;
  C.机动车正在运载超过表F标准中最大长、宽、高限度的货物或正在护送该类车;
  d.符合表F第46A条、第163条规定的机动车;
  e.交通当局正在为法律实施而使用车辆;
  (Ⅱ)在下列情况使用表F第42A条(bb)项、第72C条、第110A条有关设备及符合《澳大利亚设计标准》(第三版)有关照明设施、照明信号设备的危险警示信号:
  a.当车辆是非公共汽车,但车辆停放在危险位置或行驶在危险环境时除外;
  b.车辆是除了下列情况的公共汽车:
  Ⅰ.当车辆停放在危险位置或行驶在危险环境;
  Ⅱ.车辆为乘客上下车而停靠;
  Ⅲ.除车辆停在事故、火灾或其它紧急情况现场情况除外,使用表F第42A条(C)项、第149条(C)项涉及的设备。
  (e)(修订时删除)。
  第95AA条 某些议会车辆上深红色闪光警示灯的使用
  (1)在不限制实施第95条(6)(d)()规定的情况下,除非地方政府议会雇员为强制执行超重法规而使用车辆,不得指令或允许任何根据表F第42A条(a)项、第149条(a)项规定安装的车灯打开。
  (2)本规则中“超重限制法规”定义如下:
  (a)《1993年道路法》第108条、第112条、第十四部分第二节;
  (b)《1993年道路运输规则》(主要道路上的货物运载);
  (C)《1993年道路运输规则》(主要道路外道路上的货物运载)。
  第95A条 街道售货车应打开闪光警示灯
  (1)当街道售货车驾驶员为招呼顾客停车时,应将根据表F第18C条或第149条(b)项规定要求安装的灯打开。
  (2)除了第(1)项规定外,街道售货车驾驶员不得在街道致使或允许根据表F第18C条或第149条(b)项规定要求安装的车灯打开。
  第96条 静态车辆上的灯光
  (1)以第(1A)项规定为条件,除非路灯光线能够使车辆清晰可见,任何人不得在尾灯及任何按要求安装的边灯、间距灯没有打开的情况下,在日落至日出时间或没有足够日光能够看清距离100米身穿暗色服装人的任何时间,致使或允许机动车停放在公用街道上。
  (1A)第(1)项规定不适用于不附带旁车的摩托车。
  (2)(a)在日落至日出时间或没有足够日光能够看清距离100米身穿暗色服装人的任何时间,非实际从事客运的机动车停放在公用街道时,不需打开车头灯;
  (b)致使或允许机动车违反本条规定打开车头灯停放的,将被视为违反本规则。
  第97—103条(修订时删除)。
  第五节 牌照显现
  第104条 牌照应清晰
  (1)在下列情况时,任何人不得在公用街道停放或驾驶机动车:
  (a)附着或装载于车辆上的装置或物品遮挡了下列文字、符号或数字:
  (Ⅰ)在距离5米的车行道或边道的任何位置或在车辆前方更远处清晰可见在车辆前部的;
  (Ⅱ)在距离5米的车行道或边道的任何位置或在车辆前方更远处清晰可见的在车辆后部的;
  (b)牌照或其它牌子在车架上悬挂的形式使牌照或牌子上的文字、符号或数字受到遮挡;
  (b1)牌照或其它牌子的封套要求:
  (Ⅰ)平整地盖住整个牌子表面;
  (Ⅱ)由无色、透明的材料制成;
  (Ⅲ)与牌子表面距离不超过10毫米,平整地套在牌照或其它牌子表面;
  (C)如果车辆上的号码或牌照(不是根据本规则颁发的合法的用于该车辆上的号码或牌照)可能造成根据本规则颁发的合法用于机动车上的号码或牌照的误解;
  (d)车辆上的牌照或其它牌子被更改过或残缺不全。
  (2)在不减弱他人责任的情况下,如果车主致使、允许、唆使或没有正当阻止违反本条第(1)项(b)、(b1)、(C)、(d)规定的行为,将被视为违反本规则。
  (3)本条第(1)项(b)、(b1)、(C)、(d)中“车辆”包括拖车。
  第105条 牌照应按规定形式附挂
  机动车上只有按照下列情况被附挂根据本规则颁发的合法用于该车辆上的牌照,并且牌照上的文字、符号及数字清晰可见,方可被在公用街道停放或驾驶:
  (a)对于非摩托车、拖车、使用经营人牌照的机动车,在车辆前、后部规定位置按照表F规定分别挂上前后牌照;
  (a1)对于使用经营人牌照的机动车(包括摩托车或拖车),在车辆后部规定位置按照表F规定挂上后牌照;
  (b)对于根据第14条(2)项(b)(Ⅱ)规宁被颁发2字牌照的摩托车或没有使用经营人牌照的摩托车,在车辆前、后部规定位置按照表F规定分别挂上前、后牌照;
  (C)对于根据第14条(2)项(b)(Ⅰ)规定被颁发1字牌照或使用经营人牌照的摩托车,在车辆后部规定位置按照表F要求规定挂上后牌照;
  (d)对于拖车,在车辆后部规定部位按照表F规定挂上牌照。
第七部分 噪声及其它污染
  第106条 噪声
  (1)驾驶员不得在公用街道上停放或驾驶由于下列情况而发出不正当噪声的机动车:
  (a)失修状态;
  (b)车辆的装载状态;
  (C)车辆的结构、机件、调整、设备或操作方式;
  (d)消音结构、机件或调整。
  (2)在不限制他人责任的情况下,如果车主致使、允许、唆使、没有正当阻止违反本条行为,将被视为违反本规则。
  第107条 喇叭的使用
  任何人不得在公用街道上有下列行为:
  (a)用机动车上安装的喇叭或警铃制造不必要的噪声;
  (b)使用或致使、允许使用该喇叭或警铃(发出危险或警示或当机动车驾驶员准备超越前面阻挡了其前进方向的车、马时,向其表示行进方向时除外)。
  第108条 必要时应熄灭引擎
  (1)为了避免噪声,当机动车处于静止状态时,驾驶员应熄灭引擎。
  (2)除第80条规定外,本条不适用于为交通需要或为了避免机动车引擎的有关危险性、故障性的必要检查而采取的强迫性停车。
  第109条 废油脂废气的排放
  (1)在下列情况下,任何人不得在公用街道上停放或驾驶机动车:
  (a)没有采取足够预防措施,防止车辆引擎或其它部位排放的废油脂泄漏到路面上;
  (b)配备的排气管将废气直接排到路面或容易使紧随的马受到惊吓。
  (2)在不限制他人责任的情况下,如果车主致使、允许、唆使或没有正当阻止违反本条行为,将被视为违反本规则。
  第109A条 危险物质的掉落
  当某肇事机动车上掉落或泄漏在公用街道的物质可能给街道上公众造成危险,引起人员(马)伤害,造成车辆损失时,该机动车驾驶员须立即从街道上移走该类物质,如果前述驾驶员有能力这样做,其它有关迁移车辆驾驶员须立即将该类物质从公用街道迁移开。
  第110条 排烟及防止泥土飞溅
  (a)不得致使或允许从排气中或从引擎其它部位排烟;
  (b)当机动车是用于载运乘客的公共汽车,公共汽车站是用于上下乘客的站台时,必须注意(必要时缓行或停车)不得将泥土溅到下列人员身上:
  (Ⅰ)公共汽车上的人员;
  (Ⅱ)正在上下公共汽车的人员;
  (Ⅲ)正在公共汽车站候车的人员。
第七部分 噪声及其它污染
  第106条 噪声
  (1)驾驶员不得在公用街道上停放或驾驶由于下列情况而发出不正当噪声的机动车:
  (a)失修状态;
  (b)车辆的装载状态;
  (C)车辆的结构、机件、调整、设备或操作方式;
  (d)消音结构、机件或调整。
  (2)在不限制他人责任的情况下,如果车主致使、允许、唆使、没有正当阻止违反本条行为,将被视为违反本规则。
  第107条 喇叭的使用
  任何人不得在公用街道上有下列行为:
  (a)用机动车上安装的喇叭或警铃制造不必要的噪声;
  (b)使用或致使、允许使用该喇叭或警铃(发出危险或警示或当机动车驾驶员准备超越前面阻挡了其前进方向的车、马时,向其表示行进方向时除外)。
  第108条 必要时应熄灭引擎
  (1)为了避免噪声,当机动车处于静止状态时,驾驶员应熄灭引擎。
  (2)除第80条规定外,本条不适用于为交通需要或为了避免机动车引擎的有关危险性、故障性的必要检查而采取的强迫性停车。
  第109条 废油脂废气的排放
  (1)在下列情况下,任何人不得在公用街道上停放或驾驶机动车:
  (a)没有采取足够预防措施,防止车辆引擎或其它部位排放的废油脂泄漏到路面上;
  (b)配备的排气管将废气直接排到路面或容易使紧随的马受到惊吓。
  (2)在不限制他人责任的情况下,如果车主致使、允许、唆使或没有正当阻止违反本条行为,将被视为违反本规则。
  第109A条 危险物质的掉落
  当某肇事机动车上掉落或泄漏在公用街道的物质可能给街道上公众造成危险,引起人员(马)伤害,造成车辆损失时,该机动车驾驶员须立即从街道上移走该类物质,如果前述驾驶员有能力这样做,其它有关迁移车辆驾驶员须立即将该类物质从公用街道迁移开。
  第110条 排烟及防止泥土飞溅
  (a)不得致使或允许从排气中或从引擎其它部位排烟;
  (b)当机动车是用于载运乘客的公共汽车,公共汽车站是用于上下乘客的站台时,必须注意(必要时缓行或停车)不得将泥土溅到下列人员身上:
  (Ⅰ)公共汽车上的人员;
  (Ⅱ)正在上下公共汽车的人员;
  (Ⅲ)正在公共汽车站候车的人员。
  第八部分 驾驶员与乘客安全
  第11OA条 机动车上人员的安全
  公用街道上机动车驾驶员在下列情况下,不得准许他人骑乘或乘坐于结构或设计不是用于载客的位置上:
  (a)该位置所有环境(包括车辆的方位、设备、结构)都可能给乘坐人带来危险使其坠落或被抛下去;
  (b)车上装载物的性质、重量或尺寸以及装载状态可能使乘坐人受到伤害。
  第110B条 驾驶员及乘客的位置
  公用街道上机动车(摩托车除外)驾驶员或其它车上乘客不得将身体的任何部位:
  (a)接触或放置于车辆的外车梯、车顶、车罩盖上;
  (b)伸出车辆的车门、车窗或其它敝开处;
  (C)伸出车辆两侧、前后部或其它特殊位置。
  但本条规定不禁止驾驶员按照本规则规定或授权发出信号或上下车。
  第110C条 乘坐拖车
  (1)任何人不得在公用街道驾驶牵引有乘客乘坐的拖车的机动车。
  (2)任何人不得乘坐在公用街道上被牵引的拖车内。
  (3)第(1)(2)项规定不适用于有局长书面授权、免除其遵守该规定责任的人,但不得违反书面授权中所附条件。
  (4)第(3)项中所述授权书可无条件颁发,也可在授权书中附加局长规定的遵守条件。
  (5)局长可通过书面通知(亲自送达或邮寄)被颁发授权书的人废除授权。
  第110D条 打开机动车车门和下车
  (1)任何人不得:
  (a)在公用街道上打开机动车车门或使其处于开着状态;
  (b)离开进入公用街道的车行道;
  从而给自己或任何其他人带来危险或妨碍交通工具的通过。
  (2)在为公共汽车乘客服务时,如果公共汽车的一个或多个车门能够被驾驶员在保持其正常驾驶姿态时打开或关上,除非这些门都已关闭,否则不得在公用街道上驾驶该公共汽车。
  第110E条 戴保护头盔
  (1)未戴上经局长批准类型的安全保护头盔的人,不得在公用街道上驾驶摩托车。
  (1A)未戴上经局长批准类型的安全保护头盔的人,不得在公用街道上乘坐摩托车。
  (2)如果三轮摩托车配有封闭式硬顶车厢,并且该车厢形成车体的一部分,则第(1)项、(1A)项规定不适用于任何该车的乘坐人。
  (2A)~(10)(修订时删除)。
  第110F条 系安全带
  (1)在本条规定中“机动车”,不包括工具车、摩托车和公共汽车。
  (2)如果机动车的驾驶座位配有安全带,未调好安全带固定点并系上安全带的人,不得在公用街道上驾驶该机动车(不包括空车重量超过2吨的载重汽车)。
  (2A)如果机动车的座位配有安全带,未调好安全带固定点并系上安全带的人,不得在公用街道上乘坐该机动车。
  (3)(a)在公用街道上乘坐机动车的任何人,不得在该车配有一个或多个安全带的情况下坐于一个未配有安全带的座位,除非配有安全带的每个座位都有人。
  (b)(修订时删除)。
  (4)本条规定对下列人员不适用:
  (a)正在倒机动车的;
  (b)持有医生签字的有效证明,证明其由于医疗原因不能系安全带的;
  (C)驾驶员持有医生签字的有效证明,证明由于该人的体形、身材或其它身体特征,不能在系安全带的情况下安全驾驶机动车的;
  (d)机动车的乘坐人持有医生签字的有效证明,证明由于该人的体形、身材或其它身体特征,不能要求其在乘车时系安全带的;
  (e)正在工作,该工作要求他频繁地隔一段时间就下机动车并再次进入车内,并且在进行此工作时,其驾驶或乘坐的车速未达到或超过每小时25公里;
  (f)年龄不足14岁的人;
  (g)(修订时删除);
  (h)根据《1990年乘客运输法》的授权,允许其驾驶的机动车作为出租车使用;
  (hi)(修订时删除);
  (i)根据第(5)项所述的任何条件,拥有局长颁发的允许其不受本条规定限制的书面权的人。
  (5)第(4)项(i)中的书面授权的颁发,可为无条件或者有条件的。
  (6)本条规定:
  (a)适用于安装在机动车内的安全带,不论本规则是否要求这样安装安全带;
  (b)不适用于只是或主要用于禁止或限制未满14岁的人活动的安全带;
  (C)不适用于受损或有故障并且不能系带、未调好安全固定点的安全带。
  第110G条 儿童配带儿童束带
  (1)在本条规定中:
  “儿童”指未满14岁的人。
  “机动车’不包括下列任何车辆:
  (a)、(b)(修订时删除);
  (C)工具车;
  (d)摩托车;
  (e)公共汽车。
  “适宜的儿童束带”指安装于机动车内的下列任何束带:
  (a)符合《澳大利亚标准协会》的AS1754标准,并且该标准明确了其适宜被所涉及儿童使用的儿童束带;
  (b)儿童束带,所涉及的儿童必须年满1岁;
  (C)其类型经局长批准,能被具有所涉及儿童的年龄、体重或身高的儿童使用的儿童束带。
  (2)如果机动车中的适宜的儿童束带已调好和安全固定,乘坐儿童却未系带,则任何人不得在公用街道上驾驶该机动车,除非该车内的任何座位都不适于使用这种儿童束带。
  (3)任何人不得在公用街道上驾驶有前、后排座位而儿童却坐于前排座位的机动车,除非:
  (a)该儿童系着调好并安全固定的适宜的儿童束带;
  (b)(修订时删除)。
  (4)任何人必须遵守第(2)项和第(3)项规定,但是其中任何一项中涉及儿童的事件不依据这两项定罪。
  第110GA条 未满1岁的儿童必须系好束带
  (1)如果所涉及的儿童不满1岁,并且所涉及的机动车根据《澳大利亚设计法》或《澳大利亚设计法规》(第三版)的规定应有儿童束带安装处,则在被指控违反第110G条(2)项规定时,不得用机动车内任何座位不适用儿童束带这个事实作为辩护。
  (2)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下列任何机动车:
  (a)如果车辆由于其结构或构造造成在所有前排座位占满时不能有效安装儿童束带,在这种情况下,权力机构(根据其标准)授权该车为不受本条规定限制的车辆;
  (b)在另外一个国家或地区注册的车辆,这个国家或地区没有与本条规定及第110G条规定一样的有效法律。
  第110GB条 儿童束带条款——辩护
  (1)在被指控违反第110G条规定时,如果被告证明该种违反行为在下列情况是必要的,则辩护成立:
  (a)为所涉及的儿童或机动车上任何其他乘客的安全或幸福;
  (b)为在紧急情况下的紧急运输的规定。
  (2)第110G条规定不适用于任何持有医生签字的证明,以证明下述情况的儿童:
  (a)由于儿童的体形、身材或其它身体特征从而导致不能要求其在乘坐机动车时系儿童束带,或不能要求其坐后排座位;
  (b)该儿童由于医疗原因,不能在乘坐机动车时系儿童束带,或不能坐于后排座位。
  第111条 乘坐后座
  (1)摩托车在公用街道上行驶时,驮载人数除驾驶员外不得超过一人。
  (2)摩托车在公用街道行驶时,除驾驶员外不得驮载其他人,除非:
  (a)摩托车根据本规则表F的规定,装有供乘车人员使用的搁脚板和座位;
  (b)被载人两脚分开坐于适当的座位,脸部朝前并使用合适的搁脚板;
  (C)根据第12条第5项规定,驾驶员持有任何国家或地区根据现在有效的法律颁发的摩托车驾驶证或相当的该种许可证,连续或累计时间不少于12个月。
  (3)为允许拍摄体育活动或类似的活动,权力机构可以书面授权无需遵守第(2)项规定(b),前提是照片必须要求摩托车的驮载人面向前方。
  (4)根据第(3)项规定无需遵守规定的人,可以(在符合授权文件中明确的任何条件的情况下)不必面向前方乘坐摩托车。
  第112条 摩托车的旁车不得超载
  带有旁车的摩托车在下列情况下,不得在公用街道上行驶:
  (a)驮载除驾驶员之外的任何人除非遵守第111规定中关于摩托车的条款;
  (b)在旁车中载有多于两名12岁以上的人;
  (C)除非旁车中所载的每个人都安全坐下;
  前提是:在本条规定的(b)项的情况下,两个儿童中的任何一位如果年龄未满12岁,应同样视为超过12岁。
  第113条 违反规定
  任何违反第111条或第112条规定的人,都是违反了本规定:
  (a)驾驶、使用摩托车或带有旁车的摩托车;
  (b)是摩托车或带有旁车的摩托车的所有人,并致使或允许、听任别人驾驶或使用该车,或者不能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来防止该车被驾驶或使用;
  (C)被驮载或坐于任何摩托车或旁车里。
第八A部分 货运汽车
  第113A条 货运汽车执照
  (1)货运汽车执照用于集结在一起作为一个货运汽车的任何机动车在公用街道上的使用,可由局长根据写于执照上的任何条件予以颁发。
  (2)未向局长交纳表A中规定的费用,不颁发执照,除非局长免除该费用的交纳。
  (3)如果货运汽车的牵引部件发生任何变更,并影响现在的执照上分配给货运汽车的总运载量,则局长可以再颁发一个货运汽车执照,并根据表A的规定要求交纳费用。
  (4)货运汽车执照:
  (a)其形式应经局长批准;
  (b)可以随时由局长废除或变更。
  (5)如果局长或其授权可以代表其行使权力的任何人书面要求提供执照,则该执照的所有人应向局长呈交执照。
  第113B条 货运汽车的停放或驾驶
  (1)任何人不得在公用街道上停放、驾驶货运汽车,或指使、允许任何货运汽车在公用街道上停放或行驶,除非:
  (a)根据第113A条规定的货运汽车执照是首次由局长颁发并严格遵守了执照上的所有条件;
  (b)在货运汽车的前部和后部都按照第113C条(1)项规定明显放置了警告标志。
  (2)货运汽车驾驶员在公用街道驾驶时应携带货运汽车执照,并在警察或局长授权代表其行使权力的任何人要求检查该执照时,应出示执照。
  第113C条 警告标志
  (1)第113B条(1)(b)规定所涉及的警告标志应包括大写的“货运汽车”几个字,并且每个警告标志:
  (a)可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写有“货运”字样,另一部分为“汽车”二字;
  (b)长度不得少于1200毫米,宽度不少于250毫米,如果标志分为两部分,则每部分的长度不得少于600毫米,宽度不少于250毫米;
  (C)应为黄色荧光背景,“货运汽车”几个字应用黑字清楚写明,字体高度不得少于180毫米,并且其格式应获局长批准;
  (d)安装于货运汽车前端时,不应低于该车牵引部件的保险杠;
  (e)安装于货运汽车后部时,不应高于路面3米以上;
  (f)不应遮挡货运汽车的车灯、车牌或安全装置;
  (g)不得安装在影响人们看清标志的车体的任何部位,也不得安装于会被载重物或其它任何附带物阻碍人们看清标志的地方。
  (2)任何人不得在公用街道上停放、驾驶或指使、允许他人在公用街道上停放、驾驶在车的前部或后部或所带拖车的后部装有第(1)项规定的警告标志的机动车,除非该车或拖车是作为货运汽车的一个组成部分在使用。
  第113D条 货运汽车的总载重量配额
  (1)根据第(2)项规定,任何货运汽车牵引部件的总载重量配额应少于:
  (a)牵引部件制造商规定的该部件的总连接承受量;
  (b)由局长规定的货运汽车的载重量;
  (C)在货运汽车为表F第5部分适用的情况下,根据表F第136条第(C)项和第137条所规定的牵引部件的拖钩或装有第5轮子装配物的强度;
  (d)对于其它货运汽车来说,由《澳大利亚设计法》(第三版)所规定的牵引车的最大总载重量。
  (2)总载重量不超过38吨的任何货运汽车的牵引部件的总载重量配额,应为该部件制造商规定的总连接承受量。
  (3)如果货运汽车的总载重量超过本条规定所要求的其牵引部件的总载重量配额,则任何人不得在公用街道上停放、驾驶或指使、允许别人在公用街道上停放、驾驶该货运汽车。
  第113E条 汽车组合的轨迹
  任何人不得在公用街道上驾驶货运汽车组合,除非组成该车的每辆车(不包括牵引部件)在货运汽车水平行驶时,其在牵引部件后面摇晃、旋转出直线行驶的牵引部件的轨道幅度每边不超过100毫米。
  第113F条 拖钩等的承受力
  任何人不得在公用街道上停放、驾驶或指使、允许他人在公用街道上停放、驾驶下列货运汽车:
  (a)装有拖钩或拖环,其拖引的货运汽车的组成部分的总载重量超过了表F所规定的该拖钩或拖环的承受力;
  (b)装有带第5个轮于的装配物和转车台,其拖引的货运汽车的组成部分的总载重量超过了表F所规定的该装配物和转车台的承受力;
  (C)装有一个带有第5个轮子的中轴,其后面的货运汽车的组成部分的总载重量超过了表F所规定的该中轴的承受力。
  第113G条 货运汽车的长度
  (1)除第(2)项和第(3)项的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公用街道上停放、驾驶或指使、允许他人停放、驾驶长度超过53米的货运汽车。
  (2)如果长度小于53米,则局长可以决定下列车辆的最大长度:
  (a)具有特定结构的货运汽车;
  (b)在特定地区的货运汽车。
  (3)任何人不得在公用街道上停放、驾驶或指使、允许他人在公用街道上停放、驾驶违反第(2)项中局长决定的货运汽车。
第九部分 牵引车和拖车
  第114条 可以牵引的车辆数目
  (1)任何人不得在公用街道上停放、驾驶或指使、允许他人停放或驾驶:
  (a)任何牵引机动车或其它车辆,拖车(不是货运汽车)的连接车;
  (b)任何牵引一辆以上的机动车、其它车辆或拖车(不是货运汽车)的其它机动车。
  除非书面许可证首次是从局长处获得,并严格遵守许可证上的一切要求,或者除非机动车是根据第九A部分规定现在有效的特定或普通超体积执照的主体。
  (2)在下述情况下,第(1)项(b)规定不适用于或不涉及在公用街道上牵引连接车(不是货运汽车)的牵引卡车:
  (a)该连接车或拖车在公用街道上发生故障,有必要被拖走;
  (b)该连接车或拖车在公用街道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有必要被拖走。
  (3)第(1)项(b)规定不适用或涉及牵引另外一个由吊车和拖车部分支撑的车辆:
  (a)连接车的时速未超过60公里;
  (b)被拖车辆、吊拖挂车的总重量未超过拖车的空车重量。
  (3A)本条规定不适用于:
  (a)其被拖车为收割拖拉机后半部的连接体;
  (b)带有多个工具车的拖车,在进行农业操作时,这些工具车一般作为整体使用;
  (C)牵引燃料拖车或激光塔的拖车与工具车的连接体;
  (d)由一个牵引改装的窄轨小机车的主车和一个半拖车组成的轻型载货连接体。
  (4)在本条规定中:
  “吊拖挂车”指由一个轴组和用于支撑被拖车的一个轴组的拖杆组成的拖车。
  第115条 由摩托车或车站货车作牵引车
  (1)如果摩托车、车站货车后部用于牵引车辆的装置牵引了任何机动车、其它车或拖车,且这些被拖车装货后的重量超过该摩托车或车站货车的空车重量,则任何人不得在公用街道上停放或驾驶该摩托车或车站货车。
  (2)(修订时删除)。
  第116条 拖车限制——一般情况下
  任何人不得在公用街道上停放或驾驶其后部为牵引其它车(不是拖车)的机动车(在本条规定中称为“牵引车”),不论被牵引的车是否是机动车,除非:
  (a)两车距离不超过4米,如果其中任何一辆车是摩托车,则不超过3米;
  (b)除去(b1)和(b2)的规定外,如果被牵引车是机动车,在其制动器或机械装置许可范围内由一个行为能力人控制该车,以防止对公用街道上的任何人造成伤害,或者首次从警察局长处获得书面许可,准许被牵引车可以不由行为能力人控制而且该许可的所有条件都获严格遵守;
  (b1)牵引车是一个牵引卡车,被牵引车是机动车,并明显地被部分吊离地面且安全连接于牵引卡车上;
  (Ⅰ)牵引卡车的吊装装置符合《1912年建造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及本规则,并且处于完全可用的状态;
  (Ⅰa)牵引卡车底盘的承受力由局长决定,并清楚地用大写字体写于车后部的适当位置,字体不低于50毫米(在可反射的黄色底板写上黑色字体,底板边缘的25毫米之内没有字体或图案),并且格式为下列之一:
  承受力(这里写上公斤数)公斤
  或者
  承受力(这里写上公斤数)KG;
  (Ⅱ)当被牵引车部分被明显吊离地面时,牵引卡车的吊装装置上的重量不超过(Ⅰa)所述的承受力,不包括为遵照警察指示,把被牵引车移到最近的安全地点(在该被牵引车正在引起或易引起在公用街道上的危险或堵塞交通的情况下);
  (Ⅲ)(修订时删除);
  (Ⅳ)如果被牵引车的重量(包括任何装载物)超过6吨,或超过牵引车的空车重量,其制动器与牵引卡车的制动系统相连接,并且能由牵引车驾驶员独立操作;
  (Ⅴ)被牵引车的所有重量脱离吊钩或其它吊装装置;
  (Ⅵ)牵引卡车(如果在公用街道上行驶)与被牵引车的连接体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0公里;
  (b2)牵引车不是摩托车,被牵引车是摩托车,其前轮明显被吊离地面并且与牵引卡车牢固连接;
  (C)如果这两车之间用绳子、索链或钢缆连接,在两车之间放有红旗或其它可作为危险警告的明显可视的合适物体;
  (d)在日落至日出之间,除这些规定对机动车车灯的要求与牵引车相一致之外,被牵引车上的闪灯应面向后面的车辆并安装于连接的中央、右边或侧面,发出明显的红光,以使位于后面车辆的驾驶员可以清楚地看见灯光,如果这两辆车由绳子、索链或钢缆连接,则开亮耀眼的白色灯光(一个或多个),该灯装于被牵引车上,能使人们看清根据本条第(C)项规定安放的任何旗帜或其它物体;(e)如果被牵引车的结构决定了其不能由机械装置推动该车与牵引车牢固连接的车杠固定住。
  尽管本规则有任何其它条款,但是在牵引机动车时,不应在该车上安装用于给后面车辆的驾驶员看的灯,除非符合(d)项的规定,或者除非表F要求或允许在其上安装用于照亮不易被看清之处的灯、侧灯或尾灯。
  第117条 拖车
  如果任何拖车是为运送船舶而制造或使用的,它应符合本规则中关于安装车辆牌照及经营人牌照或注册牌照的装配以及本规则要求或允许安装于拖车上的该注册牌照的固定物、灯光、反射镜或闪光转弯信号灯的任何条款,如果任何这些牌照、牌照零件、经营人牌照、注册牌照和注册牌照的固定物、灯光、反射镜、闪光转弯信号灯(视情况而定),安全装于可移动的木制、金属制或其它适合材料制成的一个或多个板上,并且该板(一个或多个)是:
  (a)如果船在拖车上并组成拖车的一部分,安全附着于船上,并且任何这类牌照、注册牌照、灯光、反射镜或闪光转弯信号灯(视情况而定)的位置和朝向符合本规则的条款;
  (b)如果船不在拖车上,安全附着于拖车上,并且任何这类牌照、注册牌照、灯光、反光镜或闪光转弯信号灯(视情况而定)的位置和朝向符合本规则的条款。
  第九A部分 超体积车辆许可证
  第一节 序言
  第117A条 定义
  在本部分中:
  “权力官员”指由权力机构雇用的作为本部分规定的执行官员的人。
  “机动车”包括机动车的连接体。
  第117B条 本部分适用的车辆
  本部分适用于下列机动车:
  (a)超过表F第3部分第1节所规定的体积的;
  (b)超过《澳大利亚设计法》(第三版)适用车辆的体积的;
  (C)根据第114条规定不得在公用街道上停放或行驶的;
  (d)超过第118条规定的重量和体积的。
  第二节 特定的超体积许可证
  第117C条 特定的超体积许可证的颁发
  (1)权力机构可以颁发特定的超体积许可证,授权本部分适用的机动车辆和在许可证中明确的一部或多部机动车在公用街道上行驶或停放。
  (2)许可证应颁发给自然人,该人必须使颁证官员认为他或她有能力和权力控制及指示许可证上明确的机动车(一辆或多辆)的行驶。
  (3)许可证:
  (a)可以授权于一个行程或在证上所表明的一段时间内的一切行程;
  (b)可以规定该行程(一个或多个)的路线、地区或街道。
  第117D条 特定的超体积许可证的条件
  (1)可以根据特定的超体积许可证上规定的条件颁发许可证。
  (2)那些条件可以包括要求放置警告标志和在下列情况下用于获得付款的条件:
  (a)在按照许可证停放或驾驶时,由任何机动车或其载重物造成的损害;
  (b)任何应要求所特别承担的道路工作或其它工作,以使机动车(或载有物品的机动车)能在许可证规定的公用街道(一条或多条)上停放或行驶;
  (C)权力机构用于估计许可证持有人能够行驶的具体路线或确定在符合公众利益时能行驶的最佳路线而需要的任何费用;
  (d)由权力机构为许可证适用的机动车(一辆或多辆)提供特别护送服务的任何费用。
  (3)特定超体积许可证的申请人和权力机构可以在颁发许可证时或在此之前,对所交的下列费用的数目达成协议:
  (a)对第(2)项(a)所涉及的任何损害进行赔偿;
  (b)进行第(2)项(b)所指的任何工作。
  在该协议的条款与许可证上的条件不一致时,前者可以取代后者。
  第117E条 特定的超体积许可证的申请
  特定超体积许可证的申请人必须:
  (a)以获权力机构批准的格式提出书面申请;
  (b)交纳表A所规定的费用,除非权力机构免除其交纳费用。
  第117F条 特定的超体积许可证的格式和内容
  特定的超体积许可证必须:
  (a)指明其适用的机动车(一辆或多辆);
  (b)指明该机动车(一辆或多辆)运载的人;
  (C)确定该机动车(一辆或多辆)必须遵守的体积限量;
  (d)确定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117G条 随车携带许可证
  (1)无论机动车是在公用街道上行驶还是停放,都必须随车携带其特定的超体积许可证。
  (2)下列人员如果违反本条规定,便构成了违规:
  (a)机动车所有人;(b)许可证持有人;
  (C)机动车驾驶员。
  最高罚款:20个罚款单位。
  (3)在下列情况下,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构成对本条规定的违规:
  (a)使法庭认为其不知道此种违规,并且没有理由希望其知道;
  (b)该所有人是许可证的持有人。
  (4)如果许可证持有人能使法庭认为下列情况成立,则其不构成违反本条规定的违规:
  (a)不知道此种违规,并且没有理由希望其知道;
  (b)已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防止此违规。
  第117H条 应要求出示许可证
  当机动车遵照特定的超体积许可证的规定在公用街道停放或行驶时,如果警察或权力官员要求出示许可证,其驾驶员必须出示。
  最高罚款:20个罚款单位。
  第117I条 违反许可证的条件
  (1)如果特定的超体积许可证上所述的机动车违反了许可证的条件在公用街道上行驶或停放,则下列人员违规:
  (a)机动车的所有人;
  (b)许可证的持有人;
  (C)机动车驾驶员。
  最高罚款:20个罚款单位。
  (2)如果法庭认为机动车所有人不知道此种违规并且没有理由希望其知道此种违规,则其不构成对本条规定的违规。
  (3)如果许可证的持有人使法庭认为下列情况成立,则其不构成对本条规定的违规:
  (a)不知道此种违规,并且没有理由希望其知道;
  (b)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此种违规。
  第三节 普通的超体积许可证
  第117J条 普通的超体积许可证的授予
  (1)权力机构可以根据《公报》公布的规定,颁发普通的超体积许可证,授予本部分适用的机动车在公用街道上停放或行驶的权力。
  (2)该许可证可以授予本部分适用的所有车辆或者其中的特定类别。
  (3)许可证必须:
  (a)明确其允许的任何体积限量;
  (b)明确机动车(一辆或多辆)不得停放或行驶的所有公用街道或地区;
  (C)明确其适用的任何特定类别的机动车。
  第117K条 普通的超体积许可证的条件
  (1)可根据许可证上明确的条件授予许可证。
  (2)这些条件可以包括要求安放警告标志。
  第117L条 指南
  (1)权力机构可以公布与任何普通的超体积许可证有关的指南,并可随时修订这些指南。
  (2)权力机构应使许可证适用的车辆的任何所有人、驾驶员或主管人及请求拥有指南的人能够得到指南。
  第117M条 随车携带命令或指南副本
  (1)机动车在公用街道上停放或驾驶时,必须随车携带授予其普通的超体积许可证的命令的副本,或任何依据本部分具有的效力的相关指南的副本;
  (2)依据本条规定携带的命令或指南的副本必须是清楚的、最新的。
  (3)如果违反本条规定,下列人员构成违规:
  (a)机动车所有人;
  (b)在违规发生时,机动车的保管人或控制人;
  (C)机动车驾驶员。
  最高罚款:20个罚款单位。
  (4)如果机动车所有人使法庭认为其不知道此种违规,并且没有理由希望其事先知道此种违规,则其不构成对本条规定的违规。
  第117N条 应要求出示许可证或指南
  (1)享有普通的超体积许可证授权的机动车在公用街道上行驶或停放时,如果警察或权力官员要求驾驶员出示授权证明,驾驶员必须出示。
  (2)出示的证明可以是,授予机动车普通的超体积许可证的命令副本或根据本部分中关于许可证规定具有效力的任何指南的副本。
  最高罚款:20个罚款单位。
  第117O条 违反许可证的条件
  (1)如果普通的超体积许可证上所述的机动车在公用街道上行驶或停放时违反了许可证的要求,则下列人员构成违规:
  (a)机动车所有人;
  (b)在违规发生时机动车的保管人或控制人;
  (C)机动车驾驶员。
  最高罚款:20个罚款单位。
  (2)如果机动车所有人使法庭认为其不知道此种违规,并且没有理由希望其事先知道此种违规,则其不构成对本条规定的违规。
  第四节 一般规定
  第117P条 许可证的废除
  (1)在下列情况下,权力机构可以书面通知特定的超体积许可证持有人其许可证被废除,即权力机构认为:
  (a)许可证的条件未被遵守;
  (b)由于某些其它原因,应为公众利益废除该许可证。
  (2)权力机构可随时在《公报》上公布通告,废除普通的超体积许可证。
  第117Q条 警告标志的未授权安放
  (1)在公用街道上停放或行驶的机动车,不得安放下列标志。
  (a)写有“超大型”字样;
  (b)与普通的超体积许可证要求的用于标志的任何字大体上相似的标志。
  除非该车辆是此类许可证适用的。
  (2)如果违反了本条规定,则下列人员构成违规:
  (a)机动车所有人;
  (b)在违规发生时机动车的保管人或控制人;
  (C)机动车驾驶员
  最高罚款:20个罚款单位。
  (3)如果机动车所有人使法庭认为其不知道此种违规,并且没有理由希望其事先知道此种违规,则其不构成对本条规定的违规。
  第117R条
  (1)任何普通或特定的超体积许可证的授予,不得违反第80B条或第92AA条规定。
  (2)本部分不限制或影响第80A条和第80D条规定的行使。
  第117S条 许可证不授予违反重量限制的权力
  任何普通或特定的超体积许可证的授予,不得使任何人违反《1993年道路法》或根据该法生效的任何规定。
  第117T条 保留条款
  (1)本条规定适用于警察局长或权力机构根据第118条(2)项规定或表F第43条或第161条的规定颁发的授权机动车(一辆或多辆),或其所载物品超过所规定的体积限制的书面许可。
  (2)本条规定适用的许可证如果在1993年5月3日前颁发,则视其为生效的特定的超体积许可证,时间直至其有效期结束,或直至1994年5月2日止(二者取其早者)。
第十部分 车辆的装载物和体积
  第118条 车辆装载物或设备的伸出
  (1)任何人不得在公用街道上驾驶或指使、允许他人停放任何下述机动车(不是摩托车或长度为9.5米或少于9.5米的起重机车):
  (a)车上的装载物或设备或者其所牵引的拖车上的装载物或设备:
  (Ⅰ)在机动车(如果不是起重机车)顶灯前面伸出1.2米以上;
  (Ⅰa)在机动车(如果是起重机车)顶灯前面伸出3米以上;
  (Ⅱ)在机动车或拖车(视情况而定)尾部伸出1.2米以上,不包括本条第(3)项规定的情况:
  如果车长超过9.5米,则载重物不得伸出车尾部超过最尾端的垂直点4米以上;
  (Ⅲ)伸出本规则允许车辆安装的最外围的信号装置、侧灯或轮胎压力控制系统150毫米;
  (b)任何不带旁车的摩托车,如果其装载物或设备伸出前轮最前端达150毫米以上,或伸出后轮最尾端达300毫米以上,或装载物超出每边的最外端;
  (C)符合下列条件的带旁车的摩托车:
  (Ⅰ)车辆的任何部分或其装载物、设备伸出前轮最前端达600毫米以上,或伸出后轮最尾端达900毫米以上;
  (Ⅱ)该载重物伸出车两边的最外端;
  (d)任何首次于1960年1月1日或在此之后注册的连接车,但不包括带有柱形拖车的车辆,如果半拖车或其所载物、设备的任何部分伸出主轴的半径超过1.9米;
  (e)在不受第118A条规定限制的条件下,任何装有大量木材或钢材的机动车或其拖车(除非装载物用索链牢牢固定住);
  (f)任何长度超过19米的连接车,或汽车与拖车的连接体。
  (2)如果车辆是根据第九A部分现在有效的特定或普通的超体积许可证所指的,则此人不违反本条规定。
  (3)如果汽车或其拖车的载重物或设备伸出车后部达1.2米以上,在下列情况下,不违反本条第(1)项(a)规定:
  (a)汽车或汽车与拖车的连接体(视情况而定)的总长度,加上车上装载物或设备的长度,不超过表F所作的相关的限制内;
  (b)在该装载物或设备的最后端装有红旗或其它适当的物体,其面积不小于300平方毫米,并且可被看清,以警告汽车或拖车附近的行人;
  (C)在日落至日出之间或日光不足以使人能够在100米外清楚看出穿暗色服装人时,在装载物最后端应装有:
  (Ⅰ)在正常大气条件下,在200米处可以看到并能清楚照亮车后部的红灯;
  (Ⅱ)有至少2个能够反射后面车辆灯光的反射镜。
  (4)在本条第(1)项(b)(Ⅱ )和第(3)项中,“设备”应包括柱状拖车的柱。
  (5)如果汽车或其拖车的装载物或设备的任何部位伸出车体却不能使其后面的人轻易看到,该车的驾驶员应用面积不小于300平方毫米的红旗或其它合适物品显示出装载物或设备的后部,使附近的人可以看清。在日落至日出之间,或日光不足以使人于100米外看清穿暗色服装人时,该驾驶员应让人在装载物或设备的最后部安装本条第(3)项(C)规定的灯光或反光镜。
  第118A条 对某些装载物的要求
  (1)在本条规定中:
  “货物集装箱”指箱状物品容器,带有符合或类似于《澳大利亚标准E45—1969》中的“货物集装箱四角装置”类型的装置。
  “安全固定”指汽车或拖车上的任何装载物或设备固定的程度能够防止或应能防止装载物、设备或其任何部分从汽车或拖车上松动、掉落或悬挂、伸出车体之外,从而容易造成对人或财产的伤害、损害或给行人带来危险。
  “绞锁”指装于汽车或拖车或形成其组成部分的用于固定货物集装箱四角装置的物品。
  (2)(修订时删除);
  (3)任何人不得:
  (a)在公用街道上驾驶下列汽车或带有拖车的机动车;
  (b)指使、允许他人在公用街道上停放下列车辆或拖车;
  (C)未用下列物品安全固定于汽车或拖车的货物集装箱,并已获局长批准:
  (Ⅰ)绞锁;
  (Ⅱ)其它适当的固定装载物的装置;
  (d)未用绳索、钢缆、网状物、索链、套管、夹子、螺栓、绞锁、垫木、金属笼、前挡板、侧挡板、后挡板、舱挡板、网、油布或类似装置安全固定于汽车或拖车的任何装载物(不是货物集装箱)或设备,或必须用潮湿剂才能固定的物品(或二者结合使用,看哪种方法更适合装载物或设备的特性);
  只有这样才可防止车上的装载物或设备:
  (e)悬于或伸出汽车或拖车之外,从而容易对人或财产造成损害或伤害,或容易对其他交通参与者造成危险;
  (f)从汽车或拖车上松动、掉落。
  第119条 驾驶员应有足够的控制力
  除本规则的其它条款外,在下列情况下,任何人不得在公用街道上停放或驾驶机动车:
  (a)如果车辆的构造、设备或装载物等影响驾驶员对周围交通的充分观察和安全驾驶;
  (b)(修订时删除);
  (C)如果车辆的构造、设备或装载物等影响驾驶员对来往或超越的车辆进行观察;
  (d)由于汽车或拖车的装载物的重量、体积不能使驾驶员安全驾驶或控制的。
  第119A条 运送危险品
  (1)在本规定中:
  “危险物品”指在1987年4月7日发表在《澳大利亚联邦公报》第15页上和《1975年危险品法规》中的对《利用道路和铁路运送危险品的澳大利亚代码》阐明的危险物品。
  “油罐车”是指专门制造、装配用于运送液体的车辆,每个容器的容量都超过250公升。
  (2)任何人不得停放、驾驶或指使、允许、听任他人停放或驾驶:
  (a)全部或部分装载危险品并根据《1978年危险品法规》第189条规定应安放标志的机动车;
  (b)任何用于运送危险品的油罐车,根据发表于 1987年4月7日《澳大利亚联邦公报》第15页上的《利用道路和铁路运送危险品的澳大利亚代码》的要求,应在车上放置标志。
  禁运地点为:所有公用街道,本规则表M中明确或规定的地点,所有隧道,并在规定的具体时间和日期内,如果无具体规定,则在任何时间都禁运。
  (3)如果机动车根据警察局长颁发的许可证的授权停放或行驶,并遵守该许可证的所有条件,则不构成违反本条规定。
  第120条 三轮车和三轮自行车
  任何人不得在公用街道上停放或驾驶:
  (a)其装载物的重量超过其在注册证上注明载重量的三轮摩托车;
  (b)(修订时删除)。
  第120A条 货运汽车的总重量
  (1)依据本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不得在公用街道上驾驶、使用或允许别人驾驶、使用下列货运汽车:
  (a)该车及所载物品的重量超过本条规定确定该车总重量的10%;
  (b)该车的拖车的装载物和拖车的重量超过本条规定确定该车总重量三分之二的10%;
  (C)除非货运汽车的空车重量超过2吨,并且“空重”二字或字母“T”后紧接空重,其下面紧接“总重量”或字母“A”后接上面规定的车的重量,这些字是清楚可见的,用大写字体书写,数字写于右边或下边,高度不小于50毫米,从5米之外清晰可见。
  (2)如果持有局长颁发的书面许可证并遵守了许可条件,超出本条第(1)项规定的重量限制不违反本条规定。
  (3)在查访货运汽车时,应完全依照本条第(1)项(C)的规定,检查其重量细节是否与其注册的州或地区的现行法律相一致。
  (4)货运汽车的驾驶员或管理人,应遵守和服从局长或有权代表局长行使其权力的人用以确定该车或其装载物的重量的合理指示。
  (5)在本规定中,货运汽车的总重量的确定应符合下述规则:如果局长在货运汽车所有人申请下同意一种低于该规则所确定的重量,或者根据《1993年道路法》的规定或根据其生效的任何规定,按照上述条款计算的空车重量低于该规则所确定的总重量,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较低的重量应被视为根据本条规定确定的货运汽车的总重量。前提是在任何时候增加、改装或改进已生产的货运汽车时,该车的所有人可以向局长申请由本条规定所确定的总重量更大的重量,并且申请时应向局长提供合理证据以证明该车在其组成部件上所做的增加、改装或改进是为提高其安全装载限量。如果车辆之总重量根据该条款得以增加,应视其为是由本条规定的条款确定的总重量。
  (5A)如果局长认为货运汽车注册证上的总重量不正确,他可以:
  (a)要求该车所有人:
  (Ⅰ)在限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交出该车以供检查;
  (Ⅱ)在限定时间内提供有关资料或其要求的设备的资料;
  (b)要求该车所有人呈交有关货运汽车的注册证,局长在接到证明后,应写上正确的总重量并还给所有人。
  (5B)如果在货运汽车生产后的任何时间对其进行了增加、改装或改进,则局长可以:
  (a)要求其所有人:
  (Ⅰ)在指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交出该车以供检查;
  (Ⅱ)在指定时间内提供其要求的关于设备或该车的有关资料;
  (b)在考虑依据(a)项做出的检查或提供的资料的情况下,可以确定货运汽车的总重量未超过依据《1993年道路法》所规定的合适的空车重量;
  (C)可以根据(b)项确定货运汽车重量之后,要求其所有人提供有关的注册证;
  (d)在根据(C)项收到注册证后,应写上根据(b)项确定的总重量,并归还给所有人。
  (5C)根据(SB)(b)确定的总重量应被视为是依据本规定作出的。
  (6)本条规定不适用于:
  (a)空车重量不超过250公斤的拖车,该车主要或专门用于运送野营设备或用于娱乐目的的旅游船只或其它材料,但不是用于贸易或商业;
  (b)任何篷车;
  (C)任何车站货车;
  (d)配有挖掘机、平路机、推上机、轧路机或其它机械装置的机动车,但其不能运送任何装载物(不包括工具、零件、燃料、水、油或其它该车必用的零配件)。
  (7)任何人无权按照本条规定,在违反《1993年道路法》或其授权的法规的情况下,在公用街道上驾驶、使用或允许他人驾驶、使用货运汽车。
  (8)在本条规定中,“厂方的车辆毛重”系指由厂方推荐并由其生产的同种车型以及类似种类、系列的车的最大空车重量,并由局长记录下本来使用的重量:
  (Ⅰ)如果货运汽车的厂方的车辆毛重不多于2.5吨,并且不是连接车——应以该重量再加上其5%的重量;
  (Ⅱ)如果货运汽车的厂方的车辆毛重超过2、5吨,并且不是接车——应记下该厂厂方的车辆的毛重再加上其10%的重量;
  (Ⅲ)如果是连接车——其厂方的车辆毛重已计入连接车——则记下该毛重再加上其10%的重量;
  (Ⅳ)如果是连接车——其厂方的车辆毛重已被牵引部件作为唯一的最高标准——则记下该毛重;再增加10%的重量,并把上述两个重量之和增加66%的重量。
  如果局长不记录车辆的厂方毛重,在该规则中使用的“厂方的车辆毛重”一词应指由局长记录下的相类似结构车辆的厂方车辆毛重:前提为如果局长未记录拖车的厂方毛重,总重量应以该车的所有人确定的车辆空车重量和能够装载的重量,再加上这两者之和的10%所得的重量为准,但拖车的总重量不得超过其牵引车总重量的66%。
  第121条 某些公用街道允许的最大重量等
  (1)不得在非市政府管辖下的州西部的任何地方,或权力机构没有依据《1993年道路法》的授权行使其职能的任何公用街道上驾驶或让别人驾驶下列机动车:
  (a)有坚固橡胶轮胎,其上的重量以每毫米宽度的公斤数计算超过了《1993年道路过渡法规》中第4条(1)项所规定的相关的最大重量(是除主干道路之外的其它道路的载重量);
  (b)有金属轮胎,每个车轮上的每毫米宽度的重量以公斤计算超过了上述法规第5条(1)项规定的最大重量;
  在本规定中,“金属轮胎”系指全部或部分由钢、铁或其它坚硬材料制成的轮胎;
  (C)最大载重量超过上述法规第7条规定的相关的最大载重量;
  (d)轴的载重超过上述法规第6条规定的相关的最大轴载重量。
  (2)如果任何公用街道或其部分是新建、新造、新修或被洪水损坏、淹没、下沉等或在具体情况下,局长认为该街道易受损坏,局长可发通知并在该街道或其部分上设明显标志,禁止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在这些地方驾驶或让他人驾驶其轮胎宽度的重量或装载量、轴载重量超过通知所规定的最大重量或轴载重量的机动车,通知中可明确不同的装载量:
  (a)根据轮胎厚度、特点或规格或车轮直径的不同;
  (b)在不同的公用街道或其中一部分使用。
  (3)在特殊情况下,警察局长可以用书面证明免除任何机动车受本条规定的限制或受证明中规定条款的限制。该免除可以是无条件的,也可以受证明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的限制(包括免除的期限),而且该免除应据此发生效力。
  第122条 桥梁和渡口的载重物
  (1)警察局长可发通知,在桥梁、地下电缆道、堤道、道路渡口或第121条规定中提及的地方或其附近设立明显标志,确定通过上述桥梁、地下电缆道、堤道或道路渡口的机动车或其连接车的最大载重量。
  (2)任何装载量或轴载重量超过规定重量的机动车或其连接车,不得在上述桥梁、地下电缆道、堤道或道路渡口行驶。
  (3)在特殊情况下,警察局长可以书面授权其载重量或轴载重量超过上述桥梁、地下电缆道、堤道或道路渡口所规定的最大限量的机动车或其连接车通过这些地方。该许可的作出应符合局长认为必要的要求。
  (注:与第121条和第122条规定相似的条款和适用于本条规定中没有的道路、桥梁等地点的条款,在《地方政府法令》中第30C条和第30D条法令中可以查到。)
  第123条 装载物和体积——所有人的责任
  在未损害任何人责任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如果指使、允许或听任他人或者未能采取合理的措施预防任何对第118条、第118A条、第119条、第120条、第121条和第122条规定的违规,则其应视为违反了本法规。
  第123A条 根据要求应检查车辆的重量
  机动车驾驶员或负责人,在警察合理提出要检查车辆或其拖车及其所载物品的重量时,应服从和遵守该命令。
  第十A部分 速度限制器适用范围
  第123B条 本条适用于:
  (a)从1991年1月1日起,凡当日及其以后生产的大货车和大客车,包括:
  (Ⅰ)货车车重12吨以上,引擎功率大于300马力的;
  (Ⅱ)用于公共客运服务的大客车,车重超过14.5吨的;
  (b)从1991年7月1日起,凡当日及其以后生产的大货车和大客车,包括:
  (Ⅰ)货车车重在12吨以上的;
  (Ⅱ)用于公共客运服务的大客车,车重超过5吨的;
  (C)对于1988年1月1日当天及其以后生产的大货车或大客车,凡在1991年1月1日及其以后首次重新注册的,包括:
  (Ⅰ)货车车重超过20吨的;
  (Ⅱ)用于公共客运服务的大客车,车重超过14.5吨的;
  (d)对于1988年1月1日当天及其以后生产的大货车,凡在1992年1月1日当天及其以后初次注册或重新注册的,车重超过15吨的。
  第123C条 限速的车辆
  本条适用于那些未被批准、许可或允许的车主,将其车停靠或行驶在公用街道上,除非该车的限速能力符合本条所规定的目标,即不超过100公里/小时。
  第123D条 限速的方式
  (1)为达到本条限速的目的,其方式为:
  (a)对于表F中第六部分所指的车辆情况,按照《澳大利亚设计规范》(第三版)就车型所描述的方式;
  (b)对于其它情况按照官方以公报形式发布的命令的规定方式。
  (2)本条(1)(b)规定的要求并不比联邦交通当局所出版的任何一本“机动车安全期刊”上所刊出的规定更具有法律意义。
  第123E条 纠正违章
  (1)如果警察有充分理由认为本条所指的车辆车速已超过105公里/小时,警察可以根据本规则给车主开罚单。
  (2)如果:
  (a)本条所指任何车辆的驾驶员驾驶车辆时被证实违反了本规则第124条所指的违规行为,被法庭发现违规时驾车车速超过105公里/小时;
  (b)本条所指的任何车辆的驾驶员违反法规第18B条规定的违规行为,必须交纳相应罚款,警察或执行官员在签署相应的罚款通知单时,应指明驾驶员驾车时车速已超过105公里/小时;
  (C)对本条所指的任何车辆的驾驶员违反1902年《审判法》第100L条会受到罚款处理。
  发出违规罚款通知单的警察或执行官员,应在罚款通知单上指明驾驶员开车时车速已超过105公里/小时。
  (3)按照本规则,通过罚款通知单,警察可以:
  (a)要求收到通知单的车主按照本部分的表所给出的形式,更换能够控制车辆不超过100公里/小时的限速器。
  (b)要求收到通知单的车主提供车辆按通知单要求,更换的限速器。
  第123F条 豁免
  (1)交通当局可以:
  (a)在新南威尔士州全境发行的报纸上或公报上发布政令;
  (b)通过州员或政府书面授权的其他人豁免违规人和违规车辆的违反任何专门规定或本条款的行为。
  (2)豁免可以是无条件的,也可以是有条件的,即豁免通知中说明的条件。
  (3)如果一个豁免按照说明的情况是有条件的,那么这种豁免如不遵守规定条件就不再有效。
第十一部分 特殊速度限制
  第124条 特殊速度限制
  (1)任何人在公用街道上驾驶,不得超过100公里/小时:
  (a)机动车车重(同时为厂家推荐的最大装载重量)超过4.5吨,但小于13.9吨的;
  (b)机动车和拖车总重量(同时为生产厂家推荐的拖车最大装载重量)超过4.5吨,但不超过13.9吨的;
  (C)按照本规则第124A条,在批准的位置按规定形式设置标志信号的公共汽车和重型车辆。
  (2)除第(1)项的情况外,任何人在公用街道上驾驶公共汽车或重型车辆不得超过90公里/小时,除非:
  (a)这辆公共汽车或重型车辆的速度受到限制,并且也不超过当局通过公报发布政令的方式规定的最高限速;
  (b)按照当局发布的公报,并按法规在道路的某一段上进行车速测试的车辆;
  (C)按照本规则第124A条规定的形式和位置设置了标志的公共汽车和重型车辆。
  (3)任何人不得指令、批准或允许驾驶车辆时违反第(1)或(2)项。
  (3A)本条第(1)和(2)项并不适用于允许的机动车行驶在公用街道的任何一段路上以较低的速度超车,即在规定道路上的法定最高限速内行驶是许可的。
  (3B)任何人不得驾驶或指令、批准或允许车辆在某段公用街道上行驶,除非公用街道上设有灯光信号系统或是按当局依法规第4A条(3)项给出行驶方向。
  (3C)持有学习驾驶执照的驾驶员不得驾驶其准驾车类在道路上行车超过80公里/小时。
  (4)本规则没有任何一条可以解释为任何机动车可在公用街道上以一种速度行驶的根据。
  (a)就所有环境道路范围,包括自然的、限定条件的街道使用性质,实际上是在定时繁忙的道路上,或是可能有理由要求行驶的那些道路,以及任何接近交叉路口,或主干道路交叉路口处,或道路的转弯处,对于公众都是危险的;
  (b)依照任何法律、法规或条例,在此类公用街道上,在明显处都有任何车辆都应当遵守的限制最高速度的标志和展示牌。
  第124A条 被限速的车辆的标志
  (1)当局可在公告上发表通告,通告各类机动车被限速的各种信号标志并通告各类机动车被限速的标志应展示的位置。
  (2)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没有标志的公共汽车和重型车辆,这种标志指明该车车速的限速情况。
  (a)公共汽车和重型车辆的车速受到当局规定的限制;
  (b)标志的形式和标志的位置也须遵守当局的规定。
  第十一A部分 货运重型车辆和公共汽车的驾驶小时
  第125条 定义
  (1)在本部分中:
  “换发的行车日志”指按本规则核发的一种记录手册,或者按其它州或地区为了同样目的的相应法规核发的手册。
  “授权官员”指一个人受雇于政府或者政府下属的交通当局,做为本规则的实施官员。
  “公共汽车”指下列车辆:
  (a)原则上用于载人的;
  (b)设有8个以上成年人座位的;
  (C)用于出租或计程或商用或贸易方面接载乘客用的。
  “重型车辆”指下列车辆:
  (a)牵引车车重超过13.9吨(生产厂家推荐的最大载重量也为13.9吨);
  (b)牵引车和拖车总重量超过13.9吨(生产厂家推荐的最大载重量也为13.9吨)。
  “注册车主”指车辆注册所使用姓名的那个人。
  “睡仓”指在一辆机动车上可供睡觉的隔仓。在任何州和地区核发的注册执照上都应指明睡仓是机动车上的一个隔仓。
  (2)这一部分的目的,适用于驾驶机动车花费的时间,无论时间耗费在新南威尔士州,还是新南威尔士州外。
  (a)装载、卸载或者与装载、卸载有关的辅助时间,适用于本部分;
  (b)乘客上下车辆时的辅助时间,适用于本部分;
  (C)检查、保养、加油或修理车辆耗费的时间,适用于本部分;
  (d)与旅行有关的任何工作使用车辆耗费的时间,适用于本部分(例如驾驶另外一辆与旅行有关的车辆耗费的时间适用于本部分);
  (e)在车内或在车上的时间,适用于本部分,但在睡仓内睡觉的时间或停车后休息耗费的时间应除外;
  (f)在驾驶车辆做短暂休息时耗费的时间,适用于本部分,如果这种短暂休息少于30分钟的话。
  第126条 本部分的适用
  (1)本部分适用范围所指的机动车应为:
  (a)重型车辆;
  (b)公共汽车。
  (2)本部分使用的机动车、驾驶员和车主名称是指无论是否自己是车主的机动车和驾驶员。
  (a)车辆是在新南威尔士州注册的;
  (b)驾驶员所持有的驾驶执照是在新南威尔士州领取的;
  (C)车主居住在新南威尔士州(或者做为法人、法人组织,新南威尔士州为其主要的商业活动之地)。
  第126A条 驾驶小时和需要的休息间隔
  (1)任何人驾驶一辆或多辆机动车5小时后,按本部分规定则不得继续开车,最少休息30分钟。其休息方式是:
  (a)在停泊的车辆内;
  (b)在机动车的睡仓内;
  (C)离开机动车。
  (2)驾驶员在下列情况下不得驾驶本部分所指的机动车行驶在公用街道;
  (a)如果驾驶员在24小时的周期内,已经驾驶一辆或多辆机动车达12小时或更多;
  (b)如果驾驶员在24小时周期内,没有得到至少9小时的休息,在这9小时内必须有6小时的连续休息,不论是在睡仓内或是本部分所指的机动车内;
  (C)如果驾驶员在7天内驾驶一辆或多辆本部分所指的机动车累计已达72小时;
  (d)如果驾驶员7天内驾驶一辆或多辆本部分所指的机动车至少有连续24小时没有离开车休息。
  (3)任何人不得故意指使、应允或诱导他人违反本规则规定开车。
  (4)如被他人指导开车,且这种指导会导致违反本规则的规定,该人必须提醒其指导人应负的后果。
  (5)本规则不适用驾驶员驾驶本部分所提到的用于下述目的的车辆:
  (a)救护车;
  (b)用于旱灾、水灾、火灾或类似紧急事件的抢险救灾用车;
  (C)被警察或当局指定的车辆。
  第126B条 行车日志的发放
  (1)当局可以根据申请发放用于记录开车时间和休息间隔的行车日志。
  (2)如果申请无效,当局可以拒绝发行核准的行车日志。
  (a)不能提供该申请人所居住的州或地区发给的驾驶执照允许申请人驾驶本部分指定的机动车;
  (b)不能提供按当局要求证实申请人身份同一性和居住情况的足够证明;
  (C)不能提供申请表上要求的全部材料;
  (d)没有现任政府官员在申请表上的签字;
  (e)生产记录手册(如果有的话)至少应当针对申请来出版;
  (f)完成(如必要)和签署一份由当局提供的声明,其作用是原先当局发给的行事日志已经意外的遗失、破损或毁坏,并且上面记录着申请人在以前每24小时周期内行驶的小时数和休息周期;
  (g)准许当局的官员取消核准的行车日志中没有使用的任何一页后发给申请人;
  (h)为取得行车日志,应按照表A交纳费用。
  (3)由当局发行的法定行车日志应属下列种类之一:
  (a)专业驾驶员行车日志:
  教练驾驶员行车日志,其上表明申请人(除非申请人属(b)(Ⅱ)规定外所述情况)已获得了新南威尔士州驾驶执照可以驾驶本部分所指的车辆;
  (b)特殊驾驶员行车日志,其内容是:
  (Ⅰ)申请人已经取得其它州或地区的驾驶执照,尽管没有取得本项(a)指明的驾驶执照;
  (Ⅱ)申请人虽没有取得本项(a)指明的驾驶执照,但希望仅在这个目的上,由当局核准的道路上驾驶本部分规定的车辆。
  (4)当局的行车日志:
  (a)出发时应当定期签证或盖章;
  (b)没有改动;
  (C)保留当局的性质。
  (5)警察或当局成员中任何人有权要求驾驶员出示行车日志,如果他们有理由怀疑:
  (a)日志上有虚假记载;
  (b)当事人的日志所有权是不合法的。
  第126C条 携带和填写当局换发的行车日志的义务
  (1)当在公用街道上驾车时,符合本部分规定车辆的驾驶员,必须携带属于驾驶员本人的行车日志。
  (2)当局记录册持有人必须:
  (a)按照记录册提供的指示,当事人在行车开始和结束时,都应一式两份地填写所在地点和时间:
  (Ⅰ)驾驶时间;
  (Ⅱ)休息或使用睡仓的时间;
  (Ⅲ)离开本条所指的车辆时间;
  (b)使用记录册中的条格纸连续页;
  (C)填定年代顺序;
  (d)在最后页上,为所述目的在该页的空白处签字。
  (3)本条不适用的车辆:
  (a)本部分所指车辆用在当局从本规则中决定豁免的道路上,以及驾驶员在被豁免的时间和条件下驾驶;
  (b)各交通部或铁道部专用的大客车;
  (C)做为班车使用的大客车。
  (4)(3)项规定的豁免仅对当局有效,与豁免相联系的条件是记录豁免的当事人。
  (5)(1)项和第126F条(1)(g)的规定要求当局的行车日志上应具备这样记录的栏目。
  (6)任何这类的豁免可以被取消或者变更豁免条件,由当局或经邮政于30天内送达豁免的持有人处。
  第126D条 保持记录
  (1)当局记录人记录下米的某个人的驾驶情况,但他可能不是注册的车主,而本部分所指机动车则必须至少每周一次给出或送去车主所用当局记录上已经记录下来或者用于检验该车记录上的每一页的复印件。
  (2)本部分所指车辆的注册车主,其本人没有驾车,或不是该车唯一的驾驶员,那么该机动车必须:
  (a)至少每周一次从该车的每一位驾驶员手中得到当局记录册上已经记录或者应当被驾驶员记录的每一页复印件;
  (b)保存这样的复印件(如果不止一位驾驶员,应每人一页):
  (Ⅰ)按年月日顺序编好号;
  (Ⅱ)从接到这些复印件起每六个月为一个周期;
  (Ⅲ)最后的申请人作为车主的地位用于注册该车,或者为本部分的目的由车主本人通知当局的其它地址。
  (3)本部分所指车辆的注册车主,其本人也是一名机动车驾驶员,则应保存他或她的当局记录册上已经记录或用于检验该车辆的每一页的记录复印件。
  (a)数字连续的;
  (b)应当为一周期的,日期页码是完整的;
  (C)签上申请人做为车主注册该车而登记的地址的,按照本部分的目的,由车主本人通知当局的其它地址。
  第126E条 驾驶员停车和提供信息
  (1)身着制服的警察或官员可以指示本部分所指的机动车驾驶员去做下列事情:
  (a)停车或依照本部分规定要求保持停车状态;
  (b)将车开到附近,以便检查和询问,停留时应不对公众造成危害,并不致于造成交通拥挤和阻塞;
  (C)检查驾驶员的驾驶执照和注册姓名及地址;
  (d)检查诸如承运单、装货单、发票、指令等。驾驶员开车上路应当具备的有关行车的各种文件。
  (2)当局人员在据(1)项要求驾驶员停车时必须:
  (a)身着当局公布的制服、标志;
  (b)发出“停止”的指令,出示“RTA”和警徽。
  (3)当事人不得:
  (a)阻挠依照本规定发出的指令;
  (b)阻挡或妨碍警察或官员依本规则行使职权。
  第126F条 记录的产生
  (1)按照警察或官员的要求,本部分适用的机动车驾驶员必须:
  (a)记载核发的行车日志以备检查;
  (b)允许从行车日志中复印或摘录有关部分;
  (C)允许在行车日志中签署违章或记录;
  (d)按照本规则第126D条(1)项的规定,在驾驶员没有将行车日志送给或面交注册的车主之前应当复印一页;
  (e)应警察或官员的要求,本条所适用的机动车驾驶员应提供他所看到的路途情况。
  (2)本条所适用的机动车注册车主应按警察或官员以下命令行事:
  (a)无正当理由,不必要查看被车主用于备查需要而保存的官方记录中的复印件;
  (b)必须允许从任何复印件中做摘录或复印;
  (C)必须允许在任何复印件中做记录或标记。
  (3)在(2)项“注册车主”中包括任何负责的雇员或代理人,或是掌握事务、控制权力的人,保管掌握着当局核发的可复印的行车日志的人。
  第126G条 附加的违规
  (1)任何人不得:
  (a)从一本核发的行车日志上撕去记载或附上签章记录的任何一页,或者一页未有记载的白页;
  (b)任意涂改或损坏核发的行车日志中的任何一页;
  (C)在核发的行车日志上模拟记录或使用其它手段模拟。
  (2)本条所适用的机动车驾驶员得同时具有一本以上的行车日志,无论这本行车日志是没有用过的或者是取消了的。
  (3)本条所适用的机动车驾驶员声称服从本规则第126F条的指令而向警察和官员提供:
  (a)非当局的行车日志外的行车日志;
  (b)发给他人的行车日志。
  (4)任何人不得欺骗性地获得当局的行车日志,或将自己的一本行车日志被其他任何人欺骗地使用。
  (5)任何人必须尽可能迅速而合理地获得一本当局核发的行车日志,用以替换下列其中一本:
  (a)持有的行车日志中记录填满或缺页时;
  (b)行车日志已被涂改,或其中任何一页或任何一部分毁坏时。
  第126H条 不准驾车的驾驶员
  (1)如果本条所适用的驾驶员被发现违反本规则第126A条的规定,正在驾车或已经驾过车,警察或官员可以指令该驾驶员停驶足够的时间后,方再允许其驾车,使其不再违反本规则第126A条的规定。
  (2)任何人不得服从违反本规则的指导。
  第1261条 节省
  根据本规则第126B条规定,在本规则发布之前已发放的行车日志:
  (a)可做为本规则所发行的行车日志继续使用;
  (b)至1990年3月18日止(如果届时没有用完的话)。
  第十一B部分 对公共汽车、重型车辆和装载危险物品车辆的管理
  第126J条 适用法规第三A部分要求的车辆(车辆运输危险物品的附加规定)
  为了实施法规第10G条(1)(a)规定的目的:
  (a)所有的公共汽车;
  (b)每一种牵引车或牵引拖车组成的重型车辆,都为所规定的车辆。
  第126K条 第三A部分所述官员
  (1)为了实施第三A部分的规定,下列人员为规定设立的官员:
  (a)受雇于当局的官员做为执行官,当局已发给其书面委任状;
  (b)做为危险货物检查员,受雇于当局危险货物分局的官员。
  (2)为了实施法规第10K条(4)、(6)项规定目的,规定的识别方式为:
  (a)规定受雇于当局的官员应着官方的制服;
  (b)规定受雇于当局危险货物分局的官员应着一件反光背心,上面标有“安全官员”的字样。
  第126L条 数据采集方向的批准方式
  依照法规第三A部分的目的,任何当局的批准,以下列方式之一表示:
  (a)在已发表了的或被所采用了的机动车检验设备说明书中(能从当局得到的);
  (b)借助州长和其他受当局授权的人批准的仪器,并将其交给寻找依赖的人。
  第126A4条 违反第三A部分的补充
  任何人不得故意唆使、批准和允许任何人违反法规第三A部分。
  第126N条 取得豁免的方式
  (1)按照法规第100条(1)项有关规定,豁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a)通过在新南威尔士州全境发行的报纸上发布公报、颁布政令的方式;
  (b)通过州长或受当局授权的其他人签署的书面通知送达受豁免的人或车辆处。
  (2)通过(1)(b)规定提供的方式取得的豁免,可通过同样的方式被取消。
第十二部分 杂项规定
  第127条 确认记录中摘录的官员
  (1)根据第十二部分规定的官员,应当是当时查证那一部分记录的高级职员。
  (2)第十二部分的保证书,应当在当事人申请后,并在交付表A中规定的费用后发给。
  (3)在交付了表A规定的费用后,督察官员可以不按第十二部分规定的保证,从记录中发布信息。
  第127A条 关于速度争议裁决的上诉
  (1)根据法规第四B部分的规定,任何上诉可向位于悉尼市菲利鲁街的即时裁决法庭提出,或向上诉人所居住的地区即时裁决法庭提出。
  (2)上述的上诉书应当按照法规的表H有关规定书写。由即时裁决法庭一式三份向法庭提出。在上诉被拒绝后21天,通知应通过邮政或由警察送达申请人。
  第128条 发送通知等的服务
  根据本规则发布的任何公告、命令、指示或要求都可以:
  (a)人工送达;
  (b)使用邮政送达该人居住地点或工作地点;
  (C)使用邮政送达该人留给警察的通信地址。
  第129条 罚款
  任何人:
  (a)违反本规则的任何条款;
  (b)仅对或破坏了这些规则的任何条款;
  (C)违反按照本规则制定的任何指令、公告、指示、要求、请求、限制的;
  (d)在检查中或与检查有关的被当局要求提供的,或对调查带来适当作用的通知、证言、情况或其它物质需求时,任何故意制造假象或引人误解的情况,任何故意提供假象或引人误解的信息,按本规则应该被视为是有罪的行为,应当被认为是违规行为,应该给予不超过20个罚款单位的罚款。
  第130条 保留——由事故而引起的违规
  任何人如能向法庭证实其违规行为是由于意外事故或不可抗拒外力造成的,并非本人责任,则本人不必承担罚款。
  第130A条 规定的官员和违规
  (1)按照法规第十八B部分的要求:
  (a)按照本规则的要求,特设一名主管警官负责处理表K中指出的违规,这个主管警官在他或她的职权范围内,要负责掌管和指导警方的特派员和受雇于警方勤务、违规处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这些工作人员也接受特派员的管理;
  (b)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州交通当局的官员做为实施官员应负责处理因违反本规则第84条(1)(C)规定引起的违规;
  (b1)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州交通当局的官员做为实施官员应负责处理违反本规则第136A条引起的违规;
  (C)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政府的官员或交通当局的官员做为实施官员负责处理违反本规则第84条(1)(C)(CI)和(C2)的违规,并且负责处理表A第一部分和第二、三、四、五、六部分中的及表K中所指出的违规;
  (CI)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政府雇员或拖车工业协会的雇员,做为实施官员负责处理表K中第十部分和第十一部分指出的违规;
  (C2)按照法规第十四部分的要求,授权的官员负责处理与下列违规有联系的行为:
  (Ⅰ)法规第108条、第112条或第235条所引起的违规;
  (Ⅱ)因违反《1993年道路过渡规则》(在主干街道上的载重量)或《1993年道路过渡规则》(在次要街道上的载重量)的规定引起的违规;
  (C3)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作为实施官员的政府雇员应负责处理违反本规则第54条中交通信号的违规;
  (d)下列人员:
  (Ⅰ)地方政府机构的雇员,国家公园和野生动物中心的官员或雇员或者森林保护委员会的官员;
  (Ⅱ)按照《1989年环境保护违规处罚条例》第八G部分规定授权的官员,可以负责处理第八F部分所述的违规,作为指定官员负责处理表K中第七部分和第十二部分所列违规;
  (e)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作为一个受雇于政府的环境保护当局的官员,负责处理表K中第九部分所列违规;
  (f)地方政府机构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作为授权的官员,拥有《1989年环境保护违规处罚条例》第八G部分赋予的权力,负责处理第八F部分所列的违规,并且负责处理:
  (Ⅰ)因违反本规则第54条(7)项,在有显示“居民区不得停车”字样的标志处或禁止停车的区域停车引起的违规;
  (Ⅱ)本规则第81条(1)或第85条(2)项所列的违规;
  (Ⅲ)《1916年交通法》第六部分第九节所列的违规;
  (f1)作为地方政府机构委员会的雇员(按照本规则这个委员会已被警方的特派员书面认可),拥有环境保护违规处罚条例第八G部分赋予的权力,负责处理第八F部分所列违规,作为授权的官员还负责处理:
  (Ⅰ)任何停车违规(在《1909年交通法》第十八 A(5)部分定义的),在表K中第二部分、表B列出的而根据(f)规定不得违规的行为;
  (Ⅱ)由交通(停车)过渡期法规列出的违规;
  (f2)作为地方政府机构委员会的雇员,授权拥有《1989年环境保护违规处罚条例》第八G部分赋予的权力,负责处理由第八F部分所列的违规,同时还负责处理由《1993年地方政府法令》第650条所列的违规;
  (g)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掌管指导爱人港管理局的执行官员,负责处理违反本规则第54条(b)(aO)的违规;
  (2)按照法规第18B条的目的,表K中列出的违规就是规定的违规。
  (3)如果按照(2)项的规定处理违规,违规的罚款数目可以查看表K。
  第130AA条 罚款通知单的破坏
  任何人不得在没有得到合法的豁免的情况下,采用任何手段移走或破坏按照法规第18B条规定留下或贴到机动车上的罚款通知单。
  第130B条 规定作为药品的物质
  按照法规的定义,下列物质定为药品:
  (a)表N中所列的物质;
  (b)诸如盐类及其同素异构体,酯类或乙醚类,或者如所列的盐类的那些同素异构体,酯类或乙醚类相关的任何物质。
  第130C条 按照法规第8条制定的规则
  按照法规第8条(3)和(4)项有关规定罚款总额为500澳元。
  第131条 节省——可以提交注册的通告
  按照本规则第30条(2)项的规定,任何通告、执照、注册证明、牌照或注册标签应该交到当局的,都应无条件地按时交到当地的注册机关。
  第132条 节省——消防车、救护车等
  本规则不适用于运送警察执行紧急公务的机动车和驾驶员,以及赶赴火灾或其它突发事件现场的消防车,抢救伤员送往医院的救护车,或用于其它相似情况的机动车和驾驶员。并应为这些机动车和驾驶员提供足够的便利。
  第133条 本规则的明细表部分
  该明细表来自本规则有关部分和节。
  第134条 节省——1976年6月1日以前竖立的标志
  (1)任何:
  (a)有标记的人行横道;
  (b)行车线或分道线;
  (C)停车线;
  (d)参照第54A条制定的信号;
  (e)参照第55条制定的交通指挥灯信号;
  (f)参照第55C条制定的车道管理信号灯信号;
  (g)标有“停车”字样的标志;
  (h)参照第66条制定的中心线标线;
  (i)参照第84条(1)(C)(Ⅱ)制定的标志;
  凡在1976年6月1日以前,在需要的场合已经喷刷、显示和竖立了的上述信号、标志、标线,应该被认为是已经得到了当局批准喷刷、显示和竖立的。
  (2)凡在1980年6月1日前,与公用街道交叉线是部分交叉的相关的标线,如果其在时间上和标志方法上与本项规定的作用相同,就应该认为已经划出道线,而是应该认为是交通当局划定的标线。
  第135条 节省——1978年12月1日以前的物质设施的适用
  (1)在1978年12月1日以前设置的物质设施,除了分道线和用于两个相邻车道之间的隔离线外,在公用街道上的纵向分隔线(包括在公用街道上的任何标志)应该认为是在1978年12月1日当天及以后由政府当局重新设置的。
  (2)在1978年12月1日之前,除本规则规定的交通指挥信号、分隔线、或是用于两个相邻车道之间的隔离线外,凡在公用街道上,或在交叉路口及附近地区,或指导车辆有序行驶的标志等物质设施,均应该认为是在1978年12月1日当天及以后由政府当局重新设置的。
  第136条 校车
  (1)在本规则中:
  “回闪火”指表F中第42A条(b)项表明的一种设备,或者是按《澳大利亚设计规范》(第三版)有关灯光和信号灯光设备的安装要求设置的事故警告信号装置。
  (2)在本规则中,驾驶一辆大客车做为校车的,表示驾驶一辆大客车从事以下的工作:
  (a)单独或主要用于接送孩子们上下学;
  (b)用于在行政区间接送孩子们做短途旅行。
  (3)车生应该在允许任何人驾驶校车之前,做到:
  (a)按照第5项要求,在大客车上贴上两个标签;
  (b)按照第5项要求,为驾驶员提供这两个标签和贴上这两个标签的手段。
  (4)任何人在该大客车按照第5项要求贴上标签,并未在车前车后清楚地显示之前,不应将该车做为校车开上公用街道。
  (5)这种标签按照第3项和第4项规定,应当包括用大写印刷体书写的“校车”二字。
  (a)这种标签不得小于:
  (Ⅰ)车前部显示的标签字体高不得小于100毫米;
  (Ⅱ)车后部显示的标签字体高不得小于120毫米;
  (b)字体为黑色,背底为可反光的黄色。。
  (6)一辆大客车装上“回闪火”为校车用,在车停下以便让人上下车时,驾驶员就应打开“回闪火”。
  (7)本条不适用于按照第136A条操作的车辆。
  第136A条 为校车而设的警告系统
  (1)在本规则中:
  “警告系统”指一整套标志和信号灯系统,是用来提醒其他车辆驾驶员注意该车载有儿童的。并且该系统是按照当局为本规则所适用的目的提供的技术要求制做的。
  (2)车主不得在将警告系统安到车上之前允许任何人将车开上公用街道。
  (3)任何人不得在警告系统安到车上之前将车开上公用街道。
  (4)接送学生的校车驾驶员在公用街道上停车让孩子们上下车时,必须打开警告系统的“回闪火”装置。
  (5)大客车的驾驶员在驾驶该车非用在校车用途时,不得在公用街道上打开警告系统的“回闪火”装置。
  (6)本条不适用于有许可证到学校参观的大客车。
  (7)本条不适用于:
  (a)当局特许的车主;
  (b)该车的驾驶员。
  (8)当局可根据需要做出进一步的说明。
  (9)在本规则中,驾驶一辆大客车做为校车的,证明就是保证驾驶一辆大客车单独或主要接送孩子们来去学校。
  第137条 血样
  (1)血样按照有关规定采集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血样的其中一份必须立即放入一个警方监制的上了锁的安全的盒子里。血样要一直放在这样的盒子里,直至被警方一名成员收走。
  (2)任何人不得故意毁坏按照有关规定采集的某人的一份血样,除非血样被以下情况破坏:
  (a)在化验员化验样品时;
  (b)当一份血样处于第4G条(2)(b)有关规定的情况时或一份血样按照第5AA条(7)(a)规定的容器中储存时——通过取血样的人的指导,并在采集满一个月以后。
  第138条 规定可以采集血样的研究机关等
  下列的场所、研究所、机构是按第4F条(12)项规定做为医院和按第5AA条(3)(b)项规定设立的地方:
  (a)澳大利亚皇家空军的下列场所、研究所或机构:
  (Ⅰ)第一弹药库的医学分部;
  (Ⅱ)第三医院、澳大利亚皇家空军基地、里士满;
  (Ⅲ)医学分所、第二后勤部、停机场;
  (Ⅳ)飞行基地医院、澳大利亚皇家空军基地、威廉镇。
  (b)澳大利亚皇家陆军的下列场所、研究所或机构:
  (Ⅰ)第二医院、英格尔郡;
  (Ⅱ)船上医务所、哈曼、堪培拉;
  (Ⅲ)船上医务所、加登岛;
  (Ⅳ)船上医务所、克雷斯维尔、杰维斯湾;
  (Ⅴ)船上医务所、鸭嘴兽、中立区;
  (Ⅵ)海军医院、信天翁、挪拉;
  (Ⅶ)驻扎区病院、贵格山;
  (Ⅷ)船上医务所、华生基地、华生湾;
  (Ⅸ)船上医务所、水鸡、波顿;
  (d)遣返总医院、康科德。
  第139条 雷达检定
  按照第4AB条(1)(b)的要求:
  (a)一台有效的雷达测速仪应该按照《澳大利亚国家标准2898——雷达测速检定》第一部分规定的精度检定要求和功能检定要求进行检定;
  (b)检定周期为12个月。
  第140条 按照第5AA条规定有关的试验室
  按照第5AA条规定的内容,分析试验健康分部在利德卡姆的试验室是指定的试验室。
  第141条 连带责任
  按照《1909年交通法》第26条(4)项规定、连带责任就是表A中规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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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stkeun 发表于 2009-6-14 15:44:44
不清楚,看看吧,继续复习
5
stkeun 发表于 2009-6-14 15:56:37
警察合法开了这张单子,你肯定不能置之不理,如果你觉得处罚不当,你可以打发单上面的电话, 不过一般打了也没用,具体事项有待经历过的朋友分享
6
笨小孩 发表于 2009-6-14 16:02:00
3# stkeun

这就是所谓的中文版?
7
stkeun 发表于 2009-6-14 16:08:55
3# stkeun  

这就是所谓的中文版?
笨小孩 发表于 2009-6-14 16:02

恩,传说中的..差不多是吧
8
 楼主| zz呀zz 发表于 2009-6-14 21:05:40
感谢楼上的巨型答案
9
IVANHAN 发表于 2009-6-14 21:15:00
10
stkeun 发表于 2009-6-14 23:03:22
感谢楼上的巨型答案
zz呀zz 发表于 2009-6-14 21:05

还有简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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